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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某某犯受賄罪、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9-12閱讀量:(2023)

山西省平定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3)平刑初字第191號

公訴機關山西省平定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小名萬某。20**年*月*日因涉嫌犯受賄罪被陽泉市人民檢察院刑事拘留,8月9日經山西省人民檢察院決定逮捕,同日由陽泉市公安局依法執(zhí)行逮捕?,F(xiàn)羈押于陽泉市看守所。

辯護人王國昌,山西真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平定縣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刑訴(2013)21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受賄罪、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定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賈永生、閆淑青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及其辯護人王國昌均到庭參加了訴訟,證人楊某某出庭進行作證。本案經平定縣人民檢察院建議,本院決定延期審理二次,又經陽泉市中級人民法院批準,延長審限三個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起訴書指控,

一、被告人張某某在任××市園林管理局副局長期間,于2006年至2011年間,非法向他人索要賄賂,收受他人財物共計751484元:

2006年被告人張某某作為××西路綠化改造工程建設方代表,主持招標評標工作,幫助李某某借用××市二建施工資質中標了××西路綠化改造工程,工程造價6269582.9元,楊某某獲利1925871.68元,之后,張某某向楊某某索要錢款342200元:1、2007年4月25日,被告人張某某將一張楊某某收李某某100000元××路工程款的收據(jù)交給李某某,安排李某某把楊某某的100000元轉入由張某某的妻子楊某甲控制、使用的他人銀行賬戶。2、2007年6月18日,被告人張某某將一張楊某某收李某某100000元的××路工程款的收據(jù)交給李某某,安排李某某把楊某某的100000元轉入××市建筑工程集團工程二處,支付了被告人張某某所購的底商房款。3、2008年7月,被告人張某某得知××市政工程公司欠楊某某2001年工程款98808元,遂找到該公司經理楊某乙要求將該款支付給張某某。同年7月21日,被告人張某某持××交通運輸有限責任公司的收款收據(jù)到該公司結算,并指讓該公司財務人員開具一張沒有填寫收款人名稱,金額為98808元的建設銀行轉賬支票。同日,被告人張某某將該張支票收款人填寫為”××汽車部件服務站”,并將工程款轉入該站。同年7月25日,被告人張某某將該款從服務站轉入××建筑有限公司轉入楊某甲的銀行賬戶。4、2011年8月,被告人張某某得知××市房改配套拆遷搬家公司欠楊某某工程款13萬多元,遂找到該公司經理呂某某要求將該款支付給張某某。呂某某同意付款44120元。同年8月9日,被告人張某某將××交通運輸有限責任公司的收款收據(jù)交給呂某甲,呂某甲到該公司財務取回44120元后,交給被告人張某某。

2010年2月向劉某某索賄10萬元。

2010年7月向王某某索賄15萬元,2010年1月以明顯低于市場價向王某某購車差價4萬元。

2012年3月向史某某索賄10萬元。

2008年8月收受畢某某價值19284元的金條一根。

二、截止2013年7月,被告人張某某與其妻楊某甲共有家庭存款895757.23元及人民幣40800元,房產三套購買價格1403055.05元,汽車一輛購置價60000元,債權450000元,為張某深圳買房支出1020000元。以上張某某家庭財產總額及支出共計3869612.28元。

張某某與妻子婚姻期間工資收入795101.02元。家庭消費總額為288275.02元,家庭收入減去消費,結余506826元。

財產總額3869612.28元,減去受賄所得751484元,家庭結余506826元,其他說明來源的892280元,兒子張某交給張某某100000元,尚有1619022.28元財產不能說明來源。

就指控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證據(jù),故認為被告人張某某之行為已構成受賄罪、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應依法懲處。

庭審中,被告人對起訴書指控的收受金條及低價購車的事實無異議,但對起訴指控的索賄辯稱是借款。對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辯稱有合法來源。

其辯護人認為,指控被告人張某某構成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不能認定。受賄部分,以借款方式從他人處取得的款項,應該客觀認定為民間借貸,不能簡單認定為”索賄”。

