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某與趙某某租賃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9-09閱讀量:(1656)
甘肅省酒泉市肅州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酒肅民二初字第61號
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年*月*日,漢族,甘肅省酒泉市人。
委托代理人李生才,甘肅政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趙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漢族,甘肅省酒泉市人。
委托代理人張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漢族,甘肅省酒泉市人,系被告趙某某堂弟。
原告李某某與被告趙某某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生才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張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5月8日,原、被告簽訂了工程設備租賃合同,被告租賃原告電動吊籃2套,租金每天120元,以實際使用期限計算支付,同時約定被告承擔設備裝運費500元。被告租賃的設備用于肅州區(qū)西郊工業(yè)園京城控股酒泉新能源公司辦公樓的修建。工程結束后,被告將承租設備拖延不還,現(xiàn)提起訴訟,請求依法判令被告償付原告設備租賃費、設備損失費、裝運費總計56340元(其中設備租賃費24840元,設備損失費31000元,裝運費500元),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原告所述屬實,我沒有異議。
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5月8日,原告李某某(甲方)和被告趙某某(乙方)簽訂了吊籃租賃合同,合同約定:1、乙方向甲方租用電動吊籃2套,長度12米,鋼絲繩長度800米,租期從2013年5月8日起計算,租金每天為120元;2、租期計算方法:吊籃運至工地安裝調試完至乙方通知拆除吊籃日期止,甲方負責指導安裝,乙方派人給予配合;3、由于吊籃質量引起的安全責任由甲方承擔,由乙方操作者未按使用說明違章操作引起的損失由乙方承擔。合同簽訂后,原告于同日將合同約定的設備送至被告指定的工地。因被告未及時支付租賃費、返還租賃物,2013年12月29日,原、被告簽訂了租賃設備及租賃費償還協(xié)議,協(xié)議約定:1、被告承諾于2014年1月2日將所承租設備返還原告,承擔裝運費500元;2、租金計算至2013年11月30日,如租賃設備不能在2014年1月2日前返還,租賃費按照實際占用期限計算,租賃費于2014年1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協(xié)議簽訂后,被告未按約定期限返還租賃設備、支付租賃費用。庭審中,雙方協(xié)商確認被告承租的2套吊籃及設施價值為28000元。同時,原告增加訴訟請求,要求被告承擔延期返還租賃物期間的租賃費用,但未在指定期間繳納訴訟費用。
以上事實,由原、被告的陳述、吊籃租賃合同、租賃設備及租賃費償還協(xié)議和庭審筆錄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原告李某某與被告趙某某簽訂的租賃合同、租賃設備及租賃費償還協(xié)議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對雙方當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雙方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合同履行期間,雙方就租金交納、設備返還達成協(xié)議,但被告未按約定履行義務,其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關于原告請求的被告延期返還租賃物產(chǎn)生的費用,因其未在指定期間繳納訴訟費用,本案對此不作處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趙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支付原告李某某設備租賃費24240元(2013年5月8日-11月30日,120元×202天=24240元),裝運費500元;
二、被告趙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返還原告李某某電動吊籃2套及鋼絲繩,如不能返還原物,則折價賠償設備損失28000元;
三、駁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法律文書指定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則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10元,減半收取605元,由被告趙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甘肅省酒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馬 濤
審 判 員 何少華
代理審判員 周國霞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于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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