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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回民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回商初字第00031號
原告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住所地內蒙古自治區(qū)呼和浩特市回民區(qū)新華大街**號。
負責人哈某,該行行長。
委托代理人叢穎,內蒙古若輝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杜龍龍,內蒙古益鑫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呼和浩特市某某物資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區(qū)城市維也納**號樓****號。
法定代表人甘某,該公司經理。
被告甘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呼和浩特市某某物資有限責任公司經理,現(xiàn)住內蒙古鄂爾多斯市東勝區(qū)。
被告陳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現(xiàn)住內蒙古鄂爾多斯市達拉特旗。
被告李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現(xiàn)住內蒙古鄂爾多斯市達拉特旗。
原告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以下簡稱某某銀行)訴被告呼和浩特市某某物資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被告甘某、被告陳某、被告李某某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叢穎、杜龍龍、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甘某、被告甘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陳某、被告李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某銀行訴稱,2012年10月26日,被告某某公司與原告簽訂了《人民幣流動資金貸款合同》,合同約定被告某某公司以采購煤炭為用途向原告申請人民幣流動資金貸款,貸款金額為肆佰萬元(¥4,000,000.00元),貸款期限為12個月,自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10月25日,被告某某公司以定期付息,到期還本方式還款,同時,本金需按照合同約定計劃分兩次進行償還,第一次為2013年5月30日,償還本金壹佰萬元(¥1,000,000.00元),第二次為2013年10月29日,償還本金叁佰萬元(¥3,000,000.00元)。為保證原告與被告某某公司簽署的《人民幣流動資金貸款合同》能夠順利進行,原告與被告甘某簽署了《最高額保證合同》,合同約定被告甘某自愿為原告與被告某某公司的合同關系提供擔保,如出現(xiàn)原告?zhèn)鶛酂o法正常履行的情況,被告甘某將按照合同約定的最高額范圍內對原告承擔連帶責任。同時,原告與被告甘某、被告陳某、被告李某某分別簽署了《最高額抵押合同》,合同約定三被告以各自的抵押物在最高額度內對原告?zhèn)鶛嗟膶崿F(xiàn)提供擔保。合同約定還款日期到期后,被告某某公司未履行還款義務,原告經與被告某某公司協(xié)商后無果,現(xiàn)原告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1、被告某某公司償還原告貸款合同本金肆佰萬元(¥4,000,000.00元),同時償還截止到2014年3月13日產生的利息159251.96元,其他產生的利息計算至實際付款之日;2、被告甘某對上述訴求承擔連帶責任;3、被告甘某、被告陳某、被告李某某承擔抵押擔保責任,原告對拍賣、變賣被告甘某、被告陳某、被告李某某所提供抵押物所得價款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4、被告某某公司承擔原告為實現(xiàn)債權所產生的費用,即律師費100000元和本案訴訟費用。
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原告向法庭出示以下證據:
證據一:(2012)信銀呼字第XQY0912號《綜合授信合同》、(xqgsd)銀貸字第20120912L號《人民幣流動資金貸款合同》、單位借款憑證。證明:原告與被告某某公司簽訂(2012)信銀呼字第XQY0912號《綜合授信合同》、(xqgsd)銀貸字第20120912L號《人民幣流動資金貸款合同》,合同項下的借款金額為人民幣肆佰萬元整,借款期限為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10月25日,原告依照合同約定向被告放款共計人民幣肆佰萬元。
