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嘉峪關市某勞務服務有限責任公司與趙某某股東出資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9-18閱讀量:(1886)
甘肅省嘉峪關市城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嘉城民二初字第73號
原告嘉峪關市某勞務服務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嘉峪關市新華北路*號。
法定代表人李某,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林,甘肅永千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趙某某。
委托代理人張海年,甘肅河西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嘉峪關市某勞務服務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訴被告趙某某股東出資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6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委托代理人王海林,被告趙某某委托代理人張海年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0年3月1日,嘉峪關市某勞務服務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李某和呂某某召開股東會形成決議,新增趙某某為股東,嘉峪關市某勞務服務有限責任公司的注冊資金由23萬元增加到50萬元。其中趙某某新出資20萬元,持股40%;李某原出資20萬元增加到22.5萬元,持股45%;呂某某原出資3萬元增加到7.5萬元,持股15%。同日,股東李某、呂某某、趙某某簽訂了某公司承包經營合同,該合同約定:李某持股45%,承包嘉峪關市某勞務服務有限責任公司從事勞務工程。呂某某持股15%,作為承包監(jiān)督人,趙某某持股40%,作為承包監(jiān)督人。但該合同形成后至今,趙某某未履行出資20萬元義務。2011年12月13日,李某將出資20萬元增加到47萬元,呂某某出資3萬元。將嘉峪關市某勞務服務有限責任公司的注冊資金由23萬元增加到50萬元,并到嘉峪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辦理了變更登記。2013年10月18日,某公司給趙某某結算,2010年3月至2013年2月期間,按趙某某持股40%計算,應分利潤282128元,扣除趙某某借款9萬元,未分配利潤198502元。因趙某某未履行出資20萬元的義務,嘉峪關市某勞務服務有限責任公司將趙某某未分配利潤198502元扣抵其出資。但在城區(qū)人民法院(2014)嘉城民一初字第207號民事判決書認定,趙某某未出資,系另一法律關系,據(jù)此,請求法院判令被告交納股金20萬元。
被告辯稱,2010年3月1日,原、被告雙方簽訂某公司承包經營合同,合同的簽訂是基于被告所在的嘉峪關市宏業(yè)勞務有限責任公司承包酒鋼鐵合金勞務項目后,為了運作項目,把項目轉包出去,從2008年5月至2010年2月被告已為某公司墊資達到60多萬,因此這60多萬元中就包括雙方2010年3月1日約定的被告出資20萬元。被告已經從2008年5月至2010年2月份為某公司墊付60多萬元,這些錢充分說明雙方在簽訂勞務合同前,被告為原告某公司墊付了大量資金。被告若是某公司的股東,原告應當將趙某某的名字加入到某公司股東名冊中,趙某某享有終身分紅的權利。
經審理查明,2008年9月27日,原告嘉峪關市某勞務服務有限責任公司登記成立,注冊資本為23萬元,股東為李某、呂某某。2010年3月1日,原股東李某、呂某某決定增加公司注冊資金至50萬元,并決定被告趙某某出資20萬元為某公司股東。同日,原告某公司股東李某、呂某某與與被告趙某某簽訂承包經營合同,約定被告趙某某持某公司股份40%,李某持股45%,呂某某持股15%,被告趙某某成為某公司三個股東之一,并在承包經營合同書簽名。2014年4月8日,在嘉峪關城區(qū)人民法院(2014)嘉城民一初字第207號民事判決書中確認被告趙某某在某公司持股40%,按持股40%分得利潤282128元。2011年12月30日李某增資27萬元將某公司注冊資本增加至50萬元。趙某某未出資。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當庭陳述,原告提交的嘉峪關市某勞務有限責任公司工商登記檔案、股東會決議、某公司承包經營合同、甘肅省嘉峪關市城區(qū)人民法院(2014)嘉城民一初字第207號民事判決書等證據(jù)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趙某某為原告某公司股東且持股40%,本院(2014)嘉城民一初字第207號民事判決書已確認,雙方均無爭議。雙方爭議焦點為被告趙某某是否向原告某公司出資的問題。被告抗辯,其從2008年5月至2010年2月為某公司墊資達到60多萬,因此這60多萬元中就包括雙方2010年3月1日約定的出資20萬元,對此,原告不予認可。本院認為,因墊資與股東出資非同一性質的法律關系,即使對某公司墊資雙方有爭議,也應舉證另行主張。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guī)定:股東以貨幣出資的,應當將貨幣出資足額存入有限責任公司在銀行開設的賬戶;以非貨幣財產出資的,應當依法辦理其財產權的轉移手續(xù)。本案中,被告并未向法庭提供其出資貨幣足額存入某公司在銀行開設的賬戶證明或依法辦理其財產權的轉移手續(xù)的證明,故被告的抗辯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訴請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八條一款、第一百七十八條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趙某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向原告嘉峪關市某勞務服務有限責任公司繳納出資人民幣20萬元。
如果未按生效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300元,由被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嘉峪關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趙學智
人民陪審員 蔣函晏
人民陪審員 曹仁鐸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馮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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