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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賽罕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賽商初字第00114號
原告呼和浩特市某某醫(yī)療垃圾處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區(qū)。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陳瑞、張娟,北京策略(呼和浩特)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內蒙古某某有限責任公司新能源建設分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賽罕區(qū)。
負責人王某,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郭永利,北京市王玉梅律師事務所律師呼和浩特分所律師。
被告內蒙古某某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賽罕區(qū)。
法定代表人韓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郭永利,北京市王玉梅律師事務所律師呼和浩特分所律師。
原告呼和浩特市某某醫(yī)療垃圾處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訴被告內蒙古某某有限責任公司新能源建設分公司(以下簡稱某某新能源分公司)、內蒙古某某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瑞、張娟、被告某某新能源分公司、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永利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某公司訴稱,2008年4月26日,原告與被告簽訂《車輛租賃協議》,約定原告將牌號為蒙AH14***一輛三菱牌富力卡車輛出租給被告使用,約定租金為每日200元人民幣。原告于2014年4月26日將車輛交付于被告使用,截止租賃期滿,被告共計欠付租賃費42000元、違約金21900元。
2009年2月22日,原告與被告簽訂《車輛租賃協議》,約定原告將車牌號JC-4***三菱V6越野車一輛出租給被告使用,約定租金為每月6000元人民幣,車輛交付時間2009年2月20日。截止租賃期滿,被告共欠付原告租車費42000元人民幣。
2009年3月6日,原告與被告簽訂《車輛租賃協議》,約定原告將車牌號為京-H12***帕薩特轎車一輛出租給被告使用,租金為每月6000元人民幣,交付時間為2009年3月1日,截止租賃期滿,被告共欠付原告租車費60000元人民幣。
原告依約完成全部合同義務,但被告雖經原告多次催收租賃費及違約金等均拖欠不支付?,F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請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車輛租賃費144000元、違約金21900元及利息57732.3元(利息暫計算到2015年3月31日實計算到被告履行之日),本息及違約金共計223632.3元;二、本案的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某某新能源分公司辯稱,原告訴訟主體資格不適格,本案三份《車輛租賃協議》中高某某簽訂的協議及供車主體均是自然人,只能認定為個人行為,原告無權主張權利。即使原告權利存在,原告主張的三份合同的租金均超過法律規(guī)定的訴訟時效,應駁回原告的起訴或訴訟請求。
被告某某公司辯稱,被告人對原告起訴車輛租賃合同的事實不清楚,起訴之前原告也沒有向被告主張過權利,被告在接到法院送達的起訴材料后才發(fā)現此問題,因此被告某某公司對此事不了解,其他同意某某新能源分公司的意見。
原告某某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證據及被告的質證情況:
一、車輛租賃協議三份、車輛租賃結算單三份,證明被告某某新能源分公司分別于2008年4月26日、2009年2月20日、2009年3月6日向原告租賃三輛車,租期屆滿后,被告拖欠租賃費144000元,違約金21900元,截至2015年起訴之時共給原告造成57732.3元的利息損失。
二、王某、孟某某、康某某等證人證言、關于催收租賃費的律師函,用以證明二被告雖經原告多次催收,但均拖延不予支付。
被告某某新能源分公司、內蒙古某某有限責任公司針對原告證據發(fā)表以下質證意見:
對原告證據一中的三份租賃合同的真實性、合法性有異議,原告起訴之后,被告某某新能源分公司曾經向原來的公司負責人核對過,當時所任的負責人說忘了這個事情了,而且這個章是工地的章,現在找不見這個章了,這件事情存在不存在,分公司沒有相應的證據能夠查證,對其真實性不予認可,對合法性不認可,國家交通部計劃委員會早在1998年下發(fā)了《汽車租賃管理暫行規(guī)定》,對從事車輛的主體和管理均有明顯的規(guī)定,該規(guī)定16條明確,租賃汽車的車主必須與汽車租賃的經營人名稱相一致,凡不是車輛經營人所屬車輛未辦理車輛經營合法手續(xù)的車輛,一律不得租賃,所以原告的出租行為存在違反國家相關規(guī)定的問題。所以對合法性同樣也有異議。對這幾份協議的關聯性也有異議,因為從原告起訴的主體是醫(yī)療垃圾處理公司,而協議的內容看,僅是2008年4月26日這份蓋有原告的印章,其余的兩份合同均沒有原告的印章,也沒有原告的名稱,所以至少可以說2009年的這兩份協議與本案是無關聯性的;對原告證據一中結算單有異議,分公司確定不了當時的情況,合法性、關聯性同樣也有異議,其理由與證據一的質證理由是一致的。這兩組證據恰恰證明原告訴訟主體不適格,且已超過了訴訟時效。對原告證人證言有異議,認可證人苗某某、孟某某、康健敏的身份。
被告某某新能源分公司向法庭提供2015年3月20日律師函,證明孟某某與本案有厲害關系。原告認可被告證據真實性,但認為與本案是兩個法律關系。
經審理查明,2008年至2009年,被告某某新能源分公司因在內蒙赤峰市有施工工程,與原告某某公司就租用車輛分別達成了合意:
一、2008年4月26日,原告某某公司(甲方)與被告某某新能源分公司(乙方)就內蒙古某某新能源建設分公司山灣子項目部用車簽訂了《租車協議書》,約定甲方將三菱牌富力卡蒙AH1***牌號,車架號LDNH38***********、發(fā)動機號SAD8***租賃給乙方使用,租金經雙方協商定為每日200元人民幣;經協商乙方向甲方提前一個月支付租車費,如過期還未支付甲方有權向乙方收回該車并收取違約金1年租車費的30%的違約金;……。本協議書落款處甲方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及擔保人蘇某、乙方孟某某、苗某某均予以簽字,同時加蓋了原告公章及被告工地專用章。
二、2009年2月22日,雙方又就內蒙赤峰工地用車簽訂了《車輛租賃協議》,約定甲方現將三菱V6越野車一輛,車牌號為冀JC-4***,租給乙方內蒙赤峰工地施工使用,租賃費每月6000元;合同到期后一次性付完全部租賃費,不得拖欠……;合同落款處原告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及被告孟某某、苗某某簽字,并加蓋了被告工地專用章。
三、2009年3月6日,雙方又就乙方赤峰工地租用原告京H-12***帕薩特轎車一輛簽訂了《車輛租用合同》,約定租金每月6000元;合同到期后一次性付完全部租賃費,不得拖欠……;合同落款處原告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及被告孟某某、苗某某簽字,并加蓋了被告工地專用章。
三份合同簽訂后,原告分別將合同約定的租賃車輛交付被告某某新能源分公司工地使用,租賃車輛使用完畢后歸還原告,被告某某新能源分公司分別出具了車輛租賃結算單,結算單記載車輛使用時間及金額分別為:2008年12月30日三菱客車44100元(245天,已預付2100元,未付為42000元)、2009年10月1日三菱V6一臺42000元(2009年2月20日-2009年9月23日7個月)、2009年3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帕薩特轎車60000元。結算出具后,被告某某新能源分公司對剩余車輛租賃費144000元一直未支付。經原告多年向被告當時工地工作人員苗某某、孟某某等不斷催要,被告仍未付,原告訴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某某新能源分公司(內部又稱新能源建設工程處)為被告某某公司內設部門,不具備獨立法人資格,不能獨立對外承擔責任。
本院認為,原告某某公司與被告某某新能源分公司簽訂的三份租賃合同均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為有效合同,當事人均應按照約定履行各自義務。原告按照合同的約定向被告交付租賃車輛,被告使用完畢并出具了結算單?!吨腥A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guī)定:”承租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對支付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guī)定仍不能確定,租賃期間不滿一年的,應當在租賃期間屆滿時支付;租賃期間一年以上的,應當在每屆滿一年時支付,剩余期間不滿一年的,應當在租賃期間屆滿時支付”。租賃期滿,被告出具結算單后應向被告支付剩余租金,被告未支付租金,應向原告支付剩余租賃費的利息,對于原告的本金及利息請求予以支持。原告請求被告支付三菱車的違約金,在該車合同中雙方約定:”經協商乙方向甲方提前一個月支付租車費,如過期還未支付甲方有權向乙方收回該車并收取違約金1年租車費30%的違約金”,此條對租金的金額未明確約定,被告結算單顯示預付了租金2100元,而從本案實際看,被告預付了租金2100元后,原告未收回租賃車輛,由被告繼續(xù)使用租賃車輛,故從本案現有證據顯示原告主張違約金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辯2009年2月22日、2009年3月6日租賃合同的發(fā)生方為高某某個人,而非原告,結合本案三份合同,高某某為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行為應及于公司,對于被告的抗辯不予采信。被告抗辯原告主張已超過訴訟時效,原告在訴訟中申請被告涉案工程人員出庭作證證明原告一直向其催要租賃費,對于被告的時效抗辯亦不予采信。被告某某新能源分公司為某某公司的內設部門,無獨立法人資格,不能獨立承擔責任,其民事責任應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擔。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內蒙古某某有限責任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給付原告呼和浩特市某某醫(yī)療垃圾處理有限公司汽車租賃費人民幣144000元、及至實際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計算至2015年3月31日為48615元;自2015年4月1日起利息以未付本金為基數,按照年利率6%計收);
二、駁回原告呼和浩特市某某醫(yī)療垃圾處理有限公司的違約金訴訟請求;
二、駁回原告呼和浩特市某某醫(yī)療垃圾處理有限公司訴對被告內蒙古某某有限責任公司新能源建設分公司的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則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654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呼和浩特市某某醫(yī)療垃圾處理有限公司負擔575元,被告被告內蒙古某某有限責任公司負擔4079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呼和浩特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遲玉青
人民陪審員 ?!〈?/p>
人民陪審員 張和平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賈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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