經審理查明,

一、受賄

被告人張某某在任××市園林管理局副局長期間,負責全局基本建設、維修工程等工作。2007年至2011年間,被告人張某某利用工程招標評標、施工建設、工程預結算等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以借款為名向承攬該局所屬基建、維修工程的施工方索要錢財,并收受他人賄賂。

(一)被告人張某某向劉某某索賄100000元

2009年,被告人張某某在任××河道治理工程副指揮期間,利用工程招標評標、施工管理、工程進度款撥付等職務便利為××市政有限公司謀取利益。2010年2月初,被告人張某某以為兒子結婚買房為由向該公司經理劉某某索要100000元,并要求將款打到其提供的李某某的銀行賬戶。同年2月8日,劉某某將100000元轉入李某某賬戶。同年2月10日,被告人張某某讓李某某將此100000元轉入其本人的建行賬戶。

(二)被告人張某某向王某某索賄150000元,以明顯低于市場價向王某某購車,差價40000元。

1、2009年至2010年間,被告人張某某在任××河道治理工程、××公園改擴建工程副指揮等職務期間,利用工程招標、施工管理、工程進度款撥付等職務便利為王某某謀取利益。2010年7月,被告人張某某以為兒子買房為由向王某某索要150000元。2010年7月6日,王某某將150000元按被告人張某某的安排轉入張某某的建行賬戶。

2、2010年1月,被告人張某某向王某某提出其個人欲低價購買轎車,王某某便將其小舅子王某甲的一輛別克轎車以60000元的價格賣給張某某,并告知張某某當時該車市場價是100000多元。之后,被告人張某某借用其同村張某某的身份證辦理了車輛過戶手續(xù),該車購買后一直由張某某之子張某在深圳使用。發(fā)票顯示2010年1月該車市場價是100000元,被告人張某某的購車價明顯低于市場價,差價40000元。

(三)被告人張某某向史某某索賄100000元。

2009年至2010年間,被告人張某某在××任河道治理工程、××公園改擴建工程副指揮等職務期間,利用工程招標評標、施工管理,工程進度款撥付等方面的職務便利,為××市建筑集團總公司直屬分公司謀取利益。2012年3月,被告人張某某以親戚急需用錢為由向該公司負責人史某某索要100000元,并留下其外甥呂某甲的名字和銀行卡號。同年3月15日,史某某安排史某甲將100000元轉入張某某指定的呂某甲的工商銀行賬戶后,被告人張某某將其中49900元提取現(xiàn)金,49900元轉入他人賬戶。經查,呂某甲的該工商銀行卡一直由被告人張某某持有、使用。

(四)被告人張某某收受畢某某價值19284元物品。

2008年8月,××市鋁業(yè)公司職工畢某某在被告人張某某辦公室送給張某某工商銀行100克如意金條一根,價值19284元,委托張某某在園林局為其丈夫王某乙承攬工程。被告人張某某答應畢某某的請托后,將該金條拿回家中交與楊某甲保管。2009年,被告人張某某利用擔任××河道治理工程副指揮的職務便利為王某乙在××建筑集團總公司直屬分公司中標的標段承攬了運送土方工程。

以上,被告人張某某向他人索賄、收受他人賄賂財物價值共計409284元。

二、巨額財產來源不明

1982年,被告人張某某與楊某甲結婚。截止2013年7月份,被告人張某某與妻楊某甲共有家庭存款895757.23元,人民幣40800元,房產三套購買價格1403055.05元,汽車一輛,購置價60000元。2009年至2013年,為兒子張某深圳買房等支出1020000元。

以上被告人張某某家庭財產總額共計3419612.28元。

截止2013年6月,被告人張某某與妻子楊某甲婚姻期間工資收入共計795101.02元。根據(jù)國家統(tǒng)計局陽泉調查隊出具的陽泉市城鎮(zhèn)居民家庭人均消費支出數(shù)額計算出張某某的家庭成員支出總額為288275.02元。被告人張某某家庭收入減去生活消費支出,其家庭收入結余506826元。

被告人張某某家庭財產總額及支出總額3419612.28元。減去受賄所得409284元;家庭收入結余506826元;其他說明來源的收入892280元(底商租金660000元,張某某兒子結婚收禮216720元,三周年禮單15660元);兒子張某交給張某某100000元,尚有1511222.28元在偵查階段未能查清來源。

