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表于:2016-09-06閱讀量:(1802)
舟山市普陀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浙0903民初725號
原告浙江某某港務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區(qū)某某街道某某國際大廈**樓。
訴訟代表人邵漢軍,浙江震舟律師事務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林婉君、吳瑩,浙江震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舟山市某某汽車維修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區(qū)***謝家**號**號樓。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執(zhí)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裘某某,系被告公司股東。
原告浙江某某港務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訴被告舟山市某某汽車維修服務有限公司與破產有關的糾紛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訴訟,同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張玲燕適用簡易程序并于2016年4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吳瑩、被告委托代理人裘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浙江某某港務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訴稱,浙江某某港務工程有限公司因不能清償?shù)狡趥鶆眨?015年8月5日被普陀法院裁定破產清算,并指定浙江天冊律師事務所、浙江震舟律師事務所擔任管理人。被告以浙江某某港務工程有限公司從2012年7月12日至2014年6月21日期間拖欠修理費108936元及相應利息為由,私自將浙江某某港務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車牌號為浙L×××××的車輛留置于被告處。2015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申報債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將留置的車輛移交給原告,以便原告管理、處分,但遭被告拒絕。2016年2月3日,原告發(fā)函給被告,要求被告在收函后七個工作日內將上述車輛移交給原告。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移交車輛。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被告將浙江某某港務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車牌號為浙L×××××的車輛移交給原告。
原告浙江某某港務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為證明自己訴稱的事實,向本院提交了債權申報表、函、郵政快遞單及回執(zhí)、(2015)舟普破(預)字第1號民事裁定書各1份。
被告舟山市某某汽車維修服務有限公司答辯稱,對原告要求取回車輛的訴訟請求沒有異議,但要求確認被告為浙江某某港務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車輛維修產生的維修費97011元在浙L×××××車輛拍賣、變賣所得價款中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
被告舟山市某某汽車維修服務有限公司為證明其辯稱的事實向本院提交了欠賬結算單10份、債權確認單2份、債權人會議資料1份。
經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無異議,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本院經審查后予以認定。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jù)真實性有異議,因被告對上述修理費已向原告申報了債權,應由原告進行債權認定,本院認為上述證據(jù)與本案并無關聯(lián)性。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告訴稱的一致。
本院認為,浙L×××××車輛系破產企業(yè)浙江某某港務工程有限公司的財產,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被告應當向法院指定的管理人交付上述車輛。關于被告主張的修理費用,由浙江某某港務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對被告申報的債權經審核后認定。關于被告主張的留置權,因浙江某某港務工程有限公司被法院裁定破產清算,浙江某某港務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將對公司名下所有車輛進行集中拍賣,以實現(xiàn)債權人利益最大化,而浙江某某港務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亦會對被告主張的留置權進行審核、認定。若被告對浙江某某港務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經審核后認定的修理費用金額及留置權優(yōu)先受償范圍有異議的,亦可通過訴訟方式解決,移交車輛并不喪失優(yōu)先受償(留置權)的權利。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yè)破產法》第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限被告舟山市某某汽車維修服務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向原告浙江某某港務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移交車牌號為浙L×××××的車輛。
案件受理費80元,減半收取40元,由被告舟山市某某汽車維修服務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張玲燕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代書記員 方卓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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