證據二:(XQGSD)呼銀最保字第20120912-1號《最高額保證合同》。證明:是原告與被告甘某簽訂(XQGSD)呼銀最保字第20120912-1號《最高額保證合同》,被告甘某應當對被告呼和浩特市某某公司對原告的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保證范圍包括債務本金、利息、罰息、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為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和其他所有應付的費用,保證期間為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兩年。
證據三:(XQGSD)呼銀最抵字第20120912-2號《最高額抵押合同》、房屋他項權證(5份)。證明:原告與被告甘某簽訂(XQGSD)呼銀最抵字第20120912-2號《最高額抵押合同》,被告甘某應當以其擁有的房屋所有權證號為1350********、1350********1、1350********、1350********、1350********商業(yè)房產對被告某某公司對原告的債務承擔抵押擔保責任,抵押擔保范圍包括債務本金、利息、罰息、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為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和其他所有應付的費用。
證據四:(XQGSD)呼銀最抵字第20120912-3號《最高額抵押合同》、房屋他項權證。證明:原告與被告李某某簽訂(XQGSD)呼銀最抵字第20120912-3號《最高額抵押合同》,被告李某某應當以其擁有的房屋所有權證號為1350********商業(yè)房產對被告某某公司對原告的債務承擔抵押擔保責任,抵押擔保范圍包括債務本金、利息、罰息、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為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和其他所有應付的費用。
證據五:(XQGSD)呼銀最抵字第20120912-4號《最高額抵押合同》、房屋他項權證。證明:原告與被告陳某簽訂(XQGSD)呼銀最抵字第20120912-4號《最高額抵押合同》,被告陳某應當以其擁有的房屋所有權證號為1350********商業(yè)房產對被告某某公司對原告的債務承擔抵押擔保責任,抵押擔保范圍包括債務本金、利息、罰息、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為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和其他所有應付的費用。
證據六:公證書。證明:原告與四被告簽訂的《綜合授信合同》、《最高額保證合同》、《最高額抵押合同》合法有效。
證據七:利息計算表。證明:被告呼和浩特市某某公司欠款本金及利息情況。
證據八:律師費發(fā)票。證明:原告為實現(xiàn)該筆債權支出律師費用42000元。
被告某某公司對原告出示證據的質證意見:
證據一、證據二、證據三、證據四、證據五、證據六的真實性認可,對于證明的問題不認可,經濟大情況不好,特殊情況特殊對待。
證據七:真實性認可,對于證明的問題不認可,經濟大情況不好,特殊情況特殊對待,對原告第一項訴請中主張的利息159251.96元認可。
證據八:幾張票據的真實性認可,但是這與本案無關,費用應由原告承擔。
被告甘某對原告出示證據的質證意見與被告某某公司的質證意見一致。
本院對原告出示證據的認證意見:真實性予以認定。
被告某某公司辯稱,原告四項請求,有些計算不明確,1、一百萬的利息和罰息應該有,但是本金300萬元這筆錢不應該計算利息和罰息。還有按照合同約定罰息上浮50%計算,不能利息加罰息綜合減去被告還款的金額這種算法是不對的。2、對于100000元律師費被告覺得太高。
被告某某公司未向法庭出示任何證據。
被告甘某無答辯意見發(fā)表,亦未出示任何證據。
被告陳某、被告李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及證據。
經審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原告某某銀行(授信人乙方)與被告某某公司(受信人甲方)簽訂《綜合授信合同》。合同約定第一條:定義;第二條:綜合授信額度及種類為人民幣或等值人民幣(大寫)肆佰萬元;第三條:本合同約定的綜合授信額度的使用期限為壹年,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2013年9月11日止;第四條:甲方的聲名與保證;第五條:甲方的權利和義務;第六條:乙方的權利和義務;第七條:擔保方式:(1)保證人甘某與乙方簽訂編號為(XQGSD)呼銀最保字第20120912-1號的《最高額保證合同》;(2)抵押人甘某與乙方簽訂編號為(XQGSD)呼銀最抵字第20120912-2號的《最高額抵押合同》;抵押人李某某與乙方簽訂編號為(XQGSD)呼銀最抵字第20120912-3號的《最高額抵押合同》;抵押人陳某與乙方簽訂編號為(XQGSD)呼銀最抵字第20120912-4號的《最高額抵押合同》;第八條:違約責任;第九條:合同生效、變更和解除;第十條:爭議的解決;第十一條附則。
