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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州省水城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黔水民初字第00742號
原告秦某某,男,苗族,小學文化,貴州省水城縣人,農(nóng)民,住貴州省水城縣某某鄉(xiāng)。
特別授權委托代理人唐仁貴,系貴州金鳥律師事務所律師,執(zhí)業(yè)證號15202**************。
特別授權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系秦某某之女,苗族,初中文化,貴州省水城縣人,農(nóng)民,住貴州省水城縣某某鄉(xiāng)。
被告葉某某,男,苗族,文盲,貴州省水城縣人,農(nóng)民,住貴州省水城縣某某鄉(xiāng)。
特別授權委托代理人楊鑒,系貴州中創(chuàng)聯(lián)律師事務所律師,執(zhí)業(yè)證號15202**************。
第三人滕某某,男,苗族,初中文化,貴州省水城縣人,農(nóng)民,住水城縣某某鄉(xiāng)。
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秦某某訴被告葉某某、第三人滕有樹農(nóng)村土地承包經(jīng)營權糾紛一案,依法由審判員林強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蔣成英、徐玉平參加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6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秦某某的特別授權委托代理人唐仁貴、秦某某,被告葉某某的特別授權委托代理人楊鑒,第三人滕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秦某某訴稱:1998年10月20日,原告秦某某經(jīng)發(fā)包方同意,對位于水城縣某某鄉(xiāng)某某村二組小地名瓦窯邊“東抵葉某某地、西抵路、南抵路、北抵張某某地”0.1畝(當時是習慣畝數(shù),實際不只0.1畝)的地塊獲得土地承包經(jīng)營權,一直自行耕種和收益,與任何第三方無土地權屬爭議。2003年,因修建某某公路需要用地,第一次某某公路修建某某鄉(xiāng)平交聯(lián)絡線(即收費站)時原告瓦窯邊的土地被征用部分(實際丈量畝數(shù)為0.22畝)第二次某某公路征用土地時原告位于瓦窯邊的剩余部分土地未被征用。至此,原告位于瓦窯邊的土地剩余部分約0.15畝,四至界線分別為東抵某某公路修建某某鄉(xiāng)平交聯(lián)絡線排水溝、西抵路、南抵路、北抵某某平交排水溝。因某某公路用地后損壞與原告相鄰土地的界線,被告葉成方就無視原告作為該地塊合法承包經(jīng)營者的事實,以無端理由強占原告的剩余承包地,將種植蔬菜在承包地上,在雙方對土地糾紛未得到處理的情況下,被告葉某某私自將爭議的土地調(diào)換給第三人滕某某。無奈之下,原告于2014年12月向貴州省水城縣農(nóng)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2015年3月2日,貴州省水城縣農(nóng)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委員會作出水農(nóng)仲案(2014)第1號裁決書,以原告未能提供證明位于瓦窯邊的土地剩余部分約為0.15畝,“四至界線分別為東抵某某公路修建某某鄉(xiāng)平交聯(lián)絡線排水溝、西抵路、南抵路、北抵某某平交排水溝”的爭議土地在原告《農(nóng)村土地承包經(jīng)營權證》記載的范圍為由,裁定駁回原告的仲裁申請。綜上,被告及第三人侵占了原告取得合法經(jīng)營權的承包地,被告及第三人的行為對原告構成侵權,依照法律規(guī)定,向人民法院提出訴請:1、判令被告及第三人立即返還原告位于水城縣某某鄉(xiāng)某某村二組小地名瓦窯邊的大約0.15畝“以實際丈量為準”土地(四至界線分別為東抵某某公路修建某某鄉(xiāng)平交聯(lián)絡線排水溝、西抵路、南抵路、北抵某某平交排水溝)給原告管理使用,并清除土地上的所有雜物;2、判令被告及第三人立即停止侵權行為;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告秦某某在舉證期限內(nèi)向本院提交的證據(jù)有:第一組、原告秦某某的身份證1份,用于證明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被告葉某某、第三人滕某某的質證意見是:對秦某某的身份證無異議;第二組:原告秦某某的土地承包經(jīng)營權證書1份,用于證實1998年10月20日,原告秦某某經(jīng)發(fā)包方同意,對位于水城縣某某鄉(xiāng)某某村二組小地名為瓦窯邊“東抵葉某某地、西抵路、南抵路、北抵張某某地”0.1畝(當時是習慣畝數(shù),實際不只0.1畝)的地塊獲得土地承包經(jīng)營權的事實。