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wù)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9-07閱讀量:(1528)
遼寧省凌源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凌刑初字第00110號
公訴機關(guān)遼寧省凌源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遼寧省凌源市,漢族,初中文化,無業(yè)。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月11日被凌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現(xiàn)押于凌源市看守所。
辯護人于洪,遼寧藍星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遼寧省凌源市人民檢察院以凌檢刑訴(2014)第8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dāng)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6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凌源市人民檢察院指派助理檢察員孫恩來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辯護人于洪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遼寧省凌源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月10日14時30分許,被告人李某某攜帶冰毒在凌源市紫庭賓館一房間內(nèi)與他人吸食時,被公安機關(guān)抓獲,隨身所帶的0.22克冰毒被查獲。同日16時許,公安人員到被告人李某某的住處搜查時,在其住處查獲冰毒重26.27克。經(jīng)朝陽市司法鑒定中心檢驗:所扣押的白色晶體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凈重26.49克。據(jù)此,公訴機關(guān)認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行為構(gòu)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請人民法院依法判處被告人李某某一年六個月至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同時,公訴機關(guān)向法庭提供了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所依據(jù)的相關(guān)證據(jù)。
被告人李某某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事實供認,請求從輕處罰。
辯護人于洪辯稱:被告人李某某認罪悔罪,系初犯、偶犯,故應(yīng)對其從輕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14時30分許,被告人李某某攜帶冰毒在凌源市紫庭賓館一房間內(nèi)與他人吸食時,被公安機關(guān)抓獲,隨身所帶的0.22克冰毒被查獲。同日16時許,公安人員到被告人李某某的住處搜查時,在其住處查獲冰毒重26.27克,扣押電子秤一臺,毒品分裝袋215個。經(jīng)朝陽市司法鑒定中心檢驗:所扣押的白色晶體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凈重26.49克。
上述事實有檢察機關(guān)提供并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的下列證據(jù)證實:
1、證人藺某某證言,證實:李某某是我外甥。我知道他有冰毒。2014年1月10日13時許,我在凌源市紫庭賓館休息,我覺得沒意思,就打電話讓李某某過來呆一會。他來后,我問他有冰毒嗎,他說有,他就拿出點冰毒放在我隨身攜帶的鍋子里,他用礦泉水瓶子做了一個簡易冰壺就吸了幾口,李某某接了一個電話就走了,我吸食幾口后,將溜冰壺扔在衛(wèi)生間,不一會,就被你們查獲了。
2、證人李某證言,證實:我跟李某某是朋友,2014年1月4日我在網(wǎng)上幫李某某郵寄了一些毒品分裝袋和吸毒用的鍋子。2014年1月9日晚上,我去李某某家溜達,他給我一小袋冰毒,當(dāng)時我沒吸,1月10日15時許,我把我從網(wǎng)上幫李某某買的分裝袋和鍋子給李某某送去,他女朋友張某某在家,就拿出吸毒的鍋子,我點著把殘留的毒品吸了,之后,你們警察就來了,將我兜里的冰毒(1月9日李某某給我的)、我從網(wǎng)上買的分裝袋和鍋子給扣押了。
3、證人張某某證言,證實:我和李某某處對象。經(jīng)常在他家吸食冰毒,冰毒都是李某某提供的。
4、證人夏某某證言,證實:我是李某某的表弟,我在李某某家吸食過兩次冰毒,都是李某某提供的冰毒和用具。
5、證人弓某證言,證實:我和李某某一起吸食過三四次冰毒。
6、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機關(guān)供述,證實:藺某某是我舅舅。他知道我吸毒。2014年1月10日中午,他在紫庭賓館給我打電話要點冰毒。我就到紫庭賓館。在紫庭賓館廁所,我倆將我?guī)サ募s0.2克冰毒吸食了,我剛下樓就被警察抓了。公安機關(guān)從我家搜出的冰毒是我從王某和弓某手中購買的,從王某手中花1萬多元買了20克左右冰毒,從弓某處花2800多元買了7克冰毒,除了我們吸食的,剩下的都被公安機關(guān)扣押了。我沒賣過冰毒。
7、凌源市公安局搜查、扣押筆錄、扣押清單,證明公安機關(guān)從被告人李某某住處扣押毒品的過程及數(shù)量。
8、凌源市公安局辯認筆錄,證實李某某辯認出弓某、王某系賣給其冰毒的人。
9、物證電子秤一臺、毒品分裝袋215個。
10、朝陽市公安局司法鑒定中心朝公(司)鑒(理化)字(2014)7號毒品檢驗報告,證明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持有的毒品為冰毒,凈重26.49克。
11、凌源市公安局戶籍證明,證明被告人李某某的主體身份適格。
12、凌源市分安局抓捕經(jīng)過,證明被告人李某某歸案情況。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26.49克,其行為已構(gòu)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罪名成立,依法應(yīng)予確認。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有如下量刑情節(jié):認罪態(tài)度較好,酌定從輕處罰。本院綜合評價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節(jié)并據(jù)此對其依法懲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nèi)繳納。)
二、隨案移送物品電子秤一臺、毒品分裝袋215個,依法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朝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dāng)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趙恩軍
審 判 員 楊秀華
人民陪審員 趙曉東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孟慶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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