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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等人犯聚眾斗毆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9-18閱讀量:(1604)

甘肅省嘉峪關市城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嘉城刑初字第35號

公訴機關嘉峪關市城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2013年6月30日因本案被嘉峪關市公安局鏡鐵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聚眾斗毆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嘉峪關市看守所。

辯護人牛曉玲,嘉峪關同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孫某某,男,因涉嫌聚眾斗毆罪于2013年10月12日被嘉峪關市公安局鏡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嘉峪關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男,因涉嫌聚眾斗毆罪于2013年10月12日被嘉峪關市公安局鏡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嘉峪關市看守所。

辯護人朱金兆,甘肅明昊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黃某,男,2013年6月30日因本案被嘉峪關市公安局鏡鐵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聚眾斗毆罪于2013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嘉峪關市看守所。

被告人馬某,男,2013年6月30日因本案被嘉峪關市公安局鏡鐵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聚眾斗毆罪于2013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嘉峪關市看守所。

被告人歐某某,男,2013年6月30日因本案被嘉峪關市公安局鏡鐵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聚眾斗毆罪于2013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嘉峪關市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男,2013年6月30日因本案被嘉峪關市公安局鏡鐵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聚眾斗毆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嘉峪關市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某,男,2013年6月30日因本案被嘉峪關市公安局鏡鐵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聚眾斗毆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抓獲并予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嘉峪關市看守所。

辯護人王海林,甘肅永千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路某某,男,2013年6月30日因本案被嘉峪關市公安局鏡鐵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聚眾斗毆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抓獲并予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嘉峪關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2013年6月30日因本案被嘉峪關市公安局鏡鐵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聚眾斗毆罪于2013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嘉峪關市看守所。

辯護人藺春,甘肅河西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董某某,男,2013年6月30日因本案被嘉峪關市公安局鏡鐵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聚眾斗毆罪于2013年10月27日被抓獲并予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嘉峪關市看守所。

嘉峪關市城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嘉城區(qū)檢刑訴字(2013)第9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孫某某、王某甲、黃某、馬某、歐某某、高某、何某某、路某某、王某乙、董某某犯聚眾斗毆罪一案,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嘉峪關市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檢察員閆欣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辯護人牛曉玲,被告人孫某某,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辯護人朱金兆,被告人黃某、馬某、歐某某、高某,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辯護人王海林,被告人路某某,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辯護人藺春,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凌晨1時許,被告人孫某某與王某某因瑣事發(fā)生爭執(zhí)后,被告人孫某某糾集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攜帶碎玻璃等工具;被告人王某某糾集黃某、馬某、歐某某、高某、何某某、路某某、董某某攜帶鐵管。雙方來到嘉峪關市某餐廳門前隨即發(fā)生毆斗,造成被告人孫某某、王某甲輕傷。

上述事實,有檢察機關提交,并經(jīng)法庭質(zhì)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明:

1、證人楊某某的證言筆錄,證明其在某餐廳門前看到被告人孫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與他人在吵架,之后又看見有四五個人在打王某甲。

2、證人金某某的證言筆錄,證明孫某某因王某某和金某甲談戀愛一事產(chǎn)生矛盾,在案發(fā)時看到王某某、馬某、黃某、歐某某、董某某、何某某、高某、還有一個不認識的男子和孫某某、王某甲、楊某某、王某乙兩伙人在某餐廳門前持械斗毆的經(jīng)過。

3、證人金某甲的證言筆錄,證明孫某某因王某某與其談戀愛一事發(fā)生矛盾,后在某餐館門前,看到孫某某先動手打了王某某,后二人相互廝打起來,之后王某某一伙的馬某、歐某某等人和孫某某一伙的王某甲、楊某某、王某乙也相互持械打了起來。

4、證人張某某的證言筆錄,證明案發(fā)當晚,看到被告人王某某、黃某等人攜帶鐵管等工具先來到了某餐館門前,孫某某來了之后踢了王某某一腳,雙方隨即持械發(fā)生了毆斗。

5、現(xiàn)場勘查筆錄、平面示意圖及照片,證明案發(fā)現(xiàn)場的基本情況,并從現(xiàn)場提取鐵管四根。

6、辨認筆錄及照片證明,各被告人相互進行了辨認,其中被告人歐某某、馬某、黃某、高某、何某某、路某某對斗毆時所持作案工具方形鐵管亦進行了指認。

7、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意見書,證明被告人孫某某、王某甲所受損傷為輕傷。

8、行政處罰決定書,證明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歐某某、黃某、路某某、何某某、馬某、董某某、王某乙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