同日,被告甘某(甲方)作為保證人與原告某某銀行(乙方)簽訂(XQGSD)呼銀最保字第20120912-1號的《最高額保證合同》。合同約定:第一條為定義;第二條2.1款:保證擔保的主債權是指2012年9月12日至2013年9月11日期間因乙方向債務人授信而發(fā)生的一系列債權,包括但不限于貸款、票據、保函、信用證等各類銀行業(yè)務;2.2款:被保證擔保的主債權最高額度為人民幣450萬元;第三條:甲方提供連帶責任保證;第四條4.1款:本保證擔保的范圍為主合同項下的債務本金、利息、罰息、復利、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為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仲裁費、主債權總額100%內的律師費、差旅費、評估費、拍賣或變賣費、保全費、公告費、執(zhí)行費)和其他所有應付的費用;4.2款:當債務人未按主合同約定履行其債務時,無論乙方對主合同項下的債權是否擁有其他擔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證、抵押、質押、保函、備用信用證等擔保方式),乙方均有權直接要求甲方在其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第十四條:本合同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凡因本合同發(fā)生的及于本合同有關的任何爭議,甲乙雙方應協(xié)商解決;協(xié)商不成的,雙方同意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被告甘某至今未履行《最高額保證合同》約定的義務。
同日,被告甘某與原告某某銀行簽訂編號為(XQGSD)呼銀最抵字第20120912-2號的《最高額抵押合同》,被告甘某將個人名下的房屋所有權號1350********、135011104661、1350********、1350********、1350********商業(yè)房產對被告某某公司對原告的債務承擔抵押擔保責任。被告李某某與原告某某銀行簽訂編號為(XQGSD)呼銀最抵字第20120912-3號的《最高額抵押合同》,被告李某某以其擁有的房屋所有權證號為1350********商業(yè)房產對被告某某公司對原告的債務承擔抵押擔保責任。被告陳某與原告某某銀行簽訂編號為(XQGSD)呼銀最抵字第20120912-4號的《最高額抵押合同》,被告陳某以其擁有的房屋所有權證號為1350********商業(yè)房產對某某公司對原告的債務承擔抵押擔保責任。上述三份抵押擔保合同中均約定了主債權的最高額度為450萬元,抵押擔保范圍包括債務本金、利息、罰息、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保管擔保財產和為實現(xiàn)債權、抵押權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仲裁費、主債權總額100%內的律師費、差旅費、評估費、拍賣或變賣費、保全費、過戶費、公告費、執(zhí)行費)和其他所有應付的費用。被告甘某、被告李某某、被告陳某至今未履行上述三份《最高額抵押合同》約定的義務。
另查明,2012年10月8日,內蒙古自治區(qū)達拉特旗公證處出具了(2012)鄂達證內經字第2160號公證書。該公證書對三份《最高額抵押合同》及《最高額保證合同》進行了公證,確認其合法有效。
再查明,2012年10月26日,原告某某銀行(乙方)與被告某某公司(甲方)簽訂《人民幣流動資金貸款合同》,該合同編號為(xqgsd)銀貸字第20120912L號,雙方在合同中第二條約定了被告某某公司為采購煤炭向原告某某銀行借款400萬元,借款期限為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10月25日。實際貸款期限、實際提款日、貸款金額以本合同項下的借款憑證所記載的期限、日期和金額為準,借款憑證為本合同的組成部分,與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第四條4.1款:貸款利率為以貸款實際提款日的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上浮20%;4.3款:利息約定為實際貸款余額×計息期間的實際天數(shù)×年利率/360天;4.5款:甲方應于每一個結息日前,在乙方開立的賬戶中(賬號:7271***************)提前備足相應金額,供乙方按時從該賬戶中扣收利息;……;第六條:還款方式為定期付息,到期還本。還款日期為:2013年5月30日還款100萬元,2013年10月29日還款300萬元。第十三條13.4款:甲方未能按本合同約定償還的本金,乙方除有權行使本條13.3款約定外,有權根據實際逾期天數(shù),按本合同屆時使用的貸款利率加收50%的罰息利率計收利息;13.5款:甲方不能按時支付的利息,乙方有權依據實際逾期天數(shù),按照本條第13.4款約定罰息利率計收復利;13.7款:乙方為實現(xiàn)債權而實際發(fā)生的各項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用、差旅費、主債權總額100%的律師費用、財產保全費、公證認證費、翻譯費、評估拍賣費等),均由甲方承擔;第十七條:本合同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凡因本合同發(fā)生的及于本合同有關的任何爭議,甲乙雙方應協(xié)商解決;協(xié)商不成的,雙方同意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或申請強制執(zhí)行。
