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邱某某與廖某強、劉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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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麻栗坡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麻民初字第114號
原告邱某某。
委托代理人張萍,云南楊柏王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廖某強。
被告劉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云祥,云南楊柏王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原告邱某某與被告廖某強、劉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周成貴獨任審判,于2014年5月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張萍、被告廖某強、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云祥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邱某某訴稱,2012年初,被告急需資金,便向我和我妹邱某甲借款,因我和我妹與被告系多年的朋友,加之二被告在電力公司有固定的收入,本著對朋友的信任,我們姐妹倆同意借錢給被告。2012年1月底我出借50萬元,2012年3月底我出借10萬元(該筆借款系被告短借,被告于2012年5月5日已賠還給我,后面的借條中未包含此筆借款),2012年6月19日,我妹出借40萬元,2012年12月,我又通過被告劉某某的三姐劉某某的賬戶出借10萬元。被告將錢借去后第一次寫的借條分別是打給我倆姐妹的,因我妹在外地生活,路途遙遠不便與被告交涉還款事宜,經三方同意,被告賠還我們30萬元本金后把尚欠我妹的10萬元歸到我的賬上統(tǒng)一由被告寫了一張欠70萬元本金的借條給我。2014年初,被告采用欺騙手段將我手中的借條騙去撕毀后,在我強烈要求下,二被告于當日寫下一張借款本金63萬元的借條(已扣除被告后面支付的7萬元)的借條交給我。被告向我倆姐妹借款時三方約定的利率為月息5分,對此利息被告只賠還到2012年9月份,之后便一直沒有再賠還。如今,被告尚欠我本金63萬元,利息66.95萬元,對于被告欠我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我曾多次催要,被告每次均以各種理由搪塞,導致我至今無法收回。
綜上所述,我與二被告的債權債務關系依法受法律保護,被告應按時賠還我的借款本金和利息,由于被告未按時賠還我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嚴重影響了我的合法權益,特起訴要求依法判決被告賠還借款本金63萬元,利息66.95萬元(暫算至2014年4月30日,以后的利息順延至本金還清之日止);并由二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和保全費。
被告廖某強、劉某某辯稱,原告請求判令我們賠還借款63萬元,利息66.95萬元的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第一、關于欠原告多少借款的問題。原告與我們系多年的朋友,我們于2012年初向原告借款50萬元,同年6月再次向原告借款本金50萬元。借款后,我們分數次賠還了原告部分借款,因時間較長,雙方對賠還借款的多少未作記帳。為此,我們與原告于2014年4月6日對我們向原告借100萬元,已還款37萬元尚欠63萬元,待建行、農行明細表出來再重新算還款金額(減明細上的金額再算利息金額)。上述雙方確認的內容,我們寫借條給原告收存。事后,雙方還未到建行、農行調取我們賠款的明細進行核對時,原告就提起訴訟。我們接到訴狀后,到麻栗坡縣建行、農行調取了從2012年2月28日至同年10月28日分14次賠還原告借款39.231萬元的明細帳,現我們實際只欠原告23.769萬元。所以,原告訴請理由不能成立。
第二、關于是否應支付利息的問題。原告與我們是多年的朋友,2012年兩次向原告借款時,雙方未約定利息,直至2014年4月6日雙方對帳后,我們將對帳內容書寫成借條給原告時,原告提出因借款時間長了,今后應計算利息。但在借款中沒有明確按什么標準計算利息,利息什么時間支付等約定。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條的規(guī)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視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約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限制借款利率的規(guī)定。根據這一規(guī)定,原告在2012年初和同年6月分別借錢給我們時沒有約定支付利息,2014年4月6日在借條中對支付利息約定不明確。所以我們不應支付利息。原告單方主張按5分計算利息,原告的這一主張違背了《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條的規(guī)定依法不應受法律保護,原告的這一訴請依法不能成立。
