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甲、李某乙故意毀壞財物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9-06閱讀量:(1665)
廣東省肇慶市鼎湖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肇鼎法刑初字第137號
公訴機關肇慶市鼎湖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于廣東省吳川市,漢族,初中肄業(yè),務工,戶籍地廣東省吳川市,暫住地廣東省佛山市三水區(qū)。2015年9月7日因本案故意毀壞財物行為被肇慶市公安局鼎湖分局處以行政拘留,同年9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毀壞財物罪被該局執(zhí)行逮捕。現(xiàn)羈押于肇慶市看守所。
辯護人蘇力,廣東圣禾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李某乙,男,于廣東省吳川市,漢族,初中肄業(yè),務工,戶籍地廣東省吳川市,暫住地廣東省肇慶市鼎湖區(qū)永安。2015年9月7日因本案故意毀壞財物行為被肇慶市公安局鼎湖分局處以行政拘留,同年9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毀壞財物罪被該局執(zhí)行逮捕?,F(xiàn)羈押于肇慶市看守所。
辯護人馮松斌,廣東圣禾律師事務所律師。
肇慶市鼎湖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肇鼎檢訴刑訴(2015)94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故意毀壞財物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28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公訴機關指派檢察員肖欣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辯護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辯護人馮松斌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肇慶市鼎湖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8月29日22時至次日凌晨期間,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與同鄉(xiāng)李某丙、李某丁在鼎湖區(qū)蓮花鎮(zhèn)貝水管理區(qū)岐洲大道側同享啤酒城期間,李某丙酒后與羅某甲(系同享啤酒城管理者)發(fā)生爭吵,李某甲、李某乙等人與羅某甲及其員工相拉扯,后羅某甲一方離開同享啤酒城,李某甲一方撥打110電話報案。在等待民警到場處理的過程中,李某甲、李某乙因心里不服氣,為了泄憤就對同享啤酒城內的消毒柜、冰柜、桌椅等物進行打砸。經依法鑒定,以上被損壞的財物總值5113元。
對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交了現(xiàn)場勘驗筆錄、鑒定意見、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及辯解等證據(jù),認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故意毀壞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的規(guī)定,應當以故意毀壞財物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建議分別判處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拘役五個月至六個月。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李某甲對起訴指控其故意毀壞財物不持異議,沒有提出辯解。其辯護人辯護稱,雙方相互拉扯、打斗后,李某甲一方受傷最嚴重,被害人一方對本案的發(fā)生有過錯,李某甲是酒后激情犯罪,犯罪情節(jié)較輕,主觀惡性較小,歸案后如實交代犯罪事實,建議對李某甲適用緩刑。
被告人李某乙對起訴指控其故意毀壞財物不持異議,沒有提出辯解。其辯護人辯護稱,本案是事出有因,雙方打斗后,被告人方撥打110請求解決糾紛,但在等待公安機關處理的時候,李某乙在酒精作用下進行打砸,主觀惡性不大,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又屬初犯、偶犯,請對李某乙免予刑事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22時許,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與同鄉(xiāng)李某丙(已被行政處罰)、李某丁一起去到鼎湖區(qū)永安鎮(zhèn)貝水開發(fā)區(qū)岐州大道的同享啤酒城(被害人羅某丙所有)內飲酒。直至次日凌晨,該啤酒城員工羅某甲來到被告人所在桌上喝酒,期間與李某丙發(fā)生爭執(zhí),隨后李某丙、李某甲、李某乙等人與羅某甲、羅某乙等啤酒城員工發(fā)生打斗。打斗完畢后,羅某甲等人離開了現(xiàn)場,被告人方打電話報警。在等待公安民警前來現(xiàn)場處理期間,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為泄憤對該啤酒城內的消毒柜、冰柜、桌椅、風扇、投影儀等財物進行打砸,最后李某甲等四人搭救護車離開現(xiàn)場,前去醫(yī)院接受治療。經依法鑒定,上述被毀壞的財物價值共計人民幣5113元。
2015年9月6日,公安機關將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傳喚到案。歸案后,二被告人如實供述以上故意毀壞財物的事實。
上述事實,經過庭審舉證質證,有下列證據(jù)證實: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抓獲經過、行政處罰決定書、現(xiàn)場勘驗檢查筆錄、現(xiàn)場圖及照片、指認照片、視聽資料、鼎價認(2015)094號涉案物價格鑒定結論書、辨認筆錄、證人羅某甲、羅某乙、潘某、陸某甲、岑某、陸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證言、被害人羅某丙的陳述、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等證據(jù),各證據(jù)之間能夠相互印證,說明本案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伙結伙故意公然毀壞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二人行為均已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二被告人歸案后均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認罪態(tài)度較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故意毀壞財物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所提出的量刑建議,正確,亦予以采納。對于被告人李某甲的辯護人提出被害人方有過錯的辯護意見,經查,雖然被告人方與啤酒城員工事前發(fā)生打斗,打斗完畢后,羅某甲等啤酒城員工已離開現(xiàn)場,同時被告人方報警求助,二被告人理應等候公安機關前來處理,其二人卻為泄憤打砸啤酒城財物,啤酒城員工對此沒有過錯。故對該辯護意見,理據(jù)不足,不予采納。對于二辯護人提出的量刑建議,因二被告人結伙公然對被害人的經營場所進行打砸,其行為的社會危害性不足以對其二人適用緩刑和免除刑事處罰,故對以上辯護意見,不予采納。但對于其他辯護意見,理據(jù)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拘役五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5年9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拘役五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5年9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東省肇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陳 柱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書記員 李雅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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