再查明,被告某某公司分別于2012年10月30日和2012年10月31日向原告某某銀行出具了300萬元及100萬元的借據兩張。被告某某公司借款100萬元起息日2012年10月31日,到期日2013年5月30日,應收利息45500元,實收利息81923.49元。被告某某公司借款300萬元起息日2012年10月30日,到期日2013年10月29日,應收利息234000元,實收利息214512.5元。被告某某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某某銀行償還借款本金人民幣400萬元。
以上事實有:(2012)信銀呼字第XQY0912號《綜合授信合同》、(xqgsd)銀貸字第20120912L號《人民幣流動資金貸款合同》、單位借款憑證、(XQGSD)呼銀最保字第20120912-1號《最高額保證合同》、(XQGSD)呼銀最抵字第20120912-2號《最高額抵押合同》、(XQGSD)呼銀最抵字第20120912-3號《最高額抵押合同》、(XQGSD)呼銀最抵字第20120912-4號《最高額抵押合同》、房屋他項權證(7份)、公證書、利息計算表、律師費發(fā)票、庭審筆錄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本案系借款合同糾紛,其爭議焦點是:1.原告請求被告某某公司償還原告借款本金400萬元及償還利息、逾期利息、為實現(xiàn)債權所產生的律師費10萬元的訴訟請求是否有事實及法律依據。2.被告甘某、被告李某某、被告陳某應如何承擔責任。針對本案的第一個爭議焦點,本院認為,原告某某銀行與被告某某公司簽訂的《人民幣流動資金貸款合同》、《綜合授信合同》、原告某某銀行與被告甘某簽訂的《最高額保證合同》、《最高額抵押合同》、原告某某銀行與被告李某某及被告陳某分別簽訂的《最高額抵押合同》,均系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形式合法,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本院對其合法性、有效性予以確認,各方當事人應依照合同的約定履行各自的權利和義務。被告某某公司的借款期限屆滿,至今未能償還借款,且在庭審中對金額予以認可,其行為已構成違約,應承擔償還借款本金人民幣400萬元,并支付相應借款利息、逾期利息的民事責任。對于被告某某公司于2012年10月31日借款100萬元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應根據《人民幣流動資金貸款合同》的約定,以借款本金人民幣100萬元為基數(shù),自2012年10月31日起按照以貸款實際提款日的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上浮20%計算至2013年5月30止,逾期利息應以借款本金人民幣100萬元為基數(shù),自2013年5月31日起按照合同屆時使用的貸款利率加收50%的罰息利率計算至實際支付之日止。對于被告某某公司于2012年10月30日借款300萬元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應根據《人民幣流動資金貸款合同》的約定,以借款本金人民幣300萬元為基數(shù),自2012年10月30日起按照以貸款實際提款日的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上浮20%計算至2013年10月29止,逾期利息應以借款本金人民幣300萬元為基數(shù),自2013年10月30日起按照合同屆時使用的貸款利率加收50%的罰息利率計算至實際支付之日止。因原告某某銀行實收被告某某公司利息為296435.99元,故應當在按上述方法計算得出的金額中予以核減。對于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為實現(xiàn)債權所產生的律師費10萬元的訴訟請求,本院認為,雖然《人民幣流動資金貸款合同》、《最高額抵押合同》、《最高額保證合同》中有明確的約定,但原告未能出示委托代理合同原件,且律師代理費發(fā)票也不能證明該發(fā)票與本案件的關聯(lián)性,被告又不認可,故原告主張被告某某公司承擔為實現(xiàn)債權所產生的律師代理費10萬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針對第二個爭議焦點,本院認為,《最高額保證合同》、《最高額抵押合同》中均明確約定抵押擔保及保證擔保的主債權最高額度均為人民幣450萬元,最高額保證擔保及抵押擔保的范圍均為主合同項下債務,包括債務本金、利息、罰息、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保管擔保財產和為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仲裁費、主債權總額100%內的律師費、差旅費、評估費、拍賣或變賣費、過戶費、保全費、公告費、執(zhí)行費)和其他所有應付的費用。由此可見,最高額抵押擔保及保證擔保的主債權并不僅僅是原告認為的借款本金,還包括上述其他款項?!吨腥A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款、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guī)定:”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guī)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同一債權既有保證又有物的擔保的,保證人對物的擔保以外的債權承擔保證責任。””