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遼寧省撫順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撫中民二初字第00074號
原告:遼寧某某內(nèi)燃機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遼寧省丹東市振興區(qū)北環(huán)路**號。
法定代表人楊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賈方,遼寧中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某重工(撫順)有限公司,住所地遼寧省撫順市順城區(qū)雙陽路**號。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該公司員工。
原告遼寧某某內(nèi)燃機配件有限公司與被告某某重工(撫順)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遼寧某某內(nèi)燃機配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賈方,被告某某重工(撫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常年有經(jīng)濟往來,原告為被告加工船用曲軸,截止2013年10月,被告確認累計拖欠原告貨款16,139,886元,被告長期拖欠原告貨款,已嚴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請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償還貨款本金人民幣16,139,886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滯納金806,994元。
被告辯稱,對雙方的買賣關系和欠貨款金額沒有異議,要求按照國家法律規(guī)定核算利息及滯納金。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原、被告之間存在長期買賣合同關系,由原告為被告供應曲軸,被告支付貨款。2012年11月28日,原、被告簽訂《曲軸購買合同》,雙方對訂貨內(nèi)容、價格條件、合同金額,以及合同期限、貨款支付等方面均作了約定。2013年10月9日,被告以函件的形式向原告發(fā)出了一份《協(xié)議書》,主要內(nèi)容為:被告累計欠原告貨款本金人民幣16,139,886元。被告于2013年11月起每月底前向原告支付欠款200萬元,如有間斷原告保留收取當期應付款滯納金的權利,滯納金比例為每日0.1%,最多不超過應付金額的5%。原告對該《協(xié)議書》未予確認。被告至今未履行貨款給付義務。庭審中,被告對拖欠貨款數(shù)額表示認可。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簽訂的《購買合同》,被告向原告發(fā)出的《協(xié)議書》及雙方當事人庭審陳述在卷為憑,上述證據(jù)已經(jīng)當庭質(zhì)證,足以采信。
本院認為,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zhuǎn)移標的物的所有權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被告向原告購買各種型號曲軸,被告收到貨物后,有給付貨款的義務;被告在庭審中,對所欠貨款本金無異議,故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本金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關于滯納金問題,由于被告向原告發(fā)出的《協(xié)議書》未經(jīng)原告確認,因此,該《協(xié)議書》不能認定為雙方已達成的合意,其中關于滯納金的表述,不能成為原告請求滯納金的依據(jù),但原告向被告主張的違約責任于法有據(jù),應予支持。綜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三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某重工(撫順)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給付原告遼寧某某內(nèi)燃機配件有限公司貨款人民幣16,139,8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止,以16,139,886元為本金,利率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3,480元、保全費5,000元,由被告某某重工(撫順)有限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供副本,上訴于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張 帆
審判員 韓廣春
審判員 寧 伯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何 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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