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曹某與黃某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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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資中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資中民初字第3733號
原告:曹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四川省內江市東興區(qū)人,農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原告曹某之夫),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四川省內江市東興區(qū)人,農村居民。
被告:黃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四川省內江市資中縣人,農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永麗,四川常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曹某與被告黃某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于2014年10月15日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黃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永麗到庭參加訴訟,后又于2015年9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麗經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曹某訴稱:1、原被告于2013年1月3日簽訂了《特許經營(加盟)合同》,約定四川內江某公司將內江市東興區(qū)地域范圍內的某速遞經營權授予原告獨占性使用。原告向被告黃某支付了特許經營費3000元,履約保證金5000元,預約款押金1000元。但是被告未能在約定的時間內按照《商業(yè)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的規(guī)定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導致原告無法經營,給原告造成了損失;2、被告黃某將其租賃的內江市東興區(qū)xx路xx號房屋轉租給原告,租賃期限為2012年3月5日至2014年9月2日,但被告未告知其與房主簽訂的租賃協(xié)議于2014年9月1日到期,房主于2013年8月將門面收回,導致原告無法租賃經營;3、原告為能經營某速遞業(yè)務,租賃了內江市東興區(qū)xx路xx號門面,但后來無法經營快遞業(yè)務,造成租賃損失;4、原告為能經營快遞業(yè)務,對上述兩個門面進行了裝修,購買了相應的設備,制作了廣告牌,投入了大量的資金,但因未能經營,造成了相關損失,應當由被告賠償。為此,根據(jù)原、被告雙方簽訂的《特許經營(加盟)合同》第10.1條和11.6條及相關規(guī)定,要求被告返還特許經營費3000元,履約保證金5000元,預約款押金1000元及賠償因未能開展快遞業(yè)務而造成的損失20000元并由被告黃某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被告辯稱:1、被告黃某主體不適格,原告是與成都x快遞經營管理有限公司簽訂的加盟合同,被告是該公司的工作人員,簽訂合同的行為是職務行為,后果應當由成都x快遞經營管理有限公司承擔;2、《特許經營(加盟)合同》約定了原告負有先行辦理營業(yè)執(zhí)照的義務;3、原告是因為自身經營不善導致的合同未能履行。綜上,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曹某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證據(jù):
1、原告的身份證復印件,證明原告的身份;
2、特許經營加盟合同原件,證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3日簽訂合同,原告在被告的特許下在內江市東興區(qū)范圍內從事某快遞業(yè)務;
3、QQ聊天記錄兩份,證明被告黃某與原告簽訂合同的行為是個人行為,不是公司行為;
4、內江某快遞暫停業(yè)務通知,證明從2013年8月20日起,原告已不能從事快遞業(yè)務;
5、照片復印件,證明被告轉讓經營權的行為是個人行為;
6、房屋租賃合同,證明原告為了從事快遞業(yè)務投資的費用;
7、收據(jù)復印件,證明原告為了從事快遞業(yè)務而投資的費用;
8、房屋租賃協(xié)議,證明原告為了從事快遞業(yè)務投資的費用及受到收到的損失;
9、某快遞網(wǎng)頁下載清單4份,證明2013年10月被告將快遞特許經營業(yè)務轉讓給了溫某麗;
10、收據(jù)1份,證明原告的損失;
11、特許加盟合同復印件,證明被告是內江總公司的人員,有簽訂合同的權限;
12、2012年12月20日、2013年1月2日黃某出具的收據(jù)原件2份,2013年1月24日汪某出具的收據(jù)1份,證明原告向黃某繳納了特許經營費3000元及履約保證金5000元。
被告通過質證認為:
1、對原告提供的第1份證據(jù)沒有異議;
2、對第2份證據(jù)有異議,合同上特許人不是黃某,而是成都x快遞內江分公司,黃某代表的是公司,是職務行為;
3、對第3、4、5、6、7、8、9、10份證據(jù)的三性有異議;
4、對第11份證據(jù)的真實性有異議;
5、對第12份證據(jù)的真實性無異議,但是是黃某代表公司的職務行為,對汪某出具的收據(jù)1份的真實性、關聯(lián)性有異議,不是原件,且與汪某無關。
被告黃某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法院提供了被告的身份證復印件,證明被告的身份。
原告曹某對被告黃某的身份證復印件據(jù)無異議。
本院評定為,對原告提出的第1證據(jù),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第2-5份證據(jù)能夠證明原告與成都x快遞經營管理有限公司內江分公司簽訂合同及被告以港中某速遞內江一分部的名義轉讓快遞業(yè)務的事實;第6-10份證據(jù)能夠證明原告為了開展快遞業(yè)務而向被告黃某繳納相關費用和并為快遞業(yè)務進行投資的相關事實,本院予以認定;第11份證據(jù)系復印件,本院不予認定;第12份證據(jù)本院予以認定;被告提供的證據(jù),原告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
根據(jù)雙方當事人在庭審過程中的陳述及上列有效證據(jù),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實:
原告曹某于2013年1月3日與成都x快遞經營管理有限公司內江分公司簽訂《特許經營(加盟)合同》,約定成都x快遞經營管理有限公司內江分公司將內江市東興區(qū)地域范圍內的某速遞經營權授予原告獨占性使用,黃某作為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特許經營(加盟)合同》上簽字并加蓋港中某速遞內江一分部財務專用章。該合同約定特許經營合同的期限為2013年1月3日至2014年1月2日,同時被特許人(原告)向特許人成都x快遞經營管理有限公司內江分公司一次性支付特許經營費3000元,履約保證金5000元及預付款押金1000元,同時約定雙方不得擅自單方面解除或終止本合同。在簽訂合同后原告向被告黃某支付了特許經營費3000元,履約保證金5000元及預付款押金1000元后開始某速遞經營,同時加入成都x快遞經營管理有限公司速遞網(wǎng)絡。被告黃某于2013年3月3日將其向賀X租賃的坐落在內江市東興區(qū)xx路xx號的門面轉租給原告經營使用(租賃期為2012年3月5日至2014年9月2日),后該門面房的出租權被收回。雙方因《特許經營(加盟)合同》的簽訂及履行發(fā)生糾紛。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被告黃某是否是適格的被告,原告主張被告主體適格,被告主張其主體不適格,是職務行為,應當由成都x快遞經營管理有限公司內江分公司作為被告。
本院認為:黃某作為被告的主體不適格。合同相對性原則主要體現(xiàn)為主體的相對性、內容的相對性、責任的相對性。主體的相對性即合同關系只發(fā)生在特定的主體之間,只有合同當事人一方能夠向合同的另一方當事人基于合同提起請求或提起訴訟,而不能向合同無關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請求及訴訟。在本案中,原告曹某為開展快遞業(yè)務,而于2013年1月3日與成都x快遞經營管理有限公司內江分公司簽訂特許經營(加盟)合同,簽訂合同的雙方是原告曹某和成都x快遞經營管理有限公司內江分公司,為此,原告曹某應以與其簽訂合同的另一方當事人(成都x快遞經營管理有限公司內江分公司)作為被告來解決合同糾紛問題,被告系該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才是該合同權利義務的主體,黃某不是合同的相對人,為此,黃某作為被告的主體不適格。為此,原告要求被告黃某返還特許經營費3000元,履約保證金5000元,預約款押金1000元及因未能開展快遞業(yè)務而造成的損失20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曹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62元,由原告曹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內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王建雄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王辰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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