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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民勤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民民初字第562號
原告(反訴被告)段某某,男,漢族,住民勤縣。
委托代理人王興煜,甘肅縱橫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反訴原告)高某某,男,漢族,住民勤縣。
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
負責人許某某,該支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該支公司副經理。
原告段某某與被告高某某、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受理后,在審理過程中,被告高某某提出反訴,兩案合并審理,并由本院審判員馬中文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8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興煜,被告高某某,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到庭參加訴訟,兩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9月19日18時,被告高某某駕駛車號為甘H92***號小型客車,由南向北行至民武公路54KM處,與同向行駛至事發(fā)點處向西左轉彎的原告段某某駕駛的電動三輪車發(fā)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原告經武威市人民醫(yī)院診斷為:1、左鎖骨骨折,2、額骨骨折,3、左眼軟組織損傷,4、左3-7肋骨骨折。住院治療17天,出院在家休養(yǎng)。事故發(fā)生后,民勤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被告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F(xiàn)原告起訴,要求被告賠償原告因交通事故產生的醫(yī)藥費9839.75元,誤工費12690元,護理費3300元,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680元,營養(yǎng)費340元,交通費1057元,傷殘賠償金32240元,鑒定費700元,后續(xù)治療費6000元,精神撫慰金10000元,復查費184元。
被告高某某答辯并反訴稱:1、事故發(fā)生經過屬實;2、我向原告墊付了30864元,原告的各項損失應由保險公司賠償,現(xiàn)反訴要求原告返還我多墊付的錢。
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辯稱:1、原告主張的醫(yī)藥費按照報銷項目予以賠償,護理費、交通費均應按照住院天數(shù)計算,最后以法院判決為準,營養(yǎng)費原告必須提供發(fā)票,誤工費、鑒定費、精神撫慰金我公司不承擔;2、原告必須向我公司提供所有相關的手續(xù)。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jù)材料:
1、民勤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民公交認字(2012)第10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1份,主要內容:經民勤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高某某、段某某在該事故中過錯相當,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證明目的:高某某和段某某于2013年9月19日18時20分發(fā)生交通事故,在此次事故中雙方承擔同等責任。
2、武威市人民醫(yī)院的病歷復印件1份。主要內容:原告經診斷為,⑴、左鎖骨骨折,⑵、額骨骨折,⑶、左眼軟組織損傷,⑷、左3-7肋骨骨折,住院治療17天,出院時醫(yī)囑:⑴、骨折未愈合前不可行劇烈左肩關節(jié)活動,⑵、骨折愈合后視病情可選擇性取出內固定物,⑶、每月拍片復查了解骨折愈合情況,⑷、積極適當行左上肢功能鍛煉預防關節(jié)僵硬,⑸定期復查,不適隨診。
3、武威市人民醫(yī)院費用結算單1份,門診收費票據(jù)15張,住院費用一日清單17張,共計金額為9839.75元。
4、武威市人民醫(yī)院的醫(yī)囑1份、扎子溝村委會證明1份。證明目的:此次交通事故給段某某造成的誤工期限為6個月,且段某某具有勞動能力,被告應向其支付6個月的誤工費。
5、勞動合同1份、工資表3份。證明目的:段某某住院期間由其兒子段某乙護理,段某乙的誤工費為3300元。
6、交通費票據(jù)115張。證明目的:從段某某住院治療到現(xiàn)在為止共花費交通費1057元。
7、甘肅永泰司法醫(yī)學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1份,主要內容:該所鑒定原告的傷殘等級為十級。
8、復查費票據(jù)2張,鑒定費票據(jù)1張。證明目的:原告申請傷殘等級鑒定共花費884元,其中鑒定費為700元,復查費184元。
被告高某某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jù)材料:
1、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保險單1份,主要內容:高某某所有的H92***號小型客車在該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保險期間自2012年9月23日至2013年9月22日。
2、收條1張,證明目的:被告高某某墊付的費用30864元。
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證據(jù)材料。
經庭審質證,原告提供的證據(jù)1、3、7、8,二被告均無異議。原告提供的證據(jù)2、4,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認為醫(yī)囑沒有印章,沒有診斷證明、醫(yī)藥費清單,對扎子溝村委會證明無異議;被告高某某均無異議。原告提供的證據(jù)5、6,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認為應由法院按照法律規(guī)定處理,被告高某某的質證意見同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一致。被告高某某提供的證據(jù)1、2,原告與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均無異議。
本院分析認證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jù)1、3、7、8,被告高某某提供的證據(jù)1、2,對方當事人無異議,與本案事實有關聯(lián)性,其證明效力應予確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2,證據(jù)來源合法,與本案事實有關聯(lián)性,其證明效力應予確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4,醫(yī)囑沒有印章,證據(jù)形式不合法,故不予認定;扎子溝村委會證明,屬基層組織出具的證明,可以認定原告雖已63歲,但在農村尚干些力所能及的農活的事實,故原告主張的誤工費用可酌情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證據(jù)5,其真實性無法確定,故不予認定。原告提供的證據(jù)6,鑒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傷就診確需支出必要的交通費用,故對其交通費用可予以支持。
