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田某某訴王某某、某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9-12閱讀量:(1598)
山西省平定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昔民初字第436號
原告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國昌,山西真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陳某某,昔陽縣法律服務指導中心法律服務工作者。
被告某某公司支公司(以下簡稱某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張某某,現(xiàn)任該支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王永生,山西民力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田某某訴被告王某某、某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國昌、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陳某某、被告某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生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田某某訴稱,2015年5月30日20時51分許,被告王某某駕駛晉KCJ1**長城轎車,在由南向北行至昔陽縣樂東路文體活動中心路段時,與原告駕駛的飛龍人力三輪車發(fā)生碰撞,致使原告住院治療并造成十級殘疾。因被告王某某駕駛的車輛在被告某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故請求二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81353.41元。
被告王某某辯稱,對原告所稱的事故發(fā)生時間、地點及經(jīng)過均無異議,但我的車已經(jīng)在某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應當由被告某某保險公司首先在交強險范圍內(nèi)承擔,不足部分我與原告按責任分擔。
被告某某保險公司辯稱,我公司未查出被告王某某駕駛的晉KCJ1**轎車的投保信息,故對原告所稱投保事實不予認可。
原告田某某對其主張舉證、被告質(zhì)證及本院認證如下:
1、昔陽縣交警隊出具的昔公交證字(2015)第0002號道路交通事故證明、保險單各一份,證明交通事故發(fā)生的經(jīng)過及被告王某某的車在被告某某保險公司投保的事實,二被告對事故的真實性均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被告某某保險公司表示被告王某某的車并未在該公司投保,經(jīng)審查,保單記載的車牌號與肇事車輛不一致,但保單記載的車架號與事故車輛一致,故對肇事車輛是否在被告某某保險公司投保一節(jié),本院將結(jié)合被告所舉證據(jù)予以綜合認定。
2、原告主張醫(yī)藥費7525.51元,提供了醫(yī)療費票據(jù)13張,被告被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
3、營養(yǎng)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按照12天計算,每天100元,共計2400元。二被告王某某均表示每天100元過高,不予認可。本院參照山西機關(guān)一般工作人員出差補助標準并結(jié)合本地實際情況,對營養(yǎng)費、伙食補助費均按照每天50元予以認定,即營養(yǎng)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均為600元,兩項共計1200元。
4、主張護理費2600元,即每天按照100元計算,天數(shù)按照住院13天2人護理計算,提供了住院病歷、出院證、診斷證明書與護理人張會軍的收入情況,證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傷住院13天及傷情嚴重需休息、護理的情況,被告認為住院天數(shù)應按照12天計算,護理費標準過高。本院綜合考慮原告多處骨折的傷情,認為按照每天2人護理符合情理,原告住院起止日均為半天,但出入院路途仍需護理,故天數(shù)應按13天,但護理標準應按照農(nóng)村居民平均收入每天93.78元計算,即93.78元×13天×2=2438.28元。
5、主張外地治療護理人員伙食補助費882元,被告對此不予認可,本院認為,原告所主張的護理費已經(jīng)按照農(nóng)村居民平均收入標準計算,故伙食補助費不應再進行計算,故本院不予認定。
6、主張誤工費3000元,二被告對此均未提出異議,本院予以認定。
7、主張殘疾賠償金48138元,提供了司法鑒定意見書、戶口證明、誤工證明、龍鳳坡村委會證明、大寨鎮(zhèn)派出所證明、縣城東關(guān)村委會證明、證人李千鎖當庭證言、潔城清運有限公司證明等各一份,證明原告雖是農(nóng)村戶口,但在縣城居住,在縣城潔城清運有限公司工作,主要生活來源于縣城,故主張按照2014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計算殘疾賠償金,即24069元×10%×20年=48138元。被告對傷殘等級持有異議,表示在7日內(nèi)決定是否重新申請鑒定,但庭審后被告并未申請重新鑒定,也未提交反駁的證據(jù),本院對于傷殘等級予以認定;被告表示傷殘賠償金應按照農(nóng)村居民標準計算,并對原告的證據(jù)持有異議,認為龍鳳坡村委會、東關(guān)村委會、潔城清運有限公司等三個單位的證明均無負責人簽字,不予認可。本院認為,原告提供了龍鳳坡村委會、東關(guān)村委會的證明,且李千鎖出庭證明原告常年在縣城東關(guān)村李千鎖家居住,三份證據(jù)相互印證,故對原告在縣城東關(guān)村居住予以采信;被告雖對潔城清運有限公司的證明提出異議,但并未提出反駁意見,本院結(jié)合昔陽縣交警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證明可以看出,事故發(fā)生時,原告田某某所駕駛的飛龍人力三輪車登記所有人為潔城清運有限公司,故對原告所稱在潔城清運有限公司工作予以采信。原告田某某雖然是農(nóng)村戶口,但其經(jīng)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來源地均為縣城,故其傷殘賠償金應按照城鎮(zhèn)標準計算,即48138元。