在訴訟中,被告人張某某及其辯護人又提交了關于張某某夫妻家庭財產中能說明來源的相關證據(jù):1、公積金提取3400元;2、張某某兒子考上大學,楊某丙贈予5000元、呂某乙贈予3000元、楊某丁贈予3000元、楊某戊贈予3000元、張某甲贈予2000元、周某某贈予3000元;3、周某某(楊某甲之母)贈予楊某甲20000元;4、張某某搬家暖房收受禮金57800元;5、張某某入股石廠分紅5萬元,合伙購買耐火廠分得100000元;6、1987年購買212汽車,出租給鋁礬土礦8年,租金8、64萬元;7、借王某丙5萬元;8、借楊某某342928+250000元,合計979528元。并當庭進行了舉證質證,均不能排除存在來源合法的可能性和合理性。

1511222.28元減去979528元,還有531694.28元不能說明來源。

除此外,被告人及其辯護人還提交了張某某1984年到1996年養(yǎng)拖拉機收入400000元,1995年購買農用車,經營4年,收入200000元;修高速公路干工程收入70000元,其父母親去世和做三周年收禮金以及借給王某丁450000元,利息收入500000元等財產來源的證據(jù)。

在案件偵察過程中,偵察機關陽泉市人民檢察院凍結張某某銀行存款895757.23元、現(xiàn)金40800元、及房產相關手續(xù)等。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

(1)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張某某基本身份情況;

(2)干部情況登記表、陽泉市機構編制委員會文件、中共陽泉市委組織部公用信箋、陽泉市人事局文件、陽泉市建設局文件、××市園林管理局證明材料、××市園林管理處關于處黨政領導工作分工的通知、××市園林管理局關于局領導工作分工的通知、××市園林管理局關于局黨政領導工作分工的通知證實張某某擔任的職務以及分管的工作;

(3)劉某某證言:我是××市政工程公司董事長,我在市政養(yǎng)路處工作時張某某是我的領導,后來我成立了××公司,張某某提出和我借10萬元,給我提供了一個叫李某某的銀行卡卡號,我安排財務上的人把10萬元打到張某某提供的李某某的卡里,他沒有給我打借條,錢沒有直接打到張某某的銀行卡里,是不想讓人知道我公司給過他錢,當時以虛列付李某某工程款的方式,套出公司的10萬元錢,這樣單位的帳就會走平,這10萬元其實就是給了他了,是為了得到張某某在工程上的照顧,李某某和我們××公司沒有業(yè)務往來;

(4)馮某某證明材料:我主要是給××公司干土建工程,我有兩個包工隊,2010年春節(jié)前,××公司經理劉某某讓我給他提供100000元的收據(jù),我就用一個包工隊的名義虛開了一張100000元的收據(jù);

(5)李某某證言:張某某說用一下我的銀行卡,我把我的建行卡號告訴張某某,后來我查賬××市政公司給我的建行卡轉了100000元,張某某讓我把這100000元轉到他的銀行卡上;

(6)銀行卡查詢記錄證實戶名為李某某的賬戶上進賬100000元的情況;

(7)建設銀行轉賬取款憑條證實張某某的賬戶上轉賬取款的情況;

(8)××公司轉賬憑據(jù)、山西省農村信用社電子匯兌委托書、××公司銀行存款日記賬、××公司與李某某之間的賬務往來;

(9)中標通知書、××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招標投標情況報告、竣工驗收報告、中標通知書、山西省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證實××市政工程承建陽泉城區(qū)桃河上游段河道治理第五標段工程的情況;

(10)王某某證言:我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長,2010年7月張某某說他家里有事和我借過150000元,沒有打借條,錢是通過銀行卡轉賬支付的,張某某是園林局副局長,在承攬工程期間,他對我照顧不少。張某某找我借錢,其實是他向我要錢,我和他都心知肚明的事情,這15萬是我個人的錢;

