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崔某某與孟某某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9-20閱讀量:(1862)
河南省新鄉(xiāng)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新民初字第350號
原告崔某某。
委托代理人季志華,河南中原法匯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孟某某。
委托代理人孟某坤。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
原告崔某某訴被告孟某某追償權糾紛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并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應訴、舉證通知書、開庭傳票。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5月2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及代理人、被告代理人參加了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崔某某訴稱:被告系原告雇工,原告臨時雇傭崔某甲、李某甲、李某琴、謝某做廣告宣傳。2012年12月23日下午,崔某甲、李某甲、李某琴、謝某坐被告駕駛的摩托三輪車為原告去做廣告宣傳,被告駕駛三輪車自東向西行至新鄉(xiāng)縣與獲嘉縣交界牌西300米左右處,由于被告未謹慎駕駛、車速過快等原因,造成翻車的單方交通事故,導致車上人員崔某甲、李某甲、李某琴、謝某均受傷住院。為使傷員及時得到救助治療,原告積極承擔雇主責任,向以上四人承擔了全部賠償責任。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規(guī)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致人損害,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雇主承擔責任后,可以向雇員追償。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72650元。
被告孟某某辯稱:1、程序違法,應仲裁前置。2008年被告到原告經(jīng)營的某某家電城工作,從事家電安裝工作,家電城是用工單位,雙方形成勞動法律關系。因勞動用工產(chǎn)生的糾紛,應先行仲裁,不屬法院受案范圍。2、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首先,2012年12月23日,被告接受原告的工作安排,同原告安排的崔某甲等開摩托三輪去做廣告宣傳,履行的職務行為,因履行職務行為致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被告不是本案的民事侵權責任主體;其次,原告主張的追償權,已經(jīng)超出了訴訟時效;第三,原告讓被告用做廣告宣傳的摩托三輪車未依法檢驗、辦理行車證,車廂私自改裝,明知被告沒有駕駛資格,存在重大工作安排指示錯誤,應承擔賠償責任。要求被告賠償于法無據(j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證據(jù)有:1、原告身份證復印件;2、證人李某甲、謝某、崔某甲證明,證明事故發(fā)生經(jīng)過;3、李某甲、謝某、崔某甲的收據(jù)、原告與李某琴的賠償協(xié)議;4、崔某甲、李某甲、李某琴、謝某住院病歷和住院收據(jù)等;5、事發(fā)地照片;6、證人姜某、李某乙、崔某乙證明被告三年間一直騎摩托車上班的書面證明三份;7、出庭證人李某甲證言,主要內容為:2012年12月23日被告開摩托車拉了四個人做廣告,中間私自轉到獲嘉一個村去,因開得太快,出事故了;8、出庭證人崔某甲證言,主要內容同證據(jù)7。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證據(jù)材料有:1、事故車輛的說明書;2、出庭證人張向前(被告內弟)證言,主要內容為:被告2008年到原告處上班,2012年12月23日證人看到被告了。
經(jīng)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證據(jù)1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據(jù)2有異議,認為證據(jù)是打印的,時間、內容完全一樣,不排除是證人協(xié)商后作出的證言;對證據(jù)3中的收據(jù)和和賠償協(xié)議,應當按2012年賠償標準確定,不能僅以收據(jù)和協(xié)議證明賠償主張;認為證據(jù)4中謝某的收據(jù)不是原件,不清晰,不質證;證據(jù)5不顯示拍攝時間,不能證明被告未盡到謹慎駕駛義務;對證據(jù)6證明的被告上班時間無異議,但認為證明的被告交通工具與事實不符;對證據(jù)7、8沒有提出異議,但認為改變路線發(fā)廣告應推定為受老板的指示,且車輛超載。本院認為:原告的證據(jù)1、7、8被告未提出異議,予以采信;證據(jù)2、6不符合證據(jù)的法定形式,不予認定;證據(jù)3、4、5具有真實性,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對被告的證據(jù)1無異議,認為證據(jù)2的證人與被告有利害關系,不應采信。本院對被告的證據(jù)1予以采信,證據(jù)2與本案無關聯(lián)性,不予認定。
