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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卜某某劉某某非法拘禁一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9-20閱讀量:(1678)

河南省駐馬店市驛城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驛刑初字第42號

公訴機關駐馬店市驛城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卜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大學文化,無業(yè),戶籍地湖北省鐘祥市,捕前租住駐馬店市驛城區(qū)。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駐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抓獲,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現(xiàn)押于駐馬店市看守所。

被告人劉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大學文化,戶籍地安徽省合肥市,捕前租住駐馬店市驛城區(qū)。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駐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抓獲,當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F(xiàn)押于駐馬店市看守所。

辯護人高燕,河南北緯律師事務所律師。

駐馬店市驛城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駐驛檢刑訴(2013)87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卜某某、劉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駐馬店市驛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靖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卜某某、劉某某及其辯護人高燕到庭參加訴訟。審理期間,因公訴機關提出補充偵查,本案延期審理一次。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一、2013年2月14日19時許,被告人卜某某、劉某某伙同竇某某等人將被害人張某某騙至駐馬店市**區(qū)富強路**巷**號一民房內(nèi),非法限制張某某人身自由至2013年2月19日15時許。

二、2013年2月15日19時許,被告人卜某某、劉某某伙同竇某某等人將被害人王某甲騙至駐馬店市**區(qū)富強路**巷**號一民房內(nèi),非法限制王某甲人身自由至2013年2月19日15時許。

三、2013年2月18日20時許,被告人卜某某、劉某某伙同竇某某等人將被害人彭某某騙至駐馬店市**區(qū)富強路**巷**號一民房內(nèi),非法限制彭某某人身自由至2013年2月19日15時許。

針對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及有關書證等證據(jù)。公訴機關認為,二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非法拘禁罪,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卜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事實均不持異議。

被告人劉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第一起事實無異議;當庭提出其沒有參與拘禁王某甲、彭某某。

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無異議,提出被告人劉某某未參與起訴書指控的第二、三起犯罪事實,且劉某某系從犯、初犯,建議從輕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人卜某某、劉某某系傳銷組織成員,為使更多人員加入該非法組織,二被告人伙同竇某某、王某乙、周某甲、潘某某、楊某某、李某某、何某(以上七人均已判刑)等人以介紹工作為名,先后將他人騙至駐馬店市驛城區(qū)富強路一巷56號一傳銷窩點,非法拘禁被害人。具體事實為:

2013年2月14日19時許,被告人卜某某、劉某某伙同竇某某等人將被害人張某某騙至該傳銷窩點,次日19時許,又將王某甲騙至該傳銷窩點,采取反鎖房門、專人看管等方法非法拘禁限制二人人身自由。同年2月16日15時許,劉某某離開。2013年2月18日20時許,被告人卜某某伙同其他傳銷人員采取同樣手段,將彭某某騙至該窩點并采取同樣手段對其拘禁。2013年2月19日15時許,三被害人被公安機關解救。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jù)證實:

1、被告人供述

(1)卜某某供述,證明:他于2012年底到駐馬店市驛城區(qū)富強路一民房內(nèi)搞傳銷,他是該傳銷組織的領導。2013年2月份,傳銷組織接連來三個新人,為讓他們加入傳銷組織,劉某某等人輪流對新人進行看管,不讓離開,直到被警察抓住。另證實其間劉某某曾因其堂哥結婚向他請過假。每個“家庭成員”均有看管新人義務。

(2)劉某某供述,證明:2013年春節(jié)后,張某某被騙到他所在的傳銷組織,為讓張某某加入傳銷組織,卜某某安排他和其他傳銷人員看管張某某,不讓離開。2013年2月16日15時許,他離開駐馬店到杭州參加他堂哥婚禮。

2、被害人陳述

(1)被害人張某某陳述,證明:2013年2月9日,他在“趕集網(wǎng)”上看到“中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招聘廣告,通過電話聯(lián)系,對方讓他到駐馬店市面試。2月14日19時許,他被王某乙等人帶到一民房內(nèi)限制人身自由后,才知道被騙到駐馬店從事傳銷。期間卜某某安排劉某某等人采取反鎖房門等方式限制他自由,并向他傳授傳銷知識。

(2)被害人王某甲陳述,證明:案發(fā)前,他在“趕集網(wǎng)”上看到“中國國電公司”招聘廣告,通過電話聯(lián)系,對方讓他到駐馬店市。2月14日19時許,他被周某和王某乙?guī)У揭幻穹績?nèi)后,被竇某某、王某乙、周某、楊某某、李某某、何某、潘某某等人采取反鎖房門等方式限制自由,并向他傳授傳銷知識。

