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瀘州市龍馬潭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龍馬民初字第103號
原告瀘州某某釀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霞,四川時代永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合肥某某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趙某某。
被告王某。
原告瀘州某某釀酒有限公司與被告合肥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王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杜剛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霞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合肥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王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于2010年9月1日簽訂《供銷代理合同》,約定由原告向被告供應白酒,運輸方式為原告代辦托運,運費由被告承擔。合同履行過程中,被告至今尚欠76397.60元貨款及19014.40元運費未付。原告催收未果,故訴請判令二被告立即償付欠款95412元及并支付違約金50000元,承擔本案訴訟費。
二被告未答辯。
經(jīng)審理查明,2010年9月1日,原告(甲方)與被告合肥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乙方)簽訂《供銷代理合同》,合同載明:乙方作為甲方酒類產(chǎn)品在安徽省的總經(jīng)銷,在2010年9月至2012年9月期間,第一年完成400萬元的銷售額,第二年完成600萬元的銷售額,由甲方根據(jù)乙方要貨訂單供貨,實行先款后貨,運輸由乙方協(xié)助辦理,運費由乙方承擔,如一方違約,須向守約方支付違約金五萬元。合同簽訂后,2010年11月5日至23日期間,原告向被告合肥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供貨18513件,貨款301502元,2010年11月25日,雙方結算,被告合肥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已支付貨款304920元,多支付3418元。后被告合肥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2日向原告支付貨款600000元,原告先后于2011年1月15日、1月26日、3月17日共向被告合肥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供貨17224件,總貨款679815.60元,另原告墊付運費19014.40元,品迭后被告合肥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尚應支付原告貨款76397.60元、運費19014.40元,共95412元,原告催收未果而訴至本院。
同時查明,被告合肥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與原告的交易活動均由被告王某實際經(jīng)辦。
上述事實有原告的陳述、《供銷代理合同》、出庫單、派車單、運輸合同、運雜費收據(jù)、領貨憑證及郵寄單、對帳單等證據(jù)在案佐證。二被告未到庭質證,自行承擔質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合肥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簽訂的《供銷代理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我國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根據(jù)該合同,雙方形成了買賣合同關系,在合同中,雙方約定先款后貨的交易方式,對買賣標的額并未確定,履行過程中,雙方多次交易,且被告合肥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并未對原告交付的貨物提出異議,為此,被告合肥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應當按實際交易額在收貨后及時補足原告貨款。對于原告墊付的運費,根據(jù)合同中約定應由被告合肥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承擔。由于被告合肥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未及時足額支付原告貨款和運費,已構成違約,原告要求其支付合同約定的違約金五萬元,符合法律規(guī)定。綜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合肥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貨款76397.60元、運費19014.40元、違約金5萬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作為被告合肥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業(yè)務經(jīng)辦人員,屬于代理人身份,不是本案合同關系的權利義務承受者,依法不應承擔法律責任,原告要求其承擔償付責任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合肥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支付原告瀘州某某釀酒有限公司貨款76397.60元、運費19014.40元,共計95412元。
二、被告合肥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支付原告瀘州某某釀酒有限公司違約金50000元。
三、駁回原告瀘州某某釀酒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院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210元,由被告合肥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瀘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杜剛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肖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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