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全與杜某紅、杜某文排除妨害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9-08閱讀量:(1656)
甘肅省武山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武民初字第369號
原告張某全。
委托代理人孫耀文,甘肅天秦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代理。
被告杜某紅。
委托代理人王新科,武山縣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員,一般代理。
被告杜某文(被告杜某紅之父)。
原告張某全與被告杜某紅、杜某文排除妨害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張某全及委托代理人孫耀文,被告杜某紅及委托代理人王新科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全訴稱,2007年9月26日,武山縣人民法院(2007)武民初字第282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位于武山縣灘歌鎮(zhèn)衛(wèi)生院對面的土木結構(前言為磚墻)一大一小西房兩間歸張某全所有?,F(xiàn)判決已生效,原告對于自己擁有所有權的房屋開始居住、監(jiān)管。后來,被告杜某紅及其父杜某文無緣無故侵占原告房屋,將其東西、雜物堆放于原告擁有所有權的房屋之內。原告多次請求兩被告騰出房屋,原告要前往居住,但被告置之不理,并且要求原告到法院起訴,必須要法院解決。原告實屬無奈,根據(jù)物權法,被告侵占原告合法物權,應屬違法。故訴至法院,要求兩被告停止侵占原告位于灘歌鎮(zhèn)衛(wèi)生院對面西房兩間,并令其騰出房屋,留出出路。
被告杜某紅、杜某文辯稱:一、2007年9月26日,武山縣人民法院作出(2007)武民初字第282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原告張某全支付被告杜某紅20000元后,夫妻共有的位于武山縣灘歌鎮(zhèn)衛(wèi)生院對面的土木結構(前言為磚墻)一大一小西房兩間歸張某全所有。但是判決生效后,原告拒不履行法院判決,直至目前,原告也并未支付此費用。所以,該兩間房屋目前屬于原告與被告杜某紅的共同財產(chǎn),原告無權讓被告騰出房屋;二、武山縣人民政府頒發(fā)的武集用(2007)第12001號土地使用證明確記載:包括該兩間房屋在內的院落共381.8平米的土地全部歸被告杜某文所有,原告要求被告留出出路的主張毫無法律依據(jù);三、原告與被告杜某紅離婚后,雙方的一子一女兩個孩子全部由被告杜某紅撫養(yǎng),而目前被告杜某紅與兩個孩子也沒有其他地方可以居住,按照《婚姻法》保護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的原則,該房屋應歸被告杜某紅所有。綜上所述,該兩間房屋目前屬于原告與被告杜某紅共同共有,原告無權要求被告搬出和留出路。從保護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的原則出發(fā),該房屋應歸被告杜某紅所有。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與被告杜某紅曾系夫妻關系,2007年9月26日,武山縣人民法院作出(2007)武民初字第282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一、準予張某全與杜某紅離婚;二、女孩張某甲由張某全撫養(yǎng),男孩張某乙由杜某紅撫養(yǎng),雙方互不承擔孩子撫養(yǎng)費;三、位于武山縣灘歌鎮(zhèn)衛(wèi)生院對面的土木結構(前言為磚墻)一大一小西房兩間歸張某全所有,張某全給付杜某紅房屋補償款人民幣20000元;四、家具張半桌一張、鋪蓋床一張、木圓桌一張、VCD機一臺、案板一張、仿古花瓶一個、飛人牌縫紉機一臺、8米松木檁條一根、梨木面柜二個、松木板若干歸張某全所有;六組組合家具一套、18英寸長虹彩電一臺、三人布沙發(fā)一個、玻璃茶幾一個、純毛毛毯二條、皮箱一對、被子二條歸杜某紅所有;五、共同存款人民幣3620元,杜某紅分割給張某全1810元。原告張某全不服此判決,向天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2007年12月7日,天水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07)天民一終字第134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2008年1月9日,武山縣人民法院作出(2008)武執(zhí)字第8號執(zhí)行通知書,責令原告張某全在三日內履行生效的(2007)武民初字第282號民事判決書,但本案在執(zhí)行過程中,原告張某全外出,家中無其他財產(chǎn)可供執(zhí)行。2008年2月29日,武山縣人民法院作出(2008)武執(zhí)字第8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杜某紅與張某全離婚財產(chǎn)執(zhí)行一案終結執(zhí)行。原告與被告杜某紅離婚后,女兒張某甲、兒子張某乙一直隨被告杜某紅及家人一起生活。
另查明,2007年10月17日,武山縣人民政府頒發(fā)武集用(2007)第12001號土地使用證,載明:包括武山縣灘歌鎮(zhèn)衛(wèi)生院對面的土木結構(前言為磚墻)一大一小西房兩間在內共381.8平米的土地使用權人為杜某文。
以上事實,有雙方當事人陳述、調解筆錄、庭審筆錄、(2007)武民初字第282號民事判決書、(2007)天民一終字第134號民事判決書、(2008)武執(zhí)字第8號執(zhí)行通知書、(2008)武執(zhí)字第8號民事裁定書、武集用(2007)第12001號土地使用證等證據(jù)在卷證實。
本案經(jīng)調解,雙方當事人未達成協(xié)議。
本院認為,雙方當事人應當主動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在本院作出的判決生效后,位于武山縣灘歌鎮(zhèn)衛(wèi)生院對面的土木結構(前言為磚墻)一大一小西房兩間應屬于原告張某全個人所有,不應屬于原告張某全與被告杜某紅的共同共有財產(chǎn)。對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占此房屋及留出出路的訴訟請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規(guī)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因原告沒有提供相關證據(jù)證明,對于此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對于被告杜某紅要求將兩間房屋歸其所有的請求,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不予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張某全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0元,由原告張某全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天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文慶
人民陪審員 魏軍喜
人民陪審員 邵文林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韓旭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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