根據(jù)當事人的陳述、舉證及庭審調查,本院可以認定以下案件事實:原告崔某某系新鄉(xiāng)縣大召營鎮(zhèn)某某家電城(個體工商戶)業(yè)主。自2009年12月份,被告孟某某斷續(xù)在原告的店里做雜工。2012年12月份,原告臨時雇傭崔某甲、李某甲、李某琴、謝某做廣告宣傳。2012年12月23日下午,崔某甲、李某甲、李某琴、謝某乘坐被告駕駛的新鴿XG110****型摩托三輪車為原告去做廣告宣傳。被告駕駛摩托三輪車自東向西行至新鄉(xiāng)縣與獲嘉縣交界牌西約300米左右處,由于車速過快等原因,造成翻車,導致車上人員崔某甲、李某甲、李某琴、謝某均受傷住院。
李某甲因頭外傷、右胸部軟組織傷、右小腿軟組織傷,在獲嘉縣人民醫(yī)院住院8天,花去醫(yī)療費3961.89元。事發(fā)后,原告賠償了李某甲醫(yī)療費等共計5970元。
謝某因蛛網(wǎng)膜下腔出血、胸部、右前臂軟組織傷在獲嘉縣人民醫(yī)院住院8天,花去2640.27元;轉入新鄉(xiāng)縣人民醫(yī)院住院9天,花去醫(yī)療費1425.4元。事發(fā)后,原告賠償了謝某醫(yī)療費等共計7630元。
崔某甲因頭外傷、右髖部軟組織傷在獲嘉縣人民醫(yī)院住院8天,花去醫(yī)療費3447.35元。事發(fā)后,原告賠償了崔某甲醫(yī)療費等4950元。
李某琴因重度開放性顱腦損傷等病癥在獲嘉縣人民醫(yī)院住院12天,花去醫(yī)療費17803.65元;轉入新鄉(xiāng)醫(yī)學院第三附屬醫(yī)院住院76天,于2013年3月20日出院,花去醫(yī)療費54779.27元。2013年6月1日,李某琴到新鄉(xiāng)醫(yī)學院第三附屬醫(yī)院進行顱骨修補手術,住院36天,花去醫(yī)療費32435.32元。2013年3月15日,原告與李某琴簽訂了賠償協(xié)議,共賠償李某琴醫(yī)療費等損失154100元。
另查明,被告駕駛的新鴿XG110****型摩托三輪車為原告所有,該車約在2012年7月購買,事發(fā)時沒有辦理牌照。被告在事發(fā)時沒有取得駕駛證。
本院認為: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員因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雇員追償。本案中,被告無證駕駛機動車車速較快,發(fā)生單方交通事故,造成李某甲、崔某甲、謝某、李某琴受傷,被告對事故的發(fā)生據(jù)有重大過錯,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原告作為被告的雇主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被告追償。本案的兩個關鍵問題是:一、原告對李某甲等四人的賠償是否合理,二、原告對被告的追償額多少為合理。對第一個問題,本院認為,李某甲住院8天,花去醫(yī)療費3961.89元,原告賠償李某甲醫(yī)療費等共計5970元;謝某因蛛網(wǎng)膜下腔出血、胸部、右前臂軟組織傷住院17天,花去4065.67元,原告賠償謝某醫(yī)療費等共計7630元;崔某甲住院8天,花去醫(yī)療費3447.35元,原告賠償崔某甲醫(yī)療費等4950元;李某琴因重度開放性顱腦損傷等病癥住院、轉院、再次入院治療共住院124天,花去醫(yī)療費105018.24元,原告賠償李某琴醫(yī)療費等損失154100元,均屬合理。并且,在被告出事后,原告作為雇主,積極履行了雇主的賠償責任,其行為應予肯定。對第二個問題,本院認為,雇員履行職務致人損害,雇主承擔賠償責任后,只有在雇員有重大過錯的情況下,雇主可以追償,但這種追償額并不是雇主的全部賠償數(shù)額,因為雇員履行職務的行為是為了雇主的利益。并且在本案中,原告在沒有核實被告是否具有駕駛證的情況下,將機動車交與被告駕駛,具有一定的的過錯,可以減輕被告的賠償責任。綜合以上因素,本院認為,由被告賠償原告損失的40%較為合理。原告賠償了四名受害人共計17265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失的40%,即69060元。關于原告認為被告超出原告的指示范圍去做廣告宣傳,不屬職務行為的觀點,本院認為,雇員的行為即使超出授權范圍,但其表現(xiàn)形式是履行職務或與履行職務有內在聯(lián)系的,仍應當認為從事雇傭活動。因此,被告的行為是履行雇傭活動的行為。被告認為本案應當適用仲裁前置及原告要求賠償超過了訴訟時效的辯解,于法無據(jù),本院不予采納;認為被告的行為是從事雇傭活動、及認為原告對事故的發(fā)生存在一定過錯的辯解,本院予以采納。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限孟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崔某某69060元。
二、駁回崔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750元,由孟某某承擔1500元,崔某某承擔2250元(執(zhí)行時一并結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新鄉(xiāng)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曾俊道
審 判 員 李正杰
代理審判員 呂海玲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書 記 員 孫天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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