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天津市某文化用品有限責任公司與于某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9-08閱讀量:(1315)
天津市某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和民二初字第0115號
原告天津市某文化用品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某區(qū)某路*號。
法定代表人連某某,執(zhí)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劉婷,天津日昇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凱,天津日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楊某某。
原告天津市某文化用品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甲公司)與被告楊某某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殷紅方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甲公司委托代理人劉婷,被告楊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甲公司訴稱,原、被告于2013年11月7日簽訂房屋租賃合同,約定原告將天津市某區(qū)某路*號一樓營業(yè)廳柱子東側約30平方米及倉庫一間出租給被告使用,期限一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年租金48000元,現被告交納租金至2014年12月31日。現雙方的租賃合同已到期,雙方未再續(xù)簽訂租賃合同,但被告未將房屋騰空交原告收回,根據合同約定,應按雙倍租金支付使用費,故訴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將天津市某區(qū)某路61號一樓營業(yè)廳柱子東側約30平米的房屋及倉庫(即某路59號301)騰空交原告收回;2.判令被告以每月8000元的標準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至實際騰房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費;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為支持其主張,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材料:
1.天津市公有非住宅房屋租賃合同,證明原告系涉案房屋的承租人;
2.房屋租賃合同,證明雙方租賃合同的相關約定,合同已經到期,逾期騰房應支付雙倍租金。
被告對原告證據均無異議,對此本院予以確認。
被告楊某某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1.對原告主張的騰房面積有異議,除原告主張的面積外,被告還使用了一樓的一個庫房(店堂后面),另還包括通往301倉庫的樓梯,使用面積共約100平米,建筑面積約130平米。2.對房屋租賃期限有異議,租賃期限為5年,應當至2018年12月31日,目前仍在合同履行期內,按照原合同履行,同意支付2015年1月1日之后的租金,如果法庭認定合同已經到期,不認可按照8000元的標準計算房屋使用費。2014年6月30日政府發(fā)布地鐵4號線拆遷公告,鑒于目前已經列入拆遷范圍,原告應按搬遷公告標準,給被告約130平米的補償共計315000元。如果給足補償可以立即搬家。如果不給足額補償導致未及時騰房的,期間產生的房屋使用費被告不同意支付。3.被告從2003年1月1日開始租賃,從未拖欠租金,也沒有違約行為。4.拆遷公告發(fā)布后原告從未明確通知被告,且收取了下半年的租金。使被告誤以為房屋15年之后還能使用。5.門店是我家主要的收入來源,被告家庭生活困難,如果房屋拆遷影響將影響我的家庭生活。據被告了解同等地段20平方米的房屋每月租金15000元左右,搬遷將產生租金上漲、客戶資源流失、雇員增加、重新裝修等損失,被告主張損失于法有據。為支持其主張,向本院提交拆遷公告作為證據,以證明拆遷補償標準。被告對該證據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經審理查明,涉案房屋位于天津市某區(qū)某路59號和61號,系天津市房產總公司管理的國有自管產房屋,原告系承租人。經現場勘查確認,被告與案外人于某共同使用涉案房屋,其中,被告使用59號301室、61號101、102室(102室即被告認可的一樓店堂后面的庫房)。被告在此經營天津市某區(qū)金孔雀樂器經營部。
2013年11月7日雙方簽訂房屋租賃合同,約定被告使用涉案房屋的上述部分面積,年租金48000元,租期5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租賃期滿,被告逾期返還房屋的,應按租金標準雙倍使用占用期間的使用費。如房屋因社會公共利益或城市建設需要被依法征回的,合同終止,雙方互不擔責。原告主張該5年為筆誤,應為1年,即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且按照慣例都是一年一簽。如實際使用面積超過約定面積的,應按實際使用面積進行騰退。即使法院認定仍在租賃期間,現房屋已經列入拆遷范圍,合同亦應隨之終止。
另查,2014年6月30日涉案房屋列入拆遷范圍。與原告共同使用涉案房屋的案外人于某,合同亦是每年一簽。房屋出租人天津市房產總公司向本院出具聲明,認可原被告之間的房屋租賃行為,對于本案不申請作為當事人參加訴訟。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的當庭陳述及相關證據佐證,另有本院現場勘驗筆錄,經當庭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租賃合同系出租人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F原、被告雙方就涉案房屋簽訂的租賃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雙方應嚴格履行?,F合同對租賃期限表述為兩部分,一部分為“5”年,另一部分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前后不一致,應屬于雙方對租賃期限的約定不明。
根據法律規(guī)定,當事人對合同內容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的,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此合同之前雙方的租賃均為一年一簽,租期為一年符合交易習慣,另與被告共同使用涉案房屋的案外人于某與原告的合同亦為每年一簽合同。綜合考慮以上因素,本院確定租賃期限為一年。即租賃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F租賃合同期限屆滿,原告不同意繼續(xù)簽訂租賃合同,要求被告按實際使用面積將房屋騰空交原告收回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逾期騰房,應支付實際占用期間的房屋使用費,現原告主張按原租金標準主張自2015年1月1日至實際騰房之日的房屋使用費并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張的補償系對被征收人給予的補償,以此作為期滿拒絕騰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二百三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被告將天津市某區(qū)某路59號301室、61號101、102室房屋騰空交原告收回;
二、本判決第一項執(zhí)行完畢當日,被告給付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至實際騰房之日的房屋使用費,標準按每月4000元計算。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訴訟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全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直接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殷紅方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金 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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