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范某某訴被告張某某買賣合同糾紛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9-07閱讀量:(1180)
遼寧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喀公民初字第25號
原告:范某某,男,漢族,農(nóng)民,住朝陽市龍城區(qū)。
委托代理人:郭曉瑩,遼寧中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某,男,漢族,農(nóng)民,住喀左縣公營子鎮(zhèn)。
原告范某某訴被告張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劉鋒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曉瑩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某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范某某訴稱:2011年11月14日,經(jīng)雙方協(xié)商,原告將自己車牌為遼NA4***號的重型自卸貨車一臺轉(zhuǎn)讓給被告并簽訂車輛買賣協(xié)議書,協(xié)議約定被告一次性給付原告購車款80000元,并負責償還該車剩余21個月的銀行貸款(每月13960元),待被告償還完所有銀行貸款后,原告配合被告辦理過戶手續(xù)。但是被告償還7個月銀行貸款之后,即2012年6月之后至今沒有繼續(xù)按期償還銀行貸款,導致銀行向原告主張違約責任,逾期利息35000元,并且影響原告信用記錄,至此被告的行為已給原告造成嚴重的經(jīng)濟損失,故請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雙方于2011年11月14日簽訂的《車輛買賣協(xié)議書》。2、被告返還車輛。3、被告承擔違約責任,支付違約金80000元。4、被告按市場價給付自2011年11月14日該車輛使用費用。5、被告承擔因其遲延還款行為導致銀行違約金35000元。6、被告承擔訴訟費、評估費。
被告張某某未作答辯。
經(jīng)審理查明:2011年11月14日,原告范某某與被告張某某簽訂《車輛買賣協(xié)議》,協(xié)議約定:原告將自己貸款購買的豪濼牌重型自卸貨車轉(zhuǎn)讓給被告,出售價格80000元,一次性付清,同時由被告代為償還原告在北票市農(nóng)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營業(yè)部的21個月車貸,每月車貸13960元,被告按月償清21個月車貸后,原告負責將該車過戶給被告,并承擔過戶費用,如一方違約,需向?qū)Ψ街Ц哆`約金200000元。協(xié)議簽訂后,原告將車輛及相應手續(xù)交由了被告,但被告未全部履行向銀行還款義務,自2012年6月始,被告停止還貸,累計14個月的車貸未清償,至2014年3月11日借款余額169036.71元、利息30654.81元,本息合計199691.52元。
上述事實,有原告庭審時的陳述、車輛買賣協(xié)議、購車借款合同、北票市農(nóng)村信有合作聯(lián)社營業(yè)部的證明、注冊登記機動車信息表在卷證實,上述證據(jù)經(jīng)本院審查可以佐證本案事實,應予采信。
本院認為:合法的買賣合同關系受法律保護。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買賣標的物,被告也履行了部分還貸義務,雙方的買賣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應按協(xié)議全面履行還貸義務,逾期不履行,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本案車貸合同的義務人為原告范某某,被告張某某應向原告給付買車價款,由原告向銀行履行還款義務,雙方約定的由被告向銀行還款只是一種支付價款的方式,對銀行不產(chǎn)生效力。買賣合同的債權人是本案原告。因被告未按協(xié)議分期履行償還14個月車貸的義務,故被告應一次性給付原告自2012年6月至今的車貸本金及利息。由于被告未按協(xié)議履行應盡義務,給原告在銀行的信用記錄造成一定影響,故被告應承擔適當?shù)倪`約責任。被告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是對自己訴訟抗辯權的放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某某給付原告范某某購車款199691.52元,2014年3月12日以后的利息比照原告范某某在北票市農(nóng)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營業(yè)部所作車貸的利率,計算至還清之日止。
二、被告張某某給付原告范某某違約金10000元。
上述款項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付清。
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600.00元,減半收取1300.00元,保全費1020.00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朝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劉 鋒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書記員 杜航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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