債務履行期屆滿抵押權人未受清償?shù)?,可以與抵押人協(xié)議以抵押物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抵押物所得的價款受償;協(xié)議不成的,抵押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十三條規(guī)定:”最高額抵押權所擔保的不特定債權,在特定后,債權已屆清償期的,最高額抵押權人可以根據普通抵押權的規(guī)定行使其抵押權。抵押權人實現(xiàn)最高額抵押權時,如果實際發(fā)生的債權余額高于最高限額的,以最高限額為限,超過部分不具有優(yōu)先受償?shù)男Я?;如果實際發(fā)生的債權余額低于最高限額的,以實際發(fā)生的債權余額為限對抵押物優(yōu)先受償。”而被告甘某、被告李某某、被告陳某至今未履行《最高額抵押合同》約定的義務,被告甘某也未履行《最高額保證合同》約定的義務。因此,被告甘某、被告李某某、被告陳某應在450萬元限額內對上述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逾期利息的償還承擔抵押擔保責任,被告甘某在被告甘某、被告李某某、被告陳某承擔抵押擔保責任后仍不足以清償上述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逾期利息時,對不足清償部分在450萬元限額內向原告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款、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五十三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呼和浩特市某某物資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償還原告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幣400萬元;
二、被告呼和浩特市某某物資有限責任公司核減已支付利息296435.99元后支付原告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上述借款本金合同期內利息、逾期利息(1、以借款本金人民幣100萬元為基數(shù),自2012年10月31日起按照以貸款實際提款日的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上浮20%計算至2013年5月30止,逾期利息應以借款本金人民幣100萬元為基數(shù),自2013年5月31日起按照合同屆時使用的貸款利率加收50%的罰息利率計算至實際支付之日止;2.以借款本金人民幣300萬元為基數(shù),自2012年10月30日起按照以貸款實際提款日的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上浮20%計算至2013年10月29止,逾期利息應以借款本金人民幣300萬元為基數(shù),自2013年10月30日起按照合同屆時使用的貸款利率加收50%的罰息利率計算至實際支付之日止);
三、對于上述借款本金及其合同期內利息、逾期利息的給付,原告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在450萬元限額內對被告甘某的房屋所有權證號為1350********、1350********、1350********、1350********、1350********商業(yè)房產、被告陳某的房屋所有權證號為1350********商業(yè)房產、被告李某某的房屋所有權證號為1350********商業(yè)房產(以他項權利證書為準)享有抵押權,并有權在其拍賣、變賣后的價款中優(yōu)先受償;
四、被告甘某、被告李某某、被告陳某的抵押物拍賣、變賣后仍不足以清償上述借款本金及其合同期內利息、逾期利息時,被告甘某對不足清償部分在450萬元限額內向原告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五、駁回原告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款項逾期支付,則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1180,原告承擔2300元,被告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被告甘某、被告李某某、被告陳某共同承擔3888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呼和浩特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段劍平
審 判 員 溫靜波
人民陪審員 張利華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劉雪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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