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趙某某與王某某健康權(quán)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9-09閱讀量:(1767)
甘肅省酒泉市肅州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酒肅巡初字第148號
原告趙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小濤,甘肅政劍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芳君,甘肅政劍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王某某。
原告趙某某與被告王某某健康權(quán)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唐小濤、李芳君,被告王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趙某某訴稱,原、被告均租住在肅州區(qū)泉湖鄉(xiāng)水磨溝村四組22號院內(nèi),2014年9月28日14時許,被告因生活瑣事,將原告毆打致傷。原告受傷后,經(jīng)酒泉市第二人民醫(yī)院檢查診斷為:全身多處軟組織損傷(頭部、頸部、左胸部)。住院治療8天,支付住院醫(yī)療費及門診治療費合計3108.7元,住院期間原告丈夫護理原告,孩子由婆婆照顧,被告的傷害行為給原告的身體、精神以及家庭均造成了傷害。為維護合法權(quán)益,現(xiàn)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yī)藥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交通費、精神撫慰金、雇傭保姆費用共計11583.7元。
被告王某某辯稱,原告對事故的發(fā)生有過錯,應減少被告的責任,原告自己承擔30%的責任,被告只承擔70%的責任。原告主張的醫(yī)藥費中,對住院治療的費用無異議,但門診治療的費用屬原告自行擴大的損失,不予承擔;原告主張的誤工費和護理費偏高,不能按15天計算,只能按住院的8天計算,標準應按2014年甘肅省平均工資計算。對住院伙食補助費無異議,營養(yǎng)費、交通費、精神損失費、雇傭保姆費無事實依據(jù)和法律依據(jù),不予承擔。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14時許,原告趙某某與被告王某某在共同租住的肅州區(qū)泉湖鄉(xiāng)水磨溝村4組22號院內(nèi),因上公共廁所雙方發(fā)生爭執(zhí),引起打架,原告趙某某被毆打致傷。當日,原告趙某某在酒泉市第二人民醫(yī)院門診進行治療,被診斷為1、多部位損傷2、顱腦損傷3、軟組織挫傷。門診花費703.7元。2014年9月28日至2014年10月7日在酒泉市第二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8天,出院診斷為全身多處軟組織損傷(頭部、頸部、左胸部)。出院后建議:1、繼續(xù)治療,建議休息1周,2、定期復查,3、不適隨診。住院花費2405.01元。2014年10月23日酒泉市公安局肅州分局東郊派出所作出肅公(郊)行罰決字(2014)183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對被告王某某處以罰款200元的行政處罰。
另查明,原告趙某某戶口為糧農(nóng),原告住院期間由其丈夫于某某護理,于某某是持有準駕車型B2駕駛證的司機,從事運輸業(yè)。
以上事實,由酒泉市公安局肅州分局東郊派出所行政處罰決定書、詢問筆錄、住院病歷、住院費用結(jié)算單、門診收費票據(jù)、診斷證明書、出院診斷證明書、戶口本、證明、機動車駕駛證、當事人陳述及庭審筆錄等證據(jù)證實。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quán)受法律保護,造成公民身體傷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原告趙某某與被告王某某共同租住在一個院內(nèi),應和睦共處,互諒互讓,遇事應采取正確的方式、妥善解決矛盾。本案中,原、被告遇事不能冷靜處理,雙方未能克制自己的過激行為,造成被告趙某某受傷。對原告的損害被告應承擔主要責任即80%的賠償責任,原告因遇事不冷靜,亦有一定過錯,應承擔20%的責任。原告主張的醫(yī)藥費3108.71元(門診花費703.7元,住院花費2405.01元),由原告提供的門診診斷證明、病歷、發(fā)票為證,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辯稱門診花費為原告擴大的損害,但未能提供證據(jù)證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張誤工費1785元,因趙某某系農(nóng)業(yè)戶口,參照2013年甘肅省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損害賠償農(nóng)、林、牧、漁業(yè)行業(yè)標準日工資確定為70.5元,誤工天數(shù)確定為15日(住院治療8天,醫(yī)囑建議休息一周),誤工費確定為1057.5元(70.5元/天×15天)。原告主張的護理費4050元,原告雖提供了護理人員的工資證明,但該證據(jù)沒有相應的工資發(fā)放表及完稅憑證相佐證,本院不予采信,護理人員從事交通運輸業(yè),參照2013年甘肅省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損害賠償交通運輸、倉儲和郵政業(yè)行業(yè)標準,日工資確定為128元,護理天數(shù)確定為8天,護理費確定為1024元(128元/天×8天)。原告主張的伙食費320元,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支持。營養(yǎng)費應確定為80元(10元/天×8天),原告主張的的交通費200元,參照原告住所與就診地點的距離及費用標準,本院酌情認定為100元。原告主張的精神撫慰金、雇傭保姆的費用,于法無據(j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quán)責任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賠償原告趙某某醫(yī)藥費2486.96元(3108.71×80%)。
二、被告王某某賠償原告趙某某誤工費846元(1057.5×80%)。
三、被告王某某賠償原告趙某某護理費819.2元(1024×80%)。
四、被告王某某賠償原告趙某某住院伙食補助費256元(320×80%)。
五、被告王某某賠償原告營養(yǎng)費64元(80×80%)。
六、被告王某某賠償原告交通費80元(100×80%)。
七、駁回原告趙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以上一至六項合計4552.16元,限被告王某某在本判決書生效后三十日內(nèi)一次性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則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00元,減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趙某某承擔20元,被告王某某承擔8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甘肅省酒泉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趙 蓉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書 記 員 楊茗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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