被告葉某某、滕某某的質證意見是:第一、原告是通過欺詐的手段獲得瓦窯邊的土地;第二、原告是某某村六組的村民,瓦窯邊的土地屬于某某村二組的土地,原告對該土地無承包權;第三、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經(jīng)營權證書上發(fā)包方的法定代表人簽名系偽造的。第三組:原告秦某某與案外人秦*(即秦**)簽訂的協(xié)議書1份,用于證明1999年12月26日原告秦某某以自己的門口的2分自留地調(diào)換秦*瓦窯邊0.1畝(習慣畝)責任地的事實及調(diào)換時該土地未被征用。被告被告葉某某、滕某某的質證意見是:第一、對該證據(jù)無異議,但是該證據(jù)不能證明原告需要證明的事實。第四組:1、2003年12月1日某某公路第六合同段四工區(qū)出具的《關于征用水城縣某某鄉(xiāng)某某村二組村民秦某某耕地的說明》2份(其中1份上面有某某村委會、某某鄉(xiāng)證府、某某鄉(xiāng)土管所蓋章注明“情況屬實”)、《關于征用水城縣某某鄉(xiāng)某某村二組村民秦某某耕地的說明》1份;2、水城縣某某鄉(xiāng)政府于2004年12月17日出具的證明1份,用于證明:(1)被告葉某某位于瓦窯邊的土地征完用完;(2)原告位于瓦窯邊的土地未征完;(3)原告瓦窯邊的土地征用是原告女婿朱海代簽代丈量的事實。被告葉某某、第三人滕某某的質證意見是:某某公路第六合同段四工區(qū)同一天出具2份證明,內(nèi)容相互矛盾,證明秦某某、秦某某屬某某鄉(xiāng)某某村二組村民不符合事實,以上三份證據(jù)是虛假的。第五組:2013年7月5日中共某某鄉(xiāng)委員會、某某鄉(xiāng)人民政府作出的關于秦某甲同志反映問題的答復1份,用于證明:(1)原告秦某某位于瓦窯邊的土地未征完的事實;(2)位于瓦窯邊的土地經(jīng)中共某某鄉(xiāng)委員會、某某鄉(xiāng)人民政府再次將土地承包經(jīng)營權確權給原告秦某某的事實。被告葉某某、第三人滕某某的質證意見是:該答復針對的對象是秦某甲,而不是本案的原告秦某某,且不能由鄉(xiāng)政府的一個答復而改變民事訴訟法關于一事不再理的原則,秦某甲與本案無關聯(lián)性。第六組:貴州省水城縣農(nóng)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委員會于2015年3月2日作出的水農(nóng)仲案(2014)第1號仲裁裁決書1份,用于證明:(1)被告葉某某位于瓦窯邊的土地已征用完的事實;(2)原告秦某某對仲裁不服可在30日內(nèi)向人民法院起訴;(3)證明被告葉某某侵占原告瓦窯邊的土地承包經(jīng)營權的事實。被告葉某某、第三人滕某某的質證意見是:對該證據(jù)的合法性有異議,因本糾紛以經(jīng)歷三次訴訟,水城縣農(nóng)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委員會應終止仲裁,仲裁委員會受理并仲裁不合法。
被告葉某某辯稱:第一,原告對所爭議的土地不享有承包經(jīng)營權。原告秦某某系某某村六組村民,爭議的土地屬于某某村二組村民的土地,原告是用其曾經(jīng)在某某村但任村支書的職務便利偽造秦*父母病故的事實非法取得秦*瓦窯邊的土地承包經(jīng)營權,因秦*的母親楊某某現(xiàn)還健在,原告不享有秦*瓦窯邊的土地承包經(jīng)營權;第二,某某村二組所有土地承包戶位于瓦窯邊的承包地已全部被征完,但是被告葉某某的土地被征完未用完,原告葉某某將未用完的土地流轉給第三人并未對原告購成侵權;第三,本院法院不應該再受理,因本案的原告秦某某與被告葉某某因土地承包經(jīng)營權糾紛,秦某某于2004年9月17日向水城縣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水城縣人民法院于2005年2月19日作出(2004)黔水民初字第1179號民事裁定書,裁定駁回原告秦某某的起訴,原告秦某某不服上訴,六盤水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31日作出(2005)黔六終字第106號民事裁定書,裁定駁回原告秦某某的上訟請求。