2010年1月,張某某找到我說想買一輛二手車,我就帶著張某某去看我小舅子的別克車,我小舅說這車12萬買的就開了1年,最少不能低于10萬元,我告訴他先把車賣給張局長,我不會讓你吃虧的,后來張某某給了6萬塊錢,我給了我小舅子4萬元,我在園林局干就不能得罪張某某;

(11)王某甲證言:王某某讓我把別克車賠點錢把車處理給張某某,他是我姐夫,我在他手底下干活,所以我就答應了,后來我的損失我姐夫補給我了;

(12)財務憑證證實15萬轉賬情況;中標通知書、竣工驗收報告證實王某某所在××公司承攬百團大戰(zhàn)遺址中心景區(qū)基礎建設項目鋪設六公里供水管網(wǎng)工程、桃河陽泉城區(qū)上游段河道治理工程第六標段的相關情況;車輛交易憑證證實別克小轎車過戶情況;

(13)史某某證言:我是××房地產公司董事長,2012年上半年張某某到我辦公室說,我有個親戚急需要錢,借用10萬元,張某某寫了一張紙條,上面寫著張某某親戚的名字和卡號,第二天我弟弟史某甲就去財務支取了10萬元給他匯過去了,這10萬元張某某一直沒有還我;

(14)史某甲證言:張某某向我哥借過10萬元,我哥安排我去匯款,我把10萬元匯到張某某指定的呂某甲的賬戶里,后來還回錢來沒有我不知道,沒有經過我手;

(15)呂某甲證言:張某某是我親舅舅,我舅舅用過我的身份證辦過銀行卡,這張卡他一直持有并使用,上面有多少錢我不清楚;

(16)工商銀行業(yè)務憑單證實匯款人史某甲給戶名為呂某甲的賬戶匯款情況;

(17)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證實史某某所在公司與××市園林管理局簽署桃河陽泉城區(qū)上游段河道治理工程、百團大戰(zhàn)紀念館工程施工合同的情況;

(18)畢某某證言:我家和張某某的舅舅在一個院子,我和我丈夫想通過張某某的關系幫我攬工程賺點錢,2008年8月,我和我丈夫去工商銀行買了一根100克的金條,花了19000多元,我到張某某辦公室送給他,2009年張某某幫我老公聯(lián)系了一個送土方的工程;

(19)王某乙證言:我和畢某某2008年8月去工商銀行買了100克的金條,讓我老婆送給張某某,后來張某某幫我聯(lián)系了一個送土方的工程;

(20)史某乙證明材料2009年9月張某某跟我說”有一表弟有施工機械,種植土回填時讓我表弟王某乙拉一部分土方”,他提出要求我們也照辦了,從七標段中分出一部分讓王某乙回填種植土;

(21)楊某某出庭證言:我和張某某很早以前就認識,以前就打過交道,2006年的時候我買一個挖掘機急需用錢,向張某某借了100000元這錢至今未還,后來他要購買底商跟我借錢,我分幾次一共借給他60多萬元,第一次25萬元,這其中有10萬元是轉賬轉的,15萬是現(xiàn)金,第二次是轉賬10萬,第三次是15萬,轉賬5萬,現(xiàn)金10萬,養(yǎng)護處欠我9.8萬多元,張某某幫我要回來,我同意借給他,還有房管所欠我多年的44000多元,也是張某某幫我要回來的,我同意借給他,另外我是干了190多萬的工程量,這個工程獲利沒有多少;

(22)鄭某某證言:我和呂某丙沒有簽訂過房屋協(xié)議,我記得楊某甲說要買一個底商,需要借我的身份證購買,我就借給他了,其他的事情我都沒有參與;

(23)楊某甲證言:2008年我丈夫張某某晚上回家,給我一根金條,讓我放好,我就把金條放在我家臥室的夾層底下;

