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太谷某某輕工機械有限公司與張某某勞動爭議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9-13閱讀量:(1665)
山西省太谷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太民初字第533號
原告太谷某某輕工機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席某某,男,系山西敦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玉馬,男,系山西敦宇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張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賀志銳,男,系山西效菡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太谷某某輕工機械有限公司與被告張某某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太谷某某輕工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楊某及委托代理人席某某,被告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賀志銳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被告是***廠全日制用工,且在崗上班,被告晚上在原告處燒鍋爐,根據(jù)勞動合同規(guī)定及最高法院有關司法解釋之規(guī)定,原告和被告之間的關系屬于一種勞務關系,而非勞動關系;被告在原告處提供燒鍋爐勞務,2011年10月1日擅自離開提供勞務崗位,在原告廠內轉悠過程中不幸被傷及右腳,這與所提供勞務沒有關系,且這種傷害是被告自身過錯造成的,與燒鍋爐勞務無關;被告的損傷達不到七級傷殘,根據(jù)鑒定標準應為九級傷殘,勞動仲裁時未告知原告有重新鑒定的權利,故原告保留申請重新鑒定的權利。原告不服太谷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太勞仲裁字(2014)第12號仲裁裁決書,請求依法確認原、被告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被告將醫(yī)療費單據(jù)交付原告,以被告本人月工資900元為基數(shù)計算待遇。
被告辯稱,原、被告屬事實勞動關系,太谷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2012年7月下發(fā)的太勞仲裁字(2012)第31號仲裁裁決書認定原、被告之間存在勞動關系,原告未提起訴訟,該仲裁裁決書已發(fā)生法律效力;原告稱被告不是在工作崗位上受傷也不是事實,被告是在打開閥門時受的傷,2012年11月28日勞動行政部門對被告所受傷害認定為工傷,原告沒有提起行政復議或訴訟,現(xiàn)已生效;關于七級傷殘的鑒定,原告沒有提起重新鑒定,視為對被告?zhèn)麣埖燃壍恼J可。法院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張某某是山西利民機械廠全日制職工,晚上兼職在原告太谷某某輕工機械有限公司處燒鍋爐,確定由被告等兩人隔天倒班,被告日工資為60元。2011年10月1日晚,被告在打開閥門時不慎掉入齒輪把左腳絞傷,致左腳部分腳趾缺失。被告受傷后在晉中二院住院治療81天,原告支付了被告住院期間的醫(yī)療費用17807.01元及另支付被告2400元。被告在太谷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后,太谷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12年7月下發(fā)的太勞仲裁字(2012)第31號仲裁裁決書認定原、被告之間存在勞動關系,原告未提起訴訟,該仲裁書已發(fā)生法律效力。2012年11月28日,晉中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工傷認定決定書認定被告受傷為工傷,原告沒有提起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現(xiàn)已生效;2014年1月23日,晉中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認定被告部分喪失勞動能力,一般醫(yī)療依賴,七級傷殘,原告沒有提起重新鑒定。2014年5月20日,太谷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太勞仲裁字(2014)第12號仲裁裁決書,裁決原告支付被告自行墊付的醫(yī)療費1171.88元、陪護費388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620元、停工留薪期工資7200元、一次性傷殘補助金23400元、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43200元、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27000元共計107479.88元,除原告已支付被告的2400元外,再支付被告105079.88元。原告不服該裁決書,起訴本院,要求依法確認原、被告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被告將醫(yī)療費單據(jù)交付原告,以被告本人月工資900元為基數(shù)計算待遇。起訴后,原告提出對被告的傷殘等級進行重新鑒定,經(jīng)本院委托重新鑒定,鑒定結論仍為七級傷殘。另查明,統(tǒng)籌地區(qū)晉中市2011年職工年平均工資為36776元。被告在訴訟中放棄對仲裁書中醫(yī)療費的權利。
本院所確認的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仲裁委送達回證、重新鑒定結論、被告提供的工傷認定書、勞動仲裁裁決書兩份、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和提取的病歷等,本院調取的被告出院結算單據(jù)及雙方當事人當庭陳述筆錄在案為憑。這些證明材料已經(jīng)開庭對質和本院審查,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勞動關系存在,并被仲裁委的生效裁決書確認,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應按被告本人15天的工資900元作為月工資計算工傷保險待遇的意見成立,但勞動仲裁書仲裁的被告本人月工資1800元仍低于《工傷保險條例》規(guī)定的”本人工資低于統(tǒng)籌地區(qū)職工平均工資60%,按照60%計算”的標準,因被告未提起訴訟,故仍應以1800元為基數(shù)考慮被告的工傷保險待遇;被告的傷殘等級仍應按照七級考慮;被告放棄對仲裁書中醫(yī)療費的權利不違反有關法律規(guī)定,應準許;原、被告對誰持有被告的出院結算單據(jù)各持不同看法,故本院已提取了被告出院的醫(yī)療費結算單據(jù)可作為原告賬務處理的依據(jù)。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73條、《工傷保險條例》第30條、第33條、第37條、第64條、《山西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施行辦法》第14條、第22條等法律規(guī)定,判決如下:
原告在判決生效10日內支付被告陪護費388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620元、停工留薪期工資7200元、一次性傷殘補助金23400元、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43200元、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27000元共計106308元,除原告已支付被告的2400元外,再支付被告103908元。
案件受理費10元,由原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晉中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吳道亮
審 判 員 楊 萍
人民陪審員 石治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白瑞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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