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何某某受賄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9-13閱讀量:(1516)
云南省廣南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廣刑初字第221號
公訴機關云南省廣南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19**年*月*日生,彝族,大學本科文化,云南省丘北縣人,因本案于2015年5月15日被監(jiān)視居住,同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F羈押于廣南縣看守所。
辯護人簡明,云南華匯(文山)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蔣德順,云南華匯(文山)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廣南縣人民檢察院以廣檢公訴刑訴〔2015〕14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受賄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廣南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陸政民、代理檢察員楊興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辯護人簡明、蔣德順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廣南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5年,被告人何某某在擔任丘北縣住房和城鄉(xiāng)建設局副局長期間,在工程發(fā)包、工程款撥付、工程監(jiān)管等工程項目中,利用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利益。多次索取、收取工程承攬人現金共計120.3萬元。分別為:張某某9.4萬元、張某一27萬元、嚴某某15萬元、張某35萬元、楊某15萬元、王某某3.8萬元、宋某某3.5萬元、嚴某甲3萬元、周某某1.5萬元、鄧某某1.5萬元、錢某1.4萬元、楊某2萬元、劉某3千元、邵某5千元、趙某一1萬元、陳某某4千元。
為證明指控事實,廣南縣人民檢察院列舉了戶口證明、交辦案件線索通知書、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與辯解、相關文件與通知批復、情況說明等證據在案為證。
廣南縣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三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何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只請求從輕處罰。
辯護人簡明、蔣德順提出的辯護意見是,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和數額均無異議,但提出:1.被告人何某某存在自首情節(jié),應依法從輕處罰。2.被告人何某某沒有為行賄人謀取非法利益,也未給國家利益造成損失,社會危害性較小,可從輕處罰。3.被告人何某某系初犯,工作表現好,悔罪態(tài)度誠懇,可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1年至2015年,時任丘北縣住房和城鄉(xiāng)建設局副局長的被告人何某某利用職務便利,多次索取和收受丘北縣住建局發(fā)包的保障性住房建設工程承攬人、招標代理人、設計人及被管理人的現金共計人民幣1203000元,分別為:張某350000元、張某一270000元、嚴某某150000元、楊某150000元、張某某94000元、王某某38000元、宋某某35000元、嚴某一30000元、楊某20000元、周某某15000元、鄧某某15000元、錢某14000元、趙某一10000元、邵某5000元、陳某某4000元、劉某3000元。
上述事實,經庭審質證有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戶籍證明等證據在案為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何某某在擔任丘北縣住房和城鄉(xiāng)建設局副局長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多次索取和收受他人賄賂款共計人民幣1203000元,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本案中部分賄賂款系被告人何某某主動提出索要后才引起承建商和被管理人的行賄,且被告人何某某對贓款未作上交,沒有悔罪表現,應從重處罰。被告人何某某的辯護人簡明、蔣德順提出被告人何某某具有自首情節(jié)的辯護意見與本院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鑒于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部分犯罪事實,屬坦白,可從輕處罰。本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并作出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并處罰金人民幣40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何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23年5月22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10日內繳納。)
二、對被告人何某某犯罪所得的贓款人民幣1203000元繼續(xù)予以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張 勇
審 判 員 馬 川
人民陪審員 陳靈敏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書記 員代 鳳 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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