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9-20閱讀量:(1717)
河南省駐馬店市驛城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驛刑初字第92號
公訴機關駐馬店市驛城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中專文化,無業(yè),捕前住河南省汝南縣。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9日被駐馬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執(zhí)行逮捕?,F押于駐馬店市看守所。
辯護人高燕,河南北緯律師事務所律師。
駐馬店市驛城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駐驛檢刑訴(2013)97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駐馬店市驛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靖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辯護人高燕、被害人親屬訴訟代理人張力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3年8月31日18時25分,被告人李某某駕駛豫KDX***號小型轎車沿駐馬店市驛城區(qū)開源大道由西向東行駛至北高速收費站西1公里處時,與孫某某駕駛的電動車發(fā)生碰撞,致孫某某死亡。經駐馬店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事故大隊研究認定,李某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證人證言、抓獲經過、戶籍證明等證據,公訴機關據此認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李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事實均無異議。
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事實均無異議,提出李某某具有自首、賠償、積極施救等情節(jié),建議從輕處罰。
被害人親屬訴訟代理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不構成自首,未足額賠償,請求從重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18時25分,被告人李某某駕駛豫KDX***號小型轎車載乘石某某、張某甲沿駐馬店市驛城區(qū)開源大道由西向東行駛至北高速收費站西1公里處時,與孫某某駕駛的電動車發(fā)生碰撞,致孫某某死亡。經駐馬店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事故大隊研究認定,被告人李某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
另查明,民警在案發(fā)現場將等候處理的被告人李某某帶至公安機關后,李某某如實供述駕車肇事的事實。
還查明,案發(fā)后,李某某親屬支付被害人親屬喪葬費1.7萬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的下列證據證實: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證實2013年8月31日18時許,他駕駛豫KDX***號小型轎車帶著張某甲和石某某沿駐馬店市驛城區(qū)開源大道由西向東行駛至事故地點時,一個騎電動車的老年人從公路南邊橫穿到北邊,轎車的右前角撞到電動車的前部,老年人倒地,他讓張某甲報警,后民警到現場將他帶走。
2、證人證言
(1)石某某證言,證實2013年8月31日18時許,李某某駕駛豫KDX***號小型轎車載乘她和張某甲沿駐馬店市驛城區(qū)開源大道由西向東行駛時與一輛電動車相撞,騎電動車的男子和她受傷,后救護車將她拉到醫(yī)院。
(2)張某甲證言,證實2013年8月31日18時許,李某某駕駛豫KDX***號小型轎車載乘他和石某某沿駐馬店市驛城區(qū)開源大道由西向東行駛時,一騎電動車的男子從南向北橫穿公路,轎車的右前側撞著電動車的前部,石某某和騎電動車的男子受傷,李某某讓他撥打120報警,120和110到現場后,救護車將受傷男子和石某某拉走,民警將李某某帶走。
(3)孫某證言,證實2013年8月31日晚,他父親孫某某因交通事故受傷,經搶救無效死亡。
(4)張某乙證言,證實2013年8月31日18時許,他下班沿市區(qū)開源大道回家時,看到一輛白色小轎車撞上孫某某騎的電動車,開小轎車的男子抱著孫某某的頭,一女子撥打報警電話,后110和120到現場,救護車將孫某某拉走。
(5)劉某某證言,證實案發(fā)當天她騎電動車經過案發(fā)現場時,一白色小轎車撞上孫某某騎的電動車,孫某某倒地,司機下車抱著孫某某,讓她撥打120報警,后一輛120急救車路過,他們攔著該輛救護車將孫某某拉到醫(yī)院。
3、鑒定意見書
(1)駐馬店市公安局法醫(yī)學尸體檢驗鑒定意見書,證實本案被害人孫某某系巨大鈍性外力作用致嚴重顱腦損傷而死亡。
(2)武漢福