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被告人楊某甲、楊某乙詐騙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9-07閱讀量:(1614)
遼寧省朝陽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朝縣刑初字第00245號
公訴機關遼寧省朝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戶籍所在地廣東省茂名市電白縣,漢族,初中文化,木工,住廣東省茂名市。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惠州鐵路公安處東莞東站派出所民警抓獲,2014年11月7日被朝陽縣公安局刑事拘留,經朝陽縣人民檢察院批準,同年11月20日被執(zhí)行逮捕?,F(xiàn)羈押于朝陽縣看守所。
辯護人高峰,遼寧三燕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楊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戶籍所在地廣東省茂名市電白縣,漢族,初中文化,無業(yè),住廣東省茂名市電白縣。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肇慶鐵路公安處茂名東站派出所民警抓獲,同年10月17日被朝陽縣公安局刑事拘留,經朝陽縣人民檢察院批準,同年11月20日被執(zhí)行逮捕。現(xiàn)羈押于朝陽縣看守所。
辯護人郭曉瑩,遼寧中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遼寧省朝陽縣人民檢察院以朝縣檢公訴刑訴(2014)21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甲、楊某乙犯詐騙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朝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房永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甲及其辯護人高峰、被告人楊某乙及其辯護人郭曉瑩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3年,楊某甲通過楊某乙與蘇某(另案處理)相識。2014年二三月份,被告人楊某甲在網上購買個人信息,后又購買手機,提供給蘇某詐騙使用,其中包括遼寧省朝陽縣鄭某某的信息。
2014年4月3日,被告人楊某乙通過楊建明(另案處理)獲取了邵洪燕(另案處理)以黃某某身份辦理的農行卡卡號并將此卡號提供給蘇某。2014年4月5日15時許,蘇某用號碼為15556550***的手機給遼寧省朝陽縣的鄭某某打電話,謊稱自己為鄭某某的南方秦姓朋友并表明今后用該號碼聯(lián)系。2014年4月6日8時許,同案犯蘇某再次給鄭某某打電話,稱自己在沈陽嫖娼被公安機關抓獲,需要交納罰款,讓鄭某某匯款。鄭某某分三次將人民幣3萬元錢打到蘇某提供的戶名為黃某某的農行卡賬戶內,該款由邵洪燕等人支出后,經楊某乙轉給蘇某,被告人楊某乙從中獲得人民幣15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楊某甲、楊某乙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鄭某某陳述,同案犯蘇某、邵洪燕供述,戶名為黃某某的中國農業(yè)銀行銀行卡的交易記錄,鄭某某被騙時使用的轉賬農行卡照片及憑條,2014年4月6日邵洪燕取款視頻截圖、楊某乙與蘇某的通話記錄,戶籍證明,本院判決書等證據證實,以上證據均經開庭質證,客觀真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甲明知他人詐騙而為他人購買個人信息及手機,被告人楊某乙為他人詐騙提供銀行卡,并協(xié)助轉款,致使他人騙取錢財數(shù)額較大,二被告人的行為已構成詐騙罪,系共同犯罪,應予處罰。鑒于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系從犯,應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楊某甲、楊某乙的認罪態(tài)度和悔罪表現(xiàn),適用緩刑對其居住的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適用緩刑。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辯護人高峰關于被告人楊某甲系初犯,且系從犯,應從輕處罰,建議對其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辯護人郭曉瑩關于被告人楊某乙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夠交待全部犯罪事實,認罪、悔罪,主觀惡性小,建議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二、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楊某甲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已繳納)。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楊某乙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已繳納)。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楊某乙違法所得人民幣1500元(已繳納),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朝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吉首軍
審 判 員 劉鳳芹
人民陪審員 趙曉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汪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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