秦某某又于2008年再次向水城縣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同樣被判決駁回起訴。秦某某又于2014年12月17日向貴州省水城縣農(nóng)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其申請被裁決駁回。綜上,原告對爭議的瓦窯邊的土地不享有承包經(jīng)營權,原告及第三人未對原告購成侵權,請求人民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葉某某在舉證期限內(nèi)向本院提供的證據(jù)有:第一組:被告葉某某的身份證1份,用于證明被告的身份及訟訴主體資格。被告秦某某的質證意見是:對被告葉某某的身份證無異議;第三人滕某某的質證意見是:對被告葉某某的身份證無異。第二組:被告葉某某的土地承包經(jīng)營權證書1份,用于證明以葉某某為戶主的一家在水城縣某某鄉(xiāng)某某村二組瓦窯邊有承包土地0.8畝,其四至界線為東抵黃安祥地、南抵陳仁林地、西抵秦國義地、北抵張某某地。原告秦某某的質證意見是:對葉某某的土地承包經(jīng)營權證書有異議,其理由是:第一,從被告提供的葉某某的土地承包經(jīng)營權證書顯示的其中一面抵秦國義地,秦國義系工人,無論第一次承包土地、第二輪承包,秦國義未參與承包土地;第二,被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經(jīng)營權證書與之前提交的不符,有改動的痕跡。第三人滕某某的質證意見是:對被告葉某某提供的土地承包經(jīng)營權證書無異;第三組:秦某某的土地承包合同書(NO:33201060***)檔案復印件1份,用于證明原告取得某某村二組瓦窯邊土地承包經(jīng)營權系偽造秦*母親已故非法的,至今秦*的母親還健在。同時證明某某村二組瓦窯邊土地承包經(jīng)營權是秦*。原告秦某某的質證意見是:對該證據(jù)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理由是:(1)、備注不是原告填寫的;(2)原告無承包經(jīng)營權,土地補償款為何支付給原告;(3)秦*有土地之所以登記在原告秦某某的土地承包證上,是因當時秦*的父親去逝,母親外出無法系上,秦*及其兄妹的戶口都遷至原告家,成為原告家的家庭成員之一。第三人滕某某的質證意見是:對該證據(jù)無異。第四組:水城縣某某鄉(xiāng)某某村二組49個村民簽名的證實材料1份,用于證明原告秦某某是某某鄉(xiāng)某某村六組村民,在某某鄉(xiāng)某某村二組沒有承土地。原告秦某某的質證意見是:對該證據(jù)有異議,因證人未出庭陳述作證,且不符合證據(jù)規(guī)則。第三人滕某某的質證意見是:對該證據(jù)無異。第五組:某某村委會于2005年2月28日出具的證明1份、李某乙、滕某丙共同出具的書面證明2份、用于證明某某鄉(xiāng)某某村二組瓦窯邊的土地全部被征用,葉某某家瓦窯邊的土地征完未用完。還剩余部份。第六組:某某鄉(xiāng)黨政領導和當時征用收費站土地的全體工作人員村組干部會議記錄1份。用于證明某某鄉(xiāng)某某村二組瓦窯邊的土地全部被征用,葉某某家瓦窯邊的土地征完未用完。還剩余部份。原告秦某某的質證意見是:對該證據(jù)有異議,系復印件且沒有加蓋公章;第七組:(1)原告秦某某于2004年9月17日所寫的民事訴狀1份;(2)貴州省水城縣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17日作出的(2004)黔水民初字第1179號民事裁定書1份;(3)貴州省六盤水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31日作出的(2005)六中民一終字第106號民事裁定書1份;(4)貴州省水城縣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8日作出的(2008)黔水行初字第19號行政判決書1份。用于證明原告秦某某對爭議的土地沒有承包經(jīng)營權,原被告對爭議的土地已經(jīng)過政府確權及行政訴訟途經(jīng)處理,判決書已生效,原告如認為法院生效的判決有意見,只能通過申請再審。根據(jù)一事不再理的原則,應當裁定不予受理。原告秦某某的質證意見是:對以上證據(jù)無異議,對原告的證明目的有異議。原告起訴是依照2013年7月某某鄉(xiāng)政府出具的答復提出。答復雖然是征對秦某甲作出的,但從寫被告提供的(2008)黔水行初字第19號行政判決書的內(nèi)容明確實際爭議土地的人員系秦某甲及被告葉某某。第三人滕某某的質證意見是:對以上證據(jù)無異。
