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臧某某與孫某某、何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9-20閱讀量:(1404)
河南省封丘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封民初字第1952號
原告臧某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農(nóng)民。
委托代理人季志華,河南中原法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孫某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農(nóng)民。
被告何某某,女,19**年**月**日生,漢族,農(nóng)民。
原告臧某某與被告孫某某、何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原告臧某某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臧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季志華、被告孫某某、何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臧某某訴稱,2014年2月13日被告孫某某向我借款45000元,說在順河街有一個廠需要投資。當天被告收到我的現(xiàn)金后,約定2014年5月13日歸還時給50000元,并出具了書面憑證。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不予償還。由于被告孫某某、何某某系夫妻關系,而且何某某也參與了借款一事,按照婚姻法的司法解釋,在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二被告應當承擔共同償還義務。因此請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償還本金45000元及并支付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4倍,自2014年2月13日起算,計算至實際付清日)。
被告孫某某辯稱,2014年2月13日在原告臧某某家,臧某某借給我50000元,我當時說這個錢要投資到河北邯鄲的一個廠里,而沒有說投資順河街的廠。在順河街的廠我管技術,不需要投資。當時說的是每10000元三個月利息是1000元。每10000元介紹費是100元。當時臧某某就將5000元利息抽走了,只給了45000元。到我家后我給他出具了借款手續(xù)。該借款以我妻子何某某的名義投資到河北的工廠了。如果廠家把錢給我了,我會如數(shù)給原告的。
被告何某某辯稱,借原告款屬實,以我的名義投到河北邯鄲的一個廠里了。原告知道我投資的事。原本是準備經(jīng)手人開成原告的名字,臧某某不認識河北廠家的人,結果廠家將名字開成我的名字了。這個錢是投資,投資都是有風險的,希望原告擔待些。包括原告的45000元,我名下的在河北廠家的債權有26萬元,都沒有給錢。我有錢的話,會還給原告的。
根據(jù)原被告的訴辯意見,本院歸納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原告臧某某要求被告孫某某、何某某共同償還本金45000元及利息的請求有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
圍繞本案的爭議焦點,原告臧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證據(jù)材料有:2014年2月13日孫某某給臧某某出具的證明一份。以證明被告孫某某借款一事。
被告孫某某、何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證據(jù)材料有:河北省邯鄲中亞輕質碳酸鈣制造有限公司借款收據(jù)兩份,以證明以何某某的名義將款借給該廠家了。
本院依職權2015年7月31日調查何某某的筆錄一份。
原告臧某某對被告的證據(jù)有異議,認為河北邯鄲廠家的借款是被告何某某與第三方簽訂的,真實性無法核實,而且與本案無關聯(lián)性。對調查筆錄有部分異議,認為筆錄中給錢地點不屬實,應該是在原告家,打條在被告家。說了三個月后給5000元的利息,沒有說每10000元三個月給利息1000元的和100元介紹費的事。被告說了投到河北,具體投到哪兒了不清楚,自己也沒有去過廠家。
被告孫某某、何某某對原告臧某某的證據(jù)和調查筆錄沒有異議。
經(jīng)庭審質證,本院確認原告臧某某提供的證據(jù)和本院依職權調取何某某的筆錄中能夠證實的部分,符合證據(jù)的“三性特征”,為有效證據(jù)。被告孫某某、何某某的證據(jù),因缺乏關聯(lián)性和本院依職權調取何某某的筆錄中不能夠證實的部分,均為無效證據(jù)
本院根據(jù)當事人陳述、舉證及訴辯意見,確認本案案件事實如下:被告孫某某、何某某為夫妻關系。2014年2月13日被告孫某某在原告臧某某家向原告借款45000元,約定三個月的利息為5000元,說要投資到河北的一個廠家。當天被告孫某某給原告臧某某出具書面憑證一份,內容為:今收到臧某某現(xiàn)金肆萬伍仟元整,到2014年5月13日付本金五萬元整,借款人孫某某,2014年2月13日。原告臧某某申請財產(chǎn)保全并提供擔保,本院于2015年8月4日作出(2015)封民初字第1952號裁定書,查封被告孫某某的豫G9N303東風日產(chǎn)牌轎車一輛。
本院認為,被告孫某某與原告臧某某之間的民間借貸行為,有被告孫某某出具的書面憑證和被告孫某某、何某某當庭認可的事實,因此證據(jù)充足,事實清楚。該借款行為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應當受到法律保護。該債務發(fā)生在被告何某某與被告孫某某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按照婚姻法的相關司法解釋,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法律規(guī)定的最高限額,但原告主張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4倍計算,符合法律規(guī)定。因此對原告的訴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辯稱該借款借給河北一個廠家用于經(jīng)營,因該廠家沒有與原告簽訂借款協(xié)議,因此廠家與原告之間沒有相應的權利義務關系,相反,原被告之間的借款協(xié)議對雙方均有約束力,雙方均應按約定履行,否則,屬于違約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九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孫某某、何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臧某某借款45000元及利息(利息應按本金45000元,中國人民銀行同類貸款利息的4倍,從2014年2月13日計算至還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10元和保全費600元,由被告孫某某、何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新鄉(xiāng)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陳福利
代理審判員 張永玲
人民陪審員 齊艷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鮑天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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