綜合原、被告訴辯主張,本案雙方爭議的焦點是:1、二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是多少;2、被告支付的7310.00元是購貨款還是賠還借款;3、原、被告對借款利息有否約定,被告于2012年2月28日至11月3日通過銀行轉賬給原告及邱某甲的錢是本金還是利息;4、原告的訴請是否成立。
針對以上爭議,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證據:1、借條(原件),用以證明2012年初和同年6月份被告先后兩次向原告借現金100萬元,已賠還37萬元,尚欠63萬元,尚欠的63萬元不包括2012年3月底短借的10萬元,因這筆短借的錢被告已于2012年5月5日賠還,被告于2014年4月6日書寫借條1張給原告收存。借條上還補充待建行、農行明細表出來,再重算還款金額(減明細上的金額,再重算利息金額),意思是待明細表出來,重新計算利息;2、建設銀行明細記錄,用以證明被告借款與原告約定利息每月5分,被告從2012年2月28日至同年11月3日,按100萬元的本金,已支付8個月的利息共計28.5萬元;3、訂購單,用以證明2012年7月28日,被告劉某某向原告購買保健品價值7308.00元,同年8月8日通過建行劃款多劃2.00元,實際支付7310.00元;4、利息計算表,用以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按雙方的約定原告計算利息的過程;5、錄音資料,用以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劉某某與原告對利息每月按5分計算達成一致意見,按月支付的談話記錄。
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質證如下:對證據1、2真實性無異議,但不同意原告對證據1的證明觀點;對證據3不認可是支付保健品貨款,而是賠還借款;對證據4認為雙方沒有約定,不認可;對證據5認為電話錄音是原告偷錄的,該錄音不具備有效證據的三性原則,不能作為定案依據。
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證據:1、借條(復印件),用以證明2012年初和同年6月份被告先后兩次向原告借現金100萬元,已賠還37萬元,尚欠63萬元,待建行、農行明細表出來再重算還款金額,(減除明細上的金額,再重算利息金額)。但利息怎么計算沒有約定,2014年4月6日以后如何計算利息約定不明;2、建行還款明細表,用以證明被告已分14次賠還原告借款計39.231萬元,尚欠原告借款23.769萬元;3、農行取款業(yè)務回單,用以證明2013年1月2日、同年2月5日和2014年1月26日,被告先后3次賠還原告借款37萬元。
原告對被告提交的證據質證如下:對證據1真實性無異議,但不同意被告的證明觀點。借條上明確寫清欠款63萬元,對于借條上寫的“待建行、農行明細表出來,再重算還款金額(減明細上的金額,再重算利息金額)”只是針對利息而不是本金;對證據2真實性無異議,但不同意被告的證明觀點。認為2012年1月30日,原告出借50萬元的本金,按雙方約定每月5分利息,被告于同年2月28日支付利息2.5萬元;同年4月1日,支付利息3萬元(其中包括被告短借的10萬元本金包含的5000.00元利息;同年5月5日,支付利息2.5萬元,加上賠還短借的10萬元本金共計12.5萬元;同年5月23日提前支付利息5000.00元和同年6月4日,支付利息2萬元兩筆共計2.5萬元;同年7月3日支付利息2.5萬元;同年8月3日支付利息2.5萬元;同年8月8日支付7310.00元是支付購買保健品的貨款,與賠還借款和利息無關;同年10月8日支付利息2.5萬元;同年11月3日支付利息2.5萬元;綜上,到2012年11月3日被告已付原告利息8個月共計20.5萬元,欠本金50萬元。同年12月1日,原告又借給被告10萬元。2012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之妹邱某甲借款40萬元,同年7月17日付利息2萬元;同年8月19日付利息2萬元;同年10月8日付利息2萬元;同年10月28日付利息2萬元,共計4個月利息計8萬元,欠本金40萬元;對證據3的真實性無異議。
本院認為,從各證據與案件事實的關聯(lián)程度、各證據之間的聯(lián)系等方面進行綜合審查判斷,對各方均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采信。對雙方提供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僅對證明內容存有異議的證據,本院將結合案件情況,判斷各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大小來決定對證據的采信。對原告提交的證據4是在被告廖某強撕毀原告持有的70萬元的借條,原告的利益受到嚴重侵犯時而采取的自我保護性措施,其錄制的幾次與被告劉某某的通話都沒有侵害他人合法權益,也沒有違反法律禁止性規(guī)定,屬合法取得,且電話錄音內容能與本案的其他證據相互印證,被告劉某某在庭審中也沒有否認其真實性,本院作為有效證據予以采信;對原告提交的證據5對利息的計算因不符合有關法律的規(guī)定,不予采信。