被告葉某某在舉證期限內(nèi)申請證人陳某甲、滕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葉某丙出庭作證。
陳某甲出庭證實:瓦窯邊這片土地已全被征用,這片土地承包人有李某某、黃某某、張某某、葉某甲、葉某某、陳某甲、楊某某、七戶,楊某某家是3個人分土地,葉某某家是8個人分土地,楊某某的土地征完用完,葉某某家的征用完未用完,現(xiàn)雙方爭議的這片土地是葉某某家的,不是楊某某家的。原告秦某某的質證意見是:對陳某甲的證言無異議;被告葉某某的質證意見是:對陳某甲的證言無異議;第三人滕某某的質證意見是:對陳某甲的證言無異。
證人滕某甲(當時系小組長)出庭證實:2003年4月份第一次征用,葉某某的土地佂用了一半,7月份征用楊某某的土地被征完用完,9月份征用葉成方的土地,征完,但有部份未用完,楊某某的土地有部份接李某甲房腳。原告秦某某的質證意見是:對證人滕某甲的證言證實楊某某的土地有部份接李某甲房腳認可,對其他不認可。被告葉某某的質證意見是:認人證言客觀真實,認可證人的證言。第三人滕某某的質證意見是:對滕某甲的證言無異。
證人李某乙(系當時村主任)出庭證實:第一次征地我沒有參加,第二次我參加的。楊某某家的土地征完完,葉某某家的土地征完沒有用完。原告秦某某的質證意見是:對李某乙的證言有異議,因第一次征地證人李某乙沒有參加,楊某某家的征用完用完是聽鄉(xiāng)黨委書記楊彬說的。被告葉某某的質證意見是:認人李某乙證言客觀真實,認可證人的證言。第三人滕某某的質證意見是:對證人李某乙的證言無異。
證人李某丙出庭證實:我當時是村支書,某某公司征地時我在場的,2004年4月8日征用葉某某的土地,然后不夠用,后來征用楊某某的土地,是朱海丈量的,葉某某的土地征用了一半,楊某某的全部征用完。原告秦某某的質證意見是:對李某丙的證言有異議,不真實。被告葉某某的質證意見是:認人李某丙證言客觀真實。第三人滕某某的質證意見是:對證人李某乙的客觀真實。
證人葉某丙(系被告長子)出庭作證證實:楊某某和我爸(葉某某)的土地承包時是一起分的,當時我家是8個人分土地,楊某某家3個人分土地,2003年某某公司征土地,4月份征用我父親的土地,7月份征用楊某某家地,楊某某家的土地當時是征完的,我父親的土地后來又征用了一次,征完未用完。原告秦某某的質證意見是:證人葉某丙的證言部份不真實,對葉某丙證實被告葉某某的土地征完未用完有異議。被告葉某某的質證意見是:證人葉某丙證言客觀真實,無異議。第三人滕某某的質證意見是:對證人葉某丙的證言無異議。
第三人滕某某述稱:原被告雙方爭議的這片土地是我用土地調(diào)換的,是清楚的。
第三人滕某某在舉證期限內(nèi)向本院提供的證據(jù)有:第三人滕某某的身份證1份,用于證明第三人身份及訴訟主體資格。原告秦某某的質證意見是:對第三人滕某某的身份證無異議。被告葉某某的質證意見是:對第三人滕某某的身份證無異議。
本院本依職權調(diào)取的證據(jù)有:勘驗筆錄1份。本院于2015年7月2日依職權通知原被告及第三人到場,對三方爭議的土地進行實地勘驗,雙方爭議的土地的面積為88.14平方米即0.13畝。原被告及第三人對勘驗筆錄無異議。
綜上,原被告雙方無爭議的證據(jù)有:1、原告秦某某提供的原告秦某某的身份證1份;2、被告葉某某提供的葉某某的身份證1份、秦某某的土地承包合同書(NO:3320106***)檔案復印件1份、原告秦某某于2004年9月17日所寫的民事訴狀1份、貴州省水城縣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17日作出的(2004)黔水民初字第1179號民事裁定書1份、貴州省六盤水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31日作出的(2005)六中民一終字第106號民事裁定書1份、貴州省水城縣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8日作出的(2008)黔水行初字第19號行政判決書1份;3、被告葉某某申請出庭作證的證人陳某甲的出庭證言。4、第三人滕某某提供的滕某某的身份證1份;5、本院調(diào)取的勘驗筆錄1份。對以上各方當事人無爭議證據(jù),本院予以認定并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jù)。
