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與麻栗坡縣某鐵合金廠、普某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9-13閱讀量:(1450)
云南省麻栗坡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麻民初字第451號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龍海春,云南楊柏王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quán)。
被告麻栗坡縣某鐵合金廠。
組織機構(gòu)代碼證21xxxx-x。
地址麻栗鎮(zhèn)南油村民委員會糧種廠。
法定代表人普某甲,廠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該廠副廠長,特別授權(quán)。
被告普某。
原告李某與被告麻栗坡縣某鐵合金廠(以下簡稱鐵合金廠)、普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周成貴獨任審判,于2015年12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龍海春、被告鐵合金廠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普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李某訴稱,2013年10月12日至同年12月7日,被告鐵合金廠向原告購買硅石2316.29噸,每噸110.00元,共計價款254791.00元,至2013年12月13日止,共支付75000.00元,尚欠179791.00元。2013年12月13日,被告普某出具欠條一張給原告,后經(jīng)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鐵合金廠僅支付90000.00元,尚欠89791.00元。原告認為,被告鐵合金廠購買原告的硅石未完全支付貨款,因此起訴要求依法判決兩被告共同支付給原告硅石款89791.00元。
被告鐵合金廠辯稱,原告訴稱不符合實際,理由如下:1、鐵合金廠與原告并不存在買賣關(guān)系,只與自然人張某某有買賣關(guān)系。原告僅以鐵合金廠一名普通工人并且只有小學二年級文化程度的普某所簽的白條起訴,應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從原告提供的欠條看,寫欠條的是一個人,而按手印的又是另一個人,鐵合金廠不知道原告是如何取得該欠條的,該欠條的真實性值得懷疑,與廠會計周某某筆跡進行核對,并非出自周某某本人手跡。因此,原告訴請缺乏法律依據(jù),應予駁回。
被告普某辯稱,欠條不是我寫的,我也不知道是誰寫的,欠條上名字和日期是我寫的,原告急切要我簽字,我只是大概看了欠條上的內(nèi)容,也不知道是否屬實。我叫原告他們?nèi)ヘ攧帐姨幚恚麄兘形液炓幌伦志涂梢粤?,我也沒有多加思索就簽名了。張某某與李某的關(guān)系我認為是合伙關(guān)系,賣硅石是張某某與我聯(lián)系的,張某某提供的硅石經(jīng)廠里化驗室化驗后同意購買張某某的硅石,廠里就在廠旁邊推了一小塊空地給張某某堆礦,張某某陸續(xù)堆了2000多噸,錢也陸陸續(xù)續(xù)地付給張某某,硅石款是我從廠里財務室領(lǐng)取后支付給張某某的。張某某收錢后一直沒有給我發(fā)票,所以,稅款都是廠里代繳的。我認為張某某出售給廠里的硅石廠里已付清了礦款,原告起訴由我和鐵合金廠共同承擔給付義務,沒有事實依據(jù),我不承擔給付責任,懇請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針對以上爭議,原告向法庭提交1份欠條,用以證明2013年12月13日,被告普某出具一張欠條給原告,內(nèi)容是:今欠李某硅石款179791.00元,2013年10月12日至2013年12月7日,購進李某硅石2316.29噸,每噸110元,合計254791.00元,已付75000.00元,剩余179791.00元。
被告鐵合金廠對原告提交的欠條不認可。
被告普某對原告提交的欠條質(zhì)證認為欠條內(nèi)容不是其寫的,名字和日期是其寫的,欠條內(nèi)容其看過,當時原告催促其簽字,其也沒有認真細致地看,也不知道欠條上寫的內(nèi)容是不是事實,貨款是其從財務處領(lǐng)取交給張某某和李某的。
被告鐵合金廠向法庭提交如下證據(jù):1、張某某出售硅石結(jié)算單,用以證明張某某共拉硅石到鐵合金廠138車(過磅單138張),計2270.17噸,110元/噸,計249718.70元,減除供貨方未提供售礦發(fā)票,按稅法規(guī)定由廠里代扣代繳稅款36283.71元,已付貨款215000.00元,張某某、李某還多領(lǐng)1565.21元;2、手機短信,用以證明張某某發(fā)短信給普某,如果有錢,叫普某打電話給張某某;3、領(lǐng)款單,用以證明李某和張某某從2013年10月31日至2015年2月14日止向鐵合金廠領(lǐng)取硅石款共計215000.00元(其中李某領(lǐng)取120000.00元,張某某領(lǐng)取95000.00元)。
原告對被告鐵合金廠提交的證據(jù)質(zhì)證如下:對證據(jù)1、3無異議,但不同意被告的質(zhì)證觀點,對證據(jù)1因為被告并未出具任何過磅單給原告,可能存在遺漏過磅單的情況,所以應以被告普某在欠條上簽名認可的數(shù)額為準,對證據(jù)2不認可。
