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尹某甲與曾某甲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9-06閱讀量:(1507)
湖南省中方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方民一初字第362號
原告:尹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民,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縣人。
委托代理人錢紅巖,湖南紫鑫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曾某甲,曾用名曾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民,湖南省中方縣人。
原告尹某甲與被告曾某甲離婚糾紛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李元洪獨任審判,于2015年9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錢紅巖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曾某甲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尹某甲訴稱:原告與被告于2011年上半年經人介紹相識,同年**月**日在中方縣民政局登記結婚,20**年**月**日(農歷)生育女兒曾某丙。因婚前相處短暫,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常為家庭瑣事發(fā)生爭吵,引發(fā)家庭矛盾。2013年12月23日,原告向中方縣人民法院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2014年3月4日,中方縣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在之后的一年多時間里,夫妻感情仍無改善,雙方一直分居,現夫妻感情已破裂,夫妻關系名存實亡,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小孩由原告撫養(yǎng),被告每月負擔撫養(yǎng)費4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擬證明如下事實:
1、結婚證原件1份,證明原、被告婚姻登記信息;
2、出生醫(yī)學證明復印件1份,證明婚生小孩曾某丙的身份信息;
3、民事判決書原件1份,證明2013年12月23日原告已向中方縣人民法院起訴離婚,被判決不準離婚的事實;
4、調查筆錄及證人唐某某的身份證復印件1份,證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感情不和已分居兩年半的事實;
5、調查筆錄及證人尹某乙的身份證復印件1份,證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感情不和已分居兩年半的事實;
6、調查筆錄及證人房某某的身份證復印件1份,證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感情不和已分居兩年半的事實;
7、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縣水寬鄉(xiāng)泥溪垅村委會證明原件1份,證明2012年上半年至2014年下半年,原告在娘家務農的事實。
被告曾某甲未作答辯,也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在庭審中,本院對原告提交的7份證據認證如下:對原告提交的第1-3號證據,其來源、形式均符合法律規(guī)定,內容真實,可以證實本案的基本事實,本院予以采信;對原告提交的第4-6號證據證人證言,此三份證據證明的內容基本一致,均擬證明原、被告分居兩年的事實,但因出示證詞的證人均未出庭作證,所證明的事實都屬原告的居住地,無其它相關證據佐證,本院不予采信;對原告提交的第7號證據,該證據證明原告于2012年-2014年在娘家務農,未能證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兩年的事實,該證據不予采信。
本院根據采信的證據和審理查明,可以確認如下案件事實:
原、被告于2011年上半年經人介紹相識,于20**年**月**日在中方縣民政局登記結婚,20**年**月**日生育女兒曾某丙?;楹笠蛐愿癫缓?,常為家庭瑣事發(fā)生爭吵,引發(fā)家庭矛盾。2013年12月23日,原告向中方縣人民法院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2014年3月4日,中方縣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之后,夫妻感情仍無改善,雙方一直分居。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無共同財產及債權、債務。
本院認為:本案原告與被告因夫妻感情發(fā)生糾紛,經過本院依法判決不準離婚后,雙方夫妻感情未有改善,被告對原告仍未盡到做丈夫的義務,夫妻感情破裂,現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離婚后,小孩仍是父母雙方的小孩,根據法律規(guī)定,夫妻離婚后,一方撫養(yǎng)小孩的,另一方應當承擔全部或部分撫養(yǎng)義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每月負擔400元撫養(yǎng)費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第(五)項、第三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尹某甲與被告曾某甲離婚;
二、女兒曾某丙由原告撫養(yǎng)至獨立生活止,被告曾某甲每月負擔撫養(yǎng)費400元,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開始支付。
案件受理費200元,減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尹某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理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懷化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李元洪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代理書記員 潘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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