對有爭議的證據(jù)的認定:(一)對原告秦某某在舉證期限內(nèi)向本院提供的證據(jù)的認定:1、對原告秦某某提供的承包戶主為原告秦某某的土地承包經(jīng)營權證書1份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認定,對與本案的關聯(lián)性不予認定,因原告取得以楊某某為戶主的承包地時,一是當時有戶主楊某某不在家,二是當時秦*未成年,并未經(jīng)原承包人楊某某同意,三是未經(jīng)發(fā)包主村委會同意,并且楊某某之子成年后,于2007年6月17日向某某鄉(xiāng)政府、某某村委申請,要求換回自己瓦窯邊的土地。2、對原告秦某某提供的原告秦某某與案外人秦*(即秦**)簽訂的協(xié)議書1份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不予認定,因當時的協(xié)議一方當事人秦*未成年,并且秦*不是承包戶主;3、對原告秦某某提供的2003年12月1日某某公路第六合同段四工區(qū)出具的《關于征用水城縣某某鄉(xiāng)某某村二組村民秦某某耕地的說明》2份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不予認定,因某某公路第六合同段是施工單位,不是用地單位,并且合同段的公章只能用于內(nèi)部工程方面使用,并且合同段不具有法人(或其他組織)主體資格。4、水城縣某某鄉(xiāng)政府于2004年12月17日出具的證明1份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不予認定,因該份證據(jù)經(jīng)某某鄉(xiāng)經(jīng)調(diào)查以會議的形式予以否定。5對原告秦某某提供的貴州省水城縣農(nóng)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委員會于2015年3月2日作出的水農(nóng)仲案(2014)第1號仲裁裁決書1份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予以認定,因之前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訴訟是以原告秦某某未能提供證據(jù)證明“瓦窯邊”未用完的土地系原告承包證上的土地駁回原告訴訟請求,原告申請仲裁,仲裁機構受理并仲裁并無不當;(二)對被告葉某某在舉證期限內(nèi)向本院提供的證據(jù)的認定:1、對被告葉某某提供的以被告葉某某為戶主的土地承包經(jīng)營權證書1份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不予認定,雖然該土地承包經(jīng)營權證書登記上有小的失誤,但不引響承包合同的法律效力;2、對被告葉某某提供的水城縣某某鄉(xiāng)某某村二組49個村民簽名的證實材料1份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不予認定,因證實材料上的49個村民簽名人未出庭確作證,且不符合證據(jù)形式要件;3、對被告葉某某提供的某某村委會于2005年2月28日出具的證明1份、李某乙、滕某丙共同出具的書面證明2份、某某鄉(xiāng)黨政領導和當時征用收費站土地的全體工作人員村組干部會議記錄1份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予認定,因某某村委會系該村農(nóng)村承包地的發(fā)包人及管理人,并且該組證據(jù)能相互印證。(三)對被告葉某某申請出庭作證的證人的證言的認定:對證人李某乙、李某丙、滕某甲、葉某丙的出庭證言的真實性、合法性、與本案的關聯(lián)性予以認定,因以上證人的證言與證人陳某甲的證言能夠相互印證。
通過以上證據(jù)及庭審調(diào)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實:1998年9月18日(第二輪土地承包時),原告秦某某在秦*未成年,秦*父親死亡,秦*母親外出的情況下同,虛構秦會父母病故的事實,未經(jīng)土地承包戶主楊某某的同意,將楊某某的1.7畝土地(其中瓦窯邊為0.1畝)登記在自己的土地承包證上(土地承包檔案上有登記)。并在秦*未成年、未經(jīng)土地承包戶主楊某某的同意,原告秦某某與秦*于1999年12月26日簽訂協(xié)議書,用秦某某家門口的園地調(diào)換秦*瓦窯邊為0.1畝土地。2003年因修建某某公路,瓦窯邊這片土地被征用,瓦窯邊這片土地的承包戶是李某某、黃某某、張某某、葉某甲、葉某某、陳某甲、楊某某七戶承包戶,瓦窯邊這片土地被修某某路及當時的某某出口收費站及附屬設施全被征用完畢,在位于李某甲家門口有一塊長22.6、一側寬6米、一側寬1.8米(經(jīng)實地丈量面積為88.14平方米即0.13畝)的土地未用完。因修建某某路的工程施工,導致地界不清,原告秦某某與被告葉某某兩家為修某某公路及附屬設施未用完的這塊土地的使用權發(fā)生爭議。