8、主張鑒定費1500元,提供了鑒定費票據(jù)一份,二被告對鑒定費的真實性均無異議,但被告某某保險公司稱鑒定費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故本院對鑒定費予以認定,至于應由哪一方負擔,將在評判中予以綜合認定。
9、主張精神撫慰金5000元,二被告均表示精神撫慰金的數(shù)額過高,本院認為,本次事故造成了原告十級傷殘,其主張5000元的精神撫慰金符合實際情況,予以認定。
10、主張殘疾器具費49.9元,提供了昔陽縣同濟堂大藥店銷售票及特惠百貨超市機打銷售票各一份,被告稱醫(yī)囑中無殘疾器具護理建議不予認可。本院認為,原告所主張的殘疾器具分別是護腰器具和電暖寶,有利于原告的身體恢復,符合實際情況,故予以認定。
11、主張被撫養(yǎng)人原告妻子胡愛紅生活費9758元,提供了昔陽縣公安局大寨鎮(zhèn)派出所證明一份,被告對該證明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不予認可。本院認為,原告妻子胡愛紅生于1964年1月22日,現(xiàn)年51周歲,并無證據(jù)證明其需要他人撫養(yǎng),且原告并未提供證據(jù)證明原告本人喪失勞動能力及喪失勞動能力的程度,故本院不予認定。
12、主張交通費500元,但未提交證明予以證明,表示實際是自家開車去的陽泉,并無車票;被告均不認可,本院根據(jù)本地與陽泉距離等實際情況,酌情認定原告的交通費用為200元。
綜上,原告田某某的各項損失共計69051.69元。
被告王某某就其辯稱舉證、原告田某某與被告某某保險公司質(zhì)證及本院認證如下:
機動車強制保險單及機動車登記證書各一份,證明長城轎車晉KJ17**于2014年12月4日被告某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一份,保險期間為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2月7日,2015年1月5日,該車輛轉(zhuǎn)賣給原告王某某,車牌號變更為晉KCJ1**。被告某某保險公司與原告田某某對上述事實均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
綜合原、被告的舉證、質(zhì)證,以及雙方當事人的庭審陳述,本院對案件事實認定如下:
2015年5月30日20時51分許,被告王某某駕駛晉KCJ1**長城轎車,在由南向北行至昔陽縣樂東路文體活動中心路段時,與原告駕駛的飛龍人力三輪車發(fā)生碰撞,致使原告胸5、7、8、9,腰2、3椎體壓縮骨折,右腕舟狀骨折、腰背部血腫、左大腿皮膚裂傷、雙側(cè)肘部、腰部擦挫傷,經(jīng)陽泉市第一人民醫(yī)院治療后,山西省昔陽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為十級傷殘。肇事車輛晉KJ17**原登記所有人為張麗坤,于2014年12月4日在被告某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一份,保險期間為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2月7日,2015年1月5日,該車輛轉(zhuǎn)賣給原告王某某,車牌號變更為晉KCJ1**。經(jīng)本院認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損失數(shù)額為69051.69元。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chǎn)損失的,應由機動車投保的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雙方當事人按照事故責任分擔;鑒定費屬于為查明和確定損失數(shù)額所花費的必要費用,依法應由被告某某保險公司承擔。本案中,被告王某某所駕駛的機動車與原告田某某所駕駛的人力三輪車發(fā)生碰撞之事實清楚,故原告田某某的損失應依法得到如下賠償:1、醫(yī)療費7525.51元、營養(yǎng)費6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00元及殘疾器具費49.9元,共計8775.41元由被告某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nèi)予以賠償;誤工費3000元、護理費2438.28元、殘疾賠償金48138元、鑒定費1500元、精神撫慰金5000元及交通費200元共計60276.28元,由被告某某保險公司承擔;綜上,被告某某保險公司應承擔69051.69元。本案經(jīng)調(diào)解無效,故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quán)責任法》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道路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某公司支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原告田某某支付賠償款69051.69元。
二、其他之訴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833.84元,由被告某某公司支公司負擔,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晉中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新華
審 判 員 王 勛
人民陪審員 王聰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呂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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