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趙某某與賴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9-06閱讀量:(1172)
廣東省四會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肇四法民二初字第108號
原告趙某某,男,漢族,住河南省正陽縣。公民身份號碼:×××7638。
委托代理人馮松斌,廣東圣禾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
被告賴某某,男,漢族,住廣東省佛山市高明區(qū)。公民身份號碼:×××5712。
原告趙某某訴被告賴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趙靜欣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馮松斌、被告賴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1、被告清償貨款98500元及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率從2015年1月1日起計算至還清之日止)。
2、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被告賴某某辯稱:我確認欠原告的貨款98500元,但是現(xiàn)在沒有錢支付。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趙某某自2011年3月24日起租用四會市澳得塑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造粒車間從事塑料造粒生產加工業(yè)務。2014年11月30日,被告賴某某向原告購買13000千克、價值58500元的黑PP塑料顆粒,雙方約定在2014年12月15日支付貨款;2014年12月7日,被告又向原告購買8000千克、價值40000元的黑PP塑料顆粒,雙方約定在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貨款。但上述付款期限屆滿后,被告沒有向原告支付貨款。原告因催收未果,遂訴至本院。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送貨單》二張、《證明》等證據(jù)以及庭審筆錄證實。
本院認為:原告和被告因買賣塑料顆粒而形成的債權債務合法有效,受法律保護。原告將貨物交付給被告,但被告沒有向原告支付貨款,已構成違約,應承擔民事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支付貨款98500元的訴求,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且被告對此沒有異議,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被告從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利息,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第四款“買賣合同沒有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或者該違約金的計算方法,出賣人以買受人違約為由主張賠償逾期付款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計算”的規(guī)定,因被告沒有按時支付貨款給原告,被告要求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沒有違反法律規(guī)定,被告應從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六個月以內貸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付清貨款之日止。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五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第四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賴某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貨款98500元和利息(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六個月以內貸款利率從2015年1月1日起計至付清貨款之日止)給原告趙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2264元,減半收取1132元,由被告賴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肇慶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趙靜欣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書記員 陳緋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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