我有房產兩處,一處在朝陽街,大約60平米,另一套在月亮灣小區(qū),大約130平米,另外,我兒子在深圳買了一套房,大約100平米,我給他們匯過102萬元,我用鄭某某的名字在××市第二建筑公司買了一處底商,總共花了120萬,還有一輛車牌號為晉**的藍色別克轎車,戶主是張某某,這輛車我兒子開到深圳去了,我家里的銀行存款:2013年7月22日向檢察人員提供了二張中國銀行的銀行卡和一張建行卡,三張卡大約有100000元,還有中行活期存折金額97600元,另一張中行活期存折金額為16539.89元,2013年7月23日,向檢察人員提供了光大銀行的銀行卡,金額170000元,中行卡金額80000元,以楊某己名義辦中行卡,金額120000元,以楊某己名義辦另一張中行卡,金額100000元,以楊某己名義辦的第三張中行卡,金額40000元,辦理中國農業(yè)銀行卡,金額為1000元,以楊某甲名義辦的建行卡,金額2000元,以楊某的名義辦理的農行存單,金額2400元,以楊某丁名義辦理的中行卡,金額80000元,以呂某丁名義辦理的建行卡,金額100000元,以呂某丁名義辦理的農行卡,金額80000元,以呂某丁名義辦理的中行卡,金額為140000元,以楊某丁名義辦理的建行卡,金額是110000元,7月22日和23日兩天,向檢察人員提供了大約122萬元的銀行卡和存折,都是我保管的,這些錢是我家的錢,辦理銀行卡的名字都是我親戚和朋友的名字,我和我丈夫擁有的財產,有一部分是我和張某某的工資和獎金收入,另外就是80年代,我們家買過一輛212吉普車,租給了鋁礬土礦,租了幾年記不清了,記得一個月的租金大概是600元,90年代,我家買過農用車、拖拉機,雇著呂某甲、張某乙等人干著,養(yǎng)這兩輛車賺了多少錢記不清了,賺的錢沒有記錄,不超過200000元,我朝陽街的舊房租金收入有13萬,我買理財產品的收入有50000多元的利息,購買二建底商的租金收入到目前收了630000元,還有就是逢年過節(jié),我兒子張某和兒媳趙某某給我的錢大約不到100000元,我兒子結婚的禮金這部分有200000元左右,這部分有禮帳,2010年9月8日,我在建行取款50221.39元,取了錢后這個賬戶就銷了,2011年5月10日,我在中國銀行存款70000元,2011年5月11日,我在中國銀行從楊某甲的賬戶轉入張某某的賬戶200000元;

(24)王某丙證言:我與張某某同事關系,2010年底,張某某兒子買房借我100000元,還有50000元至今未還;

(25)王某戊證言:我是××局司機,2010年春天,張某某說王某丁需要錢,利息是每月6分,讓我?guī)兔I150000元借給王某丁,后張某某給我一張王某丁150000元的借條,這150000元中,王某丁已經還了100000元,并給了12000元的利息,還有50000沒有還,這50000元借款,每個月利息3000元,王某丁共給了16個月的利息,共48000元,本金至今未還,王某丁后來就找不見了,不知去向,2011年6、7月張某某說讓我湊200000元借給他朋友,利息是月息5分,張某某每月轉回他朋友的利息,半年后,張某某將200000元代他朋友還我了,張某某和王某丁之間個人借貸關系我不知道;

(26)借條證實王某丁于2010年10月26日為王某戊打的150000元借條,利息每月9000元;

(27)陽泉市價格認證中心價格鑒定報告書:證實涉案別克轎車**轎車鑒定價格為104900元;

(28)二手車銷售統(tǒng)一發(fā)票轉移登記證實別克**轎車車價100000元;

(29)工商銀行業(yè)務憑單證實戶名王某丁牡丹銀行卡交易明細2012年1月至2013年8月轉賬借方、卡取方式資金共計216000元,張某某從該卡賬戶取27000元、王某丁卡轉至呂某甲卡26500元,合計53500元;

(30)陽泉市人民檢察院反貪局關于張某某禮單的情況說明證實從張某某家中扣押的三周年禮單金額為156600元,其子張某結婚禮單4本,金額為216720元;

(31)公積金交費票據(jù)證實公積金提取3400元;

(32)楊某丙證實張某某兒子張某考上大學,贈予5000元;

(33)呂某乙證實張某考上大學,贈予3000元;

(34)楊某丁證實張某考上大學,贈予3000元;

(35)楊某戊證實張某考上大學,贈予3000元;

(36)張某甲證實張某考上大學,贈予2000元;