經庭審、舉證、質證和認證,本院確認本案法律事實如下:原、被告系朋友關系,二被告系夫妻關系。二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資金,于2012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2012年3月底向原告短借款10萬元(已于2012年5月5日賠還),2012年6月19日向原告之妹邱某甲借款40萬元,2012年12月1日,原告通過劉某某(被告劉某某的三姐)的賬戶匯入10萬元給被告,共計借款110萬元。二被告分別書寫借條給原告姊妹收持。二被告提交位于麻栗坡縣城玉爾貝路166號1幢2單元401室商品房房產證和麻栗坡縣電力公司股權證作抵押(現房產證已退還給被告,股權證原告保管)。2012年2月28日,被告廖某強從銀行轉賬給原告2.5萬元,同年4月1日轉3萬元,同年5月5日轉12.5萬元,同年5月23日轉5000.00元,同年6月4日轉2萬元,同年7月3日轉2.5萬元,同年8月3日轉2.5萬元,同年8月6日轉7310.00元,同年10月8日轉2.5萬元,同年11月3日轉2.5萬元。2012年7月17日被告廖某強從銀行轉賬給原告妹婿某某2萬元,同年8月19日轉2萬元,同年10月8日轉2萬元,同年10月28日轉2萬元。后經結算,二被告共欠原告姊妹借款100萬元。2013年1月2日,二被告賠還本金20萬元;2013年2月5日賠還本金10萬元。因邱某甲在外地生活路途遙遠不便與二被告交涉還款事宜,2013年2月經三方同意,被告賠還原告妹妹邱某甲借款30萬元本金后把尚欠邱某甲的10萬元歸到原告的賬上統(tǒng)一由二被告寫了一張欠70萬元的本金的借條給原告。2014年1月26日,二被告賠還本金7萬元。2014年4月6日,被告廖某強將原告手中的70萬借條拿走并撕毀,在原告的強烈要求下,二被告于當日寫下一張借款本金63萬元的借條交給原告。該借條內容為:“今借到邱某某100萬元,已還款37萬元,現欠款63萬元。待建行、農行明細表出來,再重算還款金額(減明細上的金額,再重算利息金額)”?,F原告以被告違約,起訴來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償還借款本金63萬元、利息66.95萬元(算至2014年4月30日,以后的利息順延至本金還清之日止),并承擔本案訴訟費和保全費。
本院認為,1、關于原、被告借款是否約定利息的問題。當事人對借款是否約定利息發(fā)生爭議,應根據借款金額大小、借款用途、原告的身份及借款雙方親疏關系等諸因素,結合直接和間接證據,當事人陳述及庭審查明的事實,按照民事訴訟證據規(guī)定,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等綜合審查借貸雙方對借款是否約定利息。本案中,首先從原、被告提供的銀行流水賬結合原告分別借款50萬、10萬、40萬、10萬給二被告的事實來看,被告廖某強從2012年2月28日起通過銀行轉賬給原告的是2.5萬元,在原告增加借款10萬元,被告按月給付的是3萬元,被告返還本金10萬元后又變成2.5萬元,每月轉給原告妹婿的是2萬元,被告的行為很有規(guī)律性。這些事實與二被告兩次寫給原告的借條都沒有扣除給付這些錢是本金的事實形成證據鏈,再與原告提供的與被告劉某某通話錄音相互銜接,可以確定原、被告借款時曾口頭約定月息為5分;其次,根據原告的身份及與二被告的關系來看,原告是從某進城做小生意的農民,從借款給二被告時要求二被告用產權證抵押擔保的行為看,與二被告只是普通的朋友關系,依據生活經驗判斷,原告不可能也沒有理由將100萬元無償長期提供給二被告使用。據此,被告認為雙方借款沒有約定利息的觀點于法無據,不予支持。
2、關于二被告尚欠原告多少本金的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規(guī)定:“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高于銀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本地區(qū)的實際情況具體掌握,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數)。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護。”本案中,原、被告對借款利息的約定明顯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四倍的最高限制,參照中國人民銀行2012年基準利率6.15%的四倍計算,二被告已給付的利息應為(50萬×0.0205×8=82000.00元、10萬×0.0205×1=2050.00元、40萬×0.0205×4=32800.00元)11.685萬元。