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連某某、馮某某與被告畢某某租賃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9-12閱讀量:(1433)
山西省陽泉市城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城民初字第14號
原告連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現(xiàn)住陽泉市。
原告馮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址同原告連某某。
委托代理人孫瑞仙,山西真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畢某某(又名畢某甲、畢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陽泉市。
委托代理人史曉勇,山西新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連某某、馮某某與被告畢某某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連某某、馮某某及其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孫瑞仙與被告畢某某委托代理人史曉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連某某、馮某某訴稱,二原告于2009年12月與被告達成棋牌室轉讓協(xié)議,雙方約定從2009年12月24日開始,二原告將其經營的棋牌室以30000元的價格轉讓給被告經營,棋牌室的租金及水電暖等費用由被告承擔。由于被告在經營過程中出現(xiàn)擾民行為,違反了租賃合同的約定,導致出租人解除租賃合同,并向承租人下發(fā)了收房通知。原告多次讓被告騰房,但被告以各種理由拒絕騰房。2011年出租人將原告訴至本院,法院判令被告騰房,被告才騰出該房。由于被告的遲延交房行為造成二原告直接經濟損失13260元。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決由被告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被告畢某某辯稱,原、被告雙方確實存在租賃關系。原告將租賃陽泉光源物業(yè)有限公司位于本市新華東街陽光小區(qū)*號樓*號底商轉租給被告,原租賃期限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原告未經陽泉光源物業(yè)有限公司同意,將該底商轉讓于被告,直接導致陽泉光源物業(yè)有限公司在2011年對該底商停水、停電,并與原告馮某某解除了租賃關系,致使被告基于轉租的使用權不能實現(xiàn)。2011年陽泉光源物業(yè)有限公司將原告訴至法院,(2011)城民初字第427號民事判決書已判令由原告馮某某承擔向陽泉光源物業(yè)有限公司支付所欠租金12000元,滯納金1260元,共計13260元,原判決并未要求被告承擔責任。請求人民法院判決駁回二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關系。2009年12月24日,二原告將租賃陽泉光源物業(yè)有限公司位于本市新華東街陽光小區(qū)*號樓*號底商(二原告原經營山茶茗社棋牌室)以30000元轉讓于被告,并簽訂轉讓協(xié)議,內容為“本人連某某愿將陽光小區(qū)*號樓*號底商《山茶茗社》棋牌室轉與畢某甲。轉讓費30000元(叁萬元整),若本合同不能續(xù)簽,轉讓費如數(shù)退還。2009年12月27日全付清轉讓費,畢某某。”上述轉讓費中不含房屋租金及水電費,房屋租金每月2000元及水電費等均由被告另行交納。2010年1月1日,陽泉光源物業(yè)有限公司與原告馮某某簽訂房屋租賃合同,租賃期間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10年12月31日,陽泉光源物業(yè)有限公司與馮某某的租賃合同期間屆滿,雙方沒有續(xù)簽合同。2011年2月17日,陽泉光源物業(yè)有限公司對馮某某下達收房通知,被告畢某某作為房屋實際使用人并未按期騰房。2011年6月21日,陽泉光源物業(yè)有限公司將馮某某訴至本院,畢某某作為第三人應訴。本院于2011年10月20日作出(2011)城民初字第427號民事判決書,判令畢某某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騰出位于本市新華東街陽光小區(qū)*號樓*號底商交還陽泉光源物業(yè)有限公司,馮某某承擔連帶責任;馮某某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支付陽泉光源物業(yè)有限公司所欠租金12000元、滯納金1260元,兩項共計13260元?,F(xiàn)原告連某某、馮某某將被告畢某某訴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擔因其遲延交房而致馮某某代其支付租金、滯納金共計13260元,并支付相應利息。被告畢某某以(2011)城民初字第427號民事判決書已判令由原告馮某某向陽泉光源物業(yè)有限公司支付所欠租金12000元,滯納金1260元為由,拒絕向二原告支付13260元。
另查明,陽泉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的(2013)陽民終字第120號民事判決書,判令由馮某某、連某某付畢某某因2010年未能續(xù)簽合同應退還的轉讓費30000元及利息1920元。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簽訂的轉讓協(xié)議,原告與陽泉光源物業(yè)有限公司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2011)城民初字第427號民事判決書、(2013)陽民終字第120號民事判決書以及雙方當事人的庭審陳述可以確認。
本院認為,民事活動應當遵循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2010年1月1日,陽泉光源物業(yè)有限公司與原告馮某某簽訂為期一年的房屋租賃合同后,由被告畢某某實際使用并交納房租。2011年,陽泉光源物業(yè)有限公司未與原告馮某某續(xù)簽租賃合同,并要求馮某某騰房。作為實際占有、使用該房屋的被告,既未將房屋騰出交還給原告馮某某,也未將房屋交還給陽泉光源物業(yè)有限公司,而是在沒有交納當年房屋租金的情況下,繼續(xù)占有、使用該房屋。(2011)城民初字第427號民事判決書判令由原告馮某某向陽泉光源物業(yè)有限公司支付所欠租金12000元,滯納金1260元,共計13260元與本案并非同一法律關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城鎮(zhèn)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guī)定,陽泉光源物業(yè)有限公司既可根據(jù)與原告馮某某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要求馮某某交納因遲延交房產生的租金和滯納金,亦可要求次承租人即被告支付逾期騰房的占有使用費。(2011)城民初字第427號民事判決書正是基于陽泉光源物業(yè)有限公司選擇向原告馮某某主張所欠房屋租金與滯納金而作出的,故原告馮某某在向陽泉光源物業(yè)有限公司承擔因被告逾期騰房而產生的房屋租金和滯納金后,有向被告追償?shù)臋嗬8鶕?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城鎮(zhèn)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畢某某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給付原告連某某、馮某某交納的租金12000元,滯納金1260元,共計13260元。
二、駁回二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32元,由被告畢某某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向本院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山西省陽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 倩
代理審判員 孟立平
人民陪審員 趙愛平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書 記 員 郭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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