(37)周某某證實張某考上大學,贈予3000元;

(38)周某某(楊某甲之母)贈予楊某甲20000元;

(39)賈某某證實張某某搬家暖房,收取禮金57800元;

(40)路某某證言:1994年到1996年,我和路某甲、張某某承包了我村的石料廠,三年期滿,除去投資,分給他50000多元;

(41)張某丙證言:1999年我村企業(yè)改制,我和張某某合伙買下村里耐火廠,張某某投資40000元,2003年他工作忙不過來,我們終止合作,我一共給了他140000元;

(42)張某某證言:1989年張某某找到我說他買了一輛212車,說讓我開車,他把車出租給××鋁礬土礦的一個單位,直到1996年底鋁礬土礦不租后,我把車交給張某某;

(43)苗某某證言:1989年我在××原料科,因為單位車輛不夠用,單位領導批準我在外面租用212汽車跑原料,我就聯(lián)系張某某,租用了他家的212車,一共租了8年,每月給張某某1200元,我們單位負責車輛的油料消耗維修等,張某某是司機;

(44)張某證言:我是張某某和楊某甲的兒子,我在深圳工作,在那里買了房子,2009年開始到2013年我媽共給我匯了102萬元,我上班以來每次回家,都給我媽兩三千元,幾年下來大概有10萬多元;2010年,我父母給過我一個舊的別克越野車,車牌號晉**;

(45)張某某、楊某甲工資及獎金收入證明材料證實張某某家庭財產來源;

(46)陽泉市人民檢察院搜查筆錄證實對張某某、楊某甲住所、辦公場所、人身搜查的情節(jié);

(47)陽泉市人民檢察院查封扣押財物文件清單證實現(xiàn)金、銀行卡、銀行存折存單、金條金首飾、房屋所有權證、通訊錄、電腦、汽車買賣手續(xù)、房屋租賃協(xié)議等財物、文件予以查封扣押;

(48)呂某甲證言:95年購買農用車養(yǎng)車4年獲利20萬元,130車一年獲利5萬元;

(49)被告人張某某在檢察機關的供述:2009年我在××河道治理工程中任副指揮,××公司負責人劉某某和××公司負責人王某某都參加了該工程,我給他們提供了幫助和方便,2012年2月收受了××公司劉某某10萬元,2011年,以借款名義收受王某某15萬元。劉某某也默認這10萬元是好處費,王某某的15萬元沒有向我催要過,時間一長就不了了之了,2008年畢某某提出讓我?guī)退覀€合適的單位,給他丈夫攬些工程,她把一個小盒子放在我的辦公桌上,我打開一看,是根金條,我收到金條后,拿回家給我老婆楊某甲,放在家里了。2012年我向史某某借了10萬元,讓他打到呂某甲的卡上,呂某甲是我外甥,我記得這10萬元還給史某某了,通過史某甲還的;

(50)被告人的供述。

以上證據(jù)經庭審質證,證據(jù)確實、充分,且能相互印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并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并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且家庭財產、支出明顯超過其合法收入,尚有531694.28元不能說明合法來源,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依法應予懲處。平定縣人民檢察院指控罪名及主要事實成立。對張某某之行為依法應適用數(shù)罪并罰。起訴書指控向楊某某索賄的342200元,在庭審中,楊某某指證該是與張某某之間的借款行為,現(xiàn)有證據(jù)也不能充分證實該確屬被告人張某某向楊某某索賄,故公訴機關對被告人張某某向楊某某索賄342200元的指控,不能成立。起訴書認定的張某某債權450000元及張某某及其辯護人提出的450000元債權產生的500000元利息收益均未能與借款人王某丁查證核實,本院均不予認定;對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供的除979528元外的養(yǎng)拖拉機、汽車等其他財產來源的證據(jù)材料,本院不予采信。辯護人辯護意見中合理部分,本院量刑時予以考慮。故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六個月;犯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24年7月23日止)。

二、被告人張某某受賄所得409284元(其中含金條一根)及不能說明來源的財產差額部分531694.28元予以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陽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賈堂政

審判員 馮瑞林

審判員 張孝君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書記員 馬俊華

受賄罪、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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