被告普某對被告鐵合金廠提交的證據(jù)質(zhì)證如下:對證據(jù)1、2、3無異議。
被告普某未向法庭提交證據(jù)。
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jù)系被告普某親筆簽名,予以采信。被告鐵合金廠提交的證據(jù)3客觀、真實,予以采信;對被告鐵合金廠提交的證據(jù)1因系被告單方行為,況且原告不認可,被告也未提供用以證明此份證據(jù)成立的扣稅依據(jù),不予采信;被告鐵合金廠提交的證據(jù)2與本案無關(guān),不予采信。
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和認證,本院確認本案法律事實如下:原告李某與張某某系雇主與雇員的雇傭關(guān)系,受雇主李某的委托,張某某與鐵合金廠職工普某聯(lián)系出售硅石礦之事,經(jīng)鐵合金廠化驗室化驗后同意購買。從2013年10月12日至2013年12月7日,張某某共出售硅石2316.29噸給鐵合金廠,礦價為110元/噸,合計254791.00元。從2013年10月30日至2015年2月14日止,被告普某向鐵合金廠財務處領(lǐng)取硅石款215000.00元,分7次支付給原告和張某某,其中張某某3次共領(lǐng)款95000.00元,李某4次領(lǐng)款120000.00元,尚欠39791.00元。庭審中,原告認為被告欠款應按被告普某在欠條上簽名確定的硅石數(shù)量即2316.29噸,按110.00元/噸計算計254791.00元,減除原告與張某某一同在場向被告普某領(lǐng)取的款額(張某某單獨領(lǐng)取的款額原告不認可),被告尚欠89791.00元,兩被告應及時支付此筆款額。
另查明,被告普某與被告麻栗坡縣某鐵合金廠法定代表人普某甲系姐弟關(guān)系,系被告麻栗坡縣某鐵合金廠職工。
本院認為,被告普某與原告李某口頭簽訂的硅石買賣合同雖然被告鐵合金廠沒有書面授權(quán),但鑒于被告普某與普某甲的特殊關(guān)系,結(jié)合被告普某與原告購買硅石的洽談、合同的簽訂、硅石的化驗把關(guān)、過磅結(jié)算、付款等一系列過程被告鐵合金廠并沒有阻止,收購的硅石也是交給鐵合金廠使用,硅石款也是被告鐵合金廠通過被告普某支付給原告,視鐵合金廠為默認,被告普某的行為系職務行為,所產(chǎn)生的法律后果應由鐵合金廠承擔。其與原告簽訂硅石購銷硅石口頭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并且雙方已實際按口頭合同履行,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護,雙方都應按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被告普某系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其在欠條上簽名就視為對欠條所載內(nèi)容的確認,也就是對原告出售硅石數(shù)量為2316.29噸的確認。原告訴請由被告麻栗坡縣某鐵合金廠承擔支付硅石款的請求予以支持。被告普某的行為是職務行為,其行為所產(chǎn)生的一切后果應由被告鐵合金廠承擔,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普某承擔責任的訴請,于法無據(j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其沒有授權(quán)給雇傭的張某某單獨領(lǐng)取的50000.00元不認可的觀點,因其不能提交相應的證據(jù)證明,從本案中領(lǐng)款單上不能區(qū)分張某某領(lǐng)款是否經(jīng)原告李某同意,因此,原告的觀點不予支持。從2013年10月12日至2013年12月7日,原告共出售硅石2316.29噸給被告鐵合金廠,按110元/噸計算合254791.00元。原告共領(lǐng)取215000.00元(其中張某某3次共領(lǐng)款95000.00元,李某4次領(lǐng)款120000.00元),尚欠39791.00元。被告認為因買賣硅石產(chǎn)生的稅收應由原告承擔的辯解,因其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證據(jù)加以證明,本院不予支持。為維護公民的合法權(quán)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麻栗坡縣某鐵合金廠給付原告李某硅石款39791.00元;
被告普某不承擔給付責任;
駁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應履行款項,限判決生效后10日內(nèi)履行完畢。
如被告麻栗坡縣鐵合金廠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訴訟費2045.00元,減半收取1022.50元,由被告麻栗坡縣某鐵合金廠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本案申請執(zhí)行的期間為二年。
審判員 周成貴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書記員 張偉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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