經審理查明:2013年9月19日18時20分,被告高某某駕駛車號為甘H92***號小型客車,由南向北行至民武公路54KM處,與同向行駛至事發(fā)點處向西左轉彎的原告段某某駕駛的電動三輪車發(fā)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原告經武威市人民醫(yī)院診斷為:1、左鎖骨骨折,2、額骨骨折,3、左眼軟組織損傷,4、左3-7肋骨骨折,住院治療17天,出院時醫(yī)囑:1、骨折未愈合前不可行劇烈左肩關節(jié)活動,2、骨折愈合后視病情可選擇性取出內固定物,3、每月拍片復查了解骨折愈合情況,4、積極適當行左上肢功能鍛煉預防關節(jié)僵硬,5、定期復查,不適隨診。先后檢查治療共花去醫(yī)療費9839.75元,被告高某某共墊付費用30864元。事故發(fā)生后,民勤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高某某、段某某在該事故中過錯相當,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經原告申請,本院委托甘肅永泰司法醫(yī)學鑒定所作出司法鑒定意見書1份,鑒定原告的傷殘等級為十級,并支出鑒定費用700元,檢查費用184元。原、被告雙方在庭審中就后續(xù)治療費數(shù)額協(xié)商為3000元。
另查明,被告高某某駕駛的車號為甘H92***號小型客車在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保險期間自2012年9月23日至2013年9月22日。
本院認為,被告高某某駕駛自己所有的小型客車與原告段某某駕駛的電動三輪車發(fā)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經民勤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高某某與被告段某某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該車在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故對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首先由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在機動車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超過的部分,由被告高某某予以賠償,賠償比例以50%為宜。原告主張的醫(yī)療費結合病歷和醫(yī)藥費用票據(jù)等相關證據(jù)可確定為10023.75元;原告主張的誤工費,原告雖已63歲,但在農村尚能干些力所能及的農活,其受傷造成一定的損失,故其誤工費用可酌情予以支持,數(shù)額可根據(jù)原告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原告的誤工時間可結合其傷情及出院時的醫(yī)囑酌定為120天,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收入狀況證明,可參照《2013年甘肅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農業(yè)平均工資每天70.5元的標準計算即8460元(120天×70.5元/天=8460元);護理費根據(jù)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和護理期限確定,原告的護理期限應按其住院天數(shù)17天,因原告向本院提供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證明的真實性無法確定,可參照《2014年甘肅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職工平均工資每天119元的標準計算即2023元(17天×119元/天=202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應按原告住院天數(shù)17天,參照《甘肅省省級黨政機關和事業(yè)單位差旅費管理辦法》每天40元的標準計算即680元(17天×40元/天=680元);原告主張的營養(yǎng)費340元,結合原告?zhèn)?,可予以支持;原告主張的交通費1057元,鑒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傷就診確需支出必要的交通費用,可予以支持;原告主張的殘疾賠償金32240元,符合有關法律規(guī)定,可予以支持;鑒定費可按票據(jù)確定為700元;原告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傷,傷殘等級為十級,給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損害,考慮到被告的侵權方式、過錯及責任程度,精神損害撫慰金應以3000元為宜;原告主張的后續(xù)治療費,原、被告雙方在庭審中協(xié)商為3000元,從息訴的角度考慮,可一并予以處理。原告主張的財產損失,因無據(jù)證實,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高某某墊付的費用,扣除其應承擔的數(shù)額,其余部分可由原告予以返還。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所稱不承擔誤工費、鑒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辯解意見,因與法律規(guī)定不符,不予支持。綜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第四十三條第一、四款、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并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以及《甘肅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七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段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醫(yī)藥費用10023.7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80元,營養(yǎng)費340元,后續(xù)治療費3000元,合計14043.75元,由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直接賠付原告10000元,其余部分由被告高某某賠償50%即2021.88元;
二、原告段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誤工費8460元,護理費2023元,交通費1057元,傷殘賠償金32240元,鑒定費7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合計47480元,由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直接賠付原告;
三、原告(反訴被告)段某某返還被告(反訴原告)高某某多墊付的款項28842.12元;
四、駁回原告段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列款項限判決書生效后15日內付清
案件受理費1725元,減半收取863元,由原告段某某負擔100元,被告高某某負擔763元;反訴案件受理費550元,減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反訴被告)段某某負擔175元,被告高某某(反訴原告)負擔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武威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馬中文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書記員 馬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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