9、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筆錄,證明案發(fā)當晚,其聽說孫某某因金某甲一事要找人打他,便糾集了董某某、馬某等人到了案發(fā)現(xiàn)場。孫某某等人先是辱罵他,之后又在其腿上踢了幾腳,雙方就持械打了起來。

10、被告人孫某某的供述筆錄,證明其在喝酒時將金某甲與其吵架的事情告訴王某乙、王某甲等人后,大家都很生氣。于是就跟王某乙等人去找金某甲,想知道和金某甲一起的男子是誰,并通過打架懲罰金某甲和王某某,以此將金某甲搶回來。走到某賓館時,看到金某甲和王某某手牽著手,就和王某某發(fā)生了爭執(zhí)并廝打在一起,廝打過程中,王某某一伙的幾個人持鋼管在其身上亂打。

1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筆錄,證明其和孫某某、王某乙、楊某某在某餐廳碰到王某某一伙人時,孫某某與王某某先打了起來,之后雙方的人也就相互打了起來。期間,其用事先準備好的破酒瓶在對方一個小伙的背上劃了一下,手指也在打架過程中被打斷了。

12、被告人黃某的供述筆錄,證明其在某賓館的宿舍休息時,董某某打電話說孫某某可能要打王某某,讓其把宿舍的人和馬某叫上后,拿上鐵管到樓下看了一下。之后其就叫了路某某、高某、歐某某和馬某并攜帶鋼管到了某餐館門前。孫某某和王某某打起來后,王某甲、王某乙也上去打王某某時,雙方繼而持械發(fā)生了毆斗。

13、被告人馬某的供述筆錄,證明其是接黃某電話后趕到了某餐館門前。先是孫某某對王某某拳打腳踢,之后孫某某一伙其他人都圍上去打王某某,雙方就打了起來,其用鋼管在孫某某的背部打了兩下。

14、被告人歐某某、高某、路某某的供述筆錄,證明被告人黃某糾集并讓其攜帶鐵管到某餐館門前后,在看到孫某某一伙的人和王某某相互廝打時,就和董某某、馬某等人與王某乙一伙打了起來。

15、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筆錄,證明其與王某某平時關系不錯,知道王某某要打架,就想過去幫他們一下。雙方打起來后,其用扇子在孫某某身上打了幾下,之后又踢了孫某某幾腳。

16、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筆錄,證明孫某某和王某某吵架時,其過去將金某甲拉到一邊問她是怎么回事,這時孫某某和王某某就打了起來,之后旁邊的人也廝打了起來。

17、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筆錄,證明其看到孫某某和王某某相互廝打時,高某、黃某、歐某某、路某某、何某某就沖過去和王某乙一伙廝打了起來。

以上證據(jù)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孫某某、王某甲、黃某、馬某、歐某某、高某、何某某、路某某、王某乙、董某某在公共場所持械聚眾斗毆,致兩人輕傷,其行為均已構成聚眾斗毆罪,應當承擔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各被告人犯聚眾斗毆罪的事實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孫某某因瑣事發(fā)生爭執(zhí)后,糾集他人持械斗毆,在共同犯罪中起組織、領導作用,系首要份子;其他被告人明知王某某、孫某某斗毆,仍積極參與,并持械與對方毆斗,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應按照其參與和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何某某、王某乙的辯護人關于被告人王某乙的行為不構成聚眾斗毆罪和被告人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輔助作用系從犯的辯護理由,均與法庭審理查明的事實不符,不予采納。鑒于案發(fā)后各被告人自動投案,如實供述所犯罪行,有自首情節(jié),且均系初犯、偶犯;被告人王某某、馬某主動賠償被告人孫某某、王某甲所受損失,雙方相互取得諒解,故根據(jù)其犯罪事實、性質(zhì)、情節(jié)和悔罪表現(xiàn),決定對被告人王某某、孫某某予以從輕判處,對被告人王某甲、黃某、馬某、歐某某、高某、何某某、路某某、王某乙、董某某予以減輕判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因本案行政拘留的十五日,即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

二、被告人孫某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甲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

四、被告人黃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因本案行政拘留的十五日,即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

五、被告人馬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因本案行政拘留的十五日,即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

六、被告人歐某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因本案行政拘留的十五日,即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

七、被告人高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因本案行政拘留的十五日,即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

八、被告人何某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因本案行政拘留的十五日,即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

九、被告人路某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因本案行政拘留的十五日,即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

十、被告人王某乙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因本案行政拘留的十五日,即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

十一、被告人董某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因本案行政拘留的十五日,即自2013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

十二、作案工具鋼管四根,依法予以沒收。

審 判 長  楊衛(wèi)軍

助理審判員  劉力華

人民陪審員  馬麗萍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書 記 員  張 輝

犯聚眾斗毆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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