2004年9月,原告秦某某以被告葉某某對其土地侵權為由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2005年2月19日作出(2014)黔水民初字第1179號民事裁定書,裁定駁回原告秦某某的起訴。被告秦某某不服向六盤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六盤水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31日作出(2005)六中民一終字第106號民事裁定書,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此后,原告秦某某向水城縣某某鄉(xiāng)政府申請對爭議的土地確權,水城縣某某鄉(xiāng)政府于2008年6月28日《關于對秦某某申請解決土地權屬的處理決定書》(猴府行決字(2008)1號),決定這片土地的承包經(jīng)營權不屬于秦某某,其無權提出主張權利,秦某某對該土地承包經(jīng)營合同由發(fā)包方某某村委會申請主管部門予以撤銷。秦某某不服該決定,向水城縣人民政府申請復議,水城縣人民政府作出水行(2008)第8號行政復議決定書,維持原決定。原告秦某某不服水城縣人民政府作出的水行(2008)第8號行政復議決定書,以某某鄉(xiāng)政府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08年12月8日作出(2008)黔水行初字第19號行政判決書,判決維持水城縣某某鄉(xiāng)政府于2008年6月28日《關于對秦某某申請解決土地權屬的處理決定書》(猴府行決字(2008)1號)土地權屬的處理決定書。2014年原告秦某某向水城縣農(nóng)村承包合同糾紛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水城縣農(nóng)村承包合同糾紛仲裁委員會于2015年3月2日作出水農(nóng)仲案(2014)第1號裁決書,以申請人秦某某不能提供證據(jù)證明雙方所爭議的土地位于秦某某所持有的《農(nóng)村土地承包經(jīng)營權證》記載的范圍內(nèi),不能證明對爭議的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經(jīng)營權。被請人葉成方不能提供證據(jù)證明雙方所爭議的土地位于葉成方所持有的《農(nóng)村土地承包經(jīng)營權證》記載的范圍內(nèi),并且葉成方的土地已經(jīng)全部被征完,已經(jīng)不享有土地承包經(jīng)營權。裁決駁回申請人秦某某的仲裁申請。另查明,在原被告為爭議土地訴訟期間,被告葉某某用該爭議的土地與第三人滕某某互換土地。此后,被告秦某某據(jù)該仲裁決定向本院起訴。
本案雙方爭議的焦點是:原被告雙方及第三人爭議的土地瓦窯邊(位于李某甲家前面的面積為88.14平方米即0.13畝)的土地的承包經(jīng)營權屬于那一方。綜合全案原被告雙方及第三人提供的證據(jù),本院認為,原告秦某某取得原承包人楊某某瓦窯邊的土地不合法,經(jīng)水城縣某某鄉(xiāng)政府作出確權決定,并已生效。并且原告秦某某未能提供確切的證據(jù)證明爭議的土地位于秦某某所持有的《農(nóng)村土地承包經(jīng)營權證》記載的范圍內(nèi)。瓦窯邊的所有土地已全部被某某公司征用,雙方爭議的瓦窯邊某某公司未用完的位于李某甲家前面的面積為88.14平方米即0.13畝土地的使用權屬于某某公司。據(jù)此,原告秦某某、被告葉某某、對所爭議的土地不享有承包經(jīng)營權,被告葉某某與第三人滕某某的土地流轉無效,三人滕某某對爭議的土地同樣不享有承包經(jīng)營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秦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秦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六盤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訴的,則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
審 判 長 林 強
人民陪審員 蔣成英
人民陪審員 徐玉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蔣 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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