二被告超過法律允許的利率給付的部分16.815萬元應視為被告給付原告的本金。根據庭審及原、被告對2014年4月6日前原告持有二被告書寫借條,借款100萬元,已還30萬元,尚欠70萬元的事實,雖借條被被告廖某強拿走撕毀,但雙方當事人對此均無異議。二被告于2014年4月6日書寫給原告持有的借條依然是二被告與原告借款本金100萬,已還37萬,尚欠63萬。但根據我國法律的規(guī)定,應減除二被告多支付的利息16.815萬元。根據以上事實本院確認二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6.185萬元。被告認為根據2014年4月6日書寫給原告的借條明確約定待建行、農行明細出來,再重新算還款金額,現根據銀行明細賬被告已還原告借款39.231萬元,只欠原告23.769萬元的觀點,從2014年4月6日被告廖某強撕毀原告持有的借條的行為及當日起被告劉某某與原告的通話錄音來看,二被告在庭審中的辯解與二被告之前的所作所為及被告劉某某與原告的通話錄音相互矛盾,不能自圓其說,也沒有提供相應證據加以證明,且二被告均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沒有理由給付原告39.231萬元后,在長達一年多的時間里經過幾次對賬都沒有提出應從100萬元的本金中予以扣除。再從2014年4月6日二被告所寫借條的內容(減明細上的金額,再重算利息金額)來看,原、被告對尚欠借款本金63萬元并無異議,只是二被告對如何給付利息存有異議,對其觀點本院不予支持。
3、關于被告2012年8月6日給付的7310.00元是購貨款還是賠還借款的問題。從給付的金額來看,如果是賠還借款出現10元這樣的十位數不符合邏輯,結合原告是經營消費品的生意人,被告劉某某有到原告處購買貨物的經歷的實際,再根據二被告在2014年4月6日之前及在當日寫給原告的借條上均沒有提到該款,7310.00元是購貨款更合情理。且二被告在庭審中沒有提供任何證據來證明該款是賠款,也沒有對為什么該款會出現這樣一個數字做出個合理的解釋。本院根據上述事實,確定7310.00元是購貨款。
4、關于被告與原告借款利息如何計算的問題。根據我國法律對民間借貸利息的規(guī)定,結合二被告幾次借款還款及給付部分利息的事實,本院根據本案實際酌情確定本案原、被告之間的借款利息計算如下:①2012年1月30日至2012年10月30日期間的利息50萬×0.0205×8=82000.00元、10萬×0.0205×1=2050.00元;②2012年6月19日止2012年10月30日的利息40萬×0.0205×4=32800.00元;③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利息731850.00×0.0205×1=15002.92元;④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2日的利息(831850.00×0.0205)÷30×31=17621.36元;⑤2013年1月3日至2013年2月5日的利息(631850×0.0205)÷30×32=13816.45元;⑥2013年2月6日至2014年1月26日的利息(531850×0.0205)÷30×320=116297.87元;⑦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4月21日的利息(461850×0.0205)÷30×84=26510.19元,至2014年4月21日止利息共計306098.79元,減除二被告已經給付的116850.00元,二被告尚需給付原告利息189248.79元。
綜上所述,為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之規(guī)定,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廖某強、劉某某返還原告邱某某借款本金461850.00元,利息189248.79元(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生效判決確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15%元的四倍另行計算),本息共計651098.79元,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付清;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被告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訴訟費16500.00元,減半收取8250.00元,由被告廖某強、劉某某承擔。保全費5000.00元,由原告邱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申請執(zhí)行的期限為兩年。
審判員 周成貴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書記員 張偉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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