(3)被害人彭某某陳述,證明:案發(fā)前,他在“趕集網(wǎng)”上投遞求職信息,后一自稱“中電光伏公司”的工作人員與他聯(lián)系讓他到駐馬店市。2月18日20時許,他被何某和王某乙?guī)У揭幻穹績?nèi)后,竇某某、王某乙、周某、楊某某、李某某、何某、潘某某等人對他看管,讓他留下學習傳銷知識。

3、證人證言

(1)竇某某證言,證明:他所在的傳銷組織負責人是廖某某、卜某某,成員有王某乙、周某、楊某某、李某某、何某、潘某某、劉某某等人。張某某、王某甲、彭某某被騙到他所在的傳銷組織后被限制自由,灌輸傳銷知識,逼迫參加傳銷。

(2)王某乙證言,證明內(nèi)容同竇某某證實一致,證明他們受卜某某等傳銷組織負責人的指使,對被騙到傳銷窩點的張某某、王某甲、彭某某實施非法拘禁,逼其參加傳銷活動。

(3)周某、楊某某、李某某、何某、潘某某、龍某證言,內(nèi)容同竇某某、王某乙證言基本一致,證明他們受卜某某等傳銷組織負責人的指使,對被騙到傳銷窩點的張某某、王某甲、彭某某實施非法拘禁,逼其參加傳銷活動。

(4)劉某某證言,證實2013年2月16日劉某某從駐馬店到杭州市新昌縣參加黃某2月19日的婚禮,2月18日晚他和劉某某住在新昌縣某某大酒店。

4、視聽資料即被告人劉某某堂哥婚禮視頻錄像,證實2013年2月19日被告人劉某某出現(xiàn)在黃某婚禮現(xiàn)場,參加婚禮情況。

5、公安機關扣押的手機照片,證明:傳銷人員冒用他人公司名義騙取被害人信任,與被害人聯(lián)系情況。

6、辨認筆錄,證明:經(jīng)公安機關組織辨認,被告人卜某某、劉某某分別辨認出對方,并辨認出三被害人。

7、書證

(1)傳銷人員書寫的日志,證明:本案被告人所在傳銷窩點的日?;顒蛹皞麂N人員限制被害人王某甲、張某某和彭某某人身自由后向其灌輸傳銷知識等情況。

(2)新昌縣某某大酒店出具的住宿登記資料,證實被告人劉某某于2013年2月18日13:47分入住該酒店。

(3)公安機關抓獲經(jīng)過,證明:2013年2月19日15時許,公安機關在駐馬店市驛城區(qū)富強路一巷56號將被害人張某某、王某甲、彭某某從該傳銷窩點解救。

(4)本院已生效判決,證明:本案其他涉案人員已經(jīng)判決,涉案事實已經(jīng)確認。

(5)戶籍證明,證明:二被告人作案時均達到刑事責任年齡。

上述證據(jù),證實被告人卜某某、劉某某伙同他人非法拘禁張某某、王某甲,被告人卜某某又伙同他人非法拘禁彭某某的事實,在案證據(jù)中被告人劉某某、卜某某供述、證人證言、視頻資料及酒店住宿登記等證據(jù)能夠佐證被告人劉某某于2013年2月16日離開后未參與拘禁彭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某某參與非法拘禁彭某某至2013年2月19日,不予支持。對上述能夠相互印證的證據(jù),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卜某某、劉某某為讓張某某、王某甲、彭某某參加傳銷組織,非法拘禁三被害人,其中卜某某參與非法拘禁張某某、王某甲、彭某某人身自由,劉某某參與非法拘禁張某某、王某甲人身自由,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拘禁罪。公訴機關對二被告人的罪名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卜某某在共同犯罪過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當按照其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劉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卜某某、劉某某當庭自愿認罪,在量刑時均酌情考慮。

關于被告人劉某某及辯護人提出劉某某未參與起訴書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實的意見,經(jīng)查,2013年2月15日19時許,被害人王某甲被騙至傳銷窩點,隨即被限制人身自由,被告人劉某某系該傳銷窩點成員,其雖未直接看管王某甲,但根據(jù)傳銷組織“領導”安排,所有老成員對新成員均有看管義務,且該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劉某某需對其他傳銷組織成員對王某甲非法拘禁的持續(xù)行為承擔共同責任。故被告人劉某某應承擔其于2013年2月16日15時許離開之后其他傳銷組織成員對王某甲非法拘禁的刑事責任。故對上述辯解、辯護意見,不予采納,對辯護人所持其他從輕處罰的意見,與庭審查明事實一致,予以采納。

根據(jù)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一、二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卜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三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

二、被告人劉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王宏宇

審判員 王 輝

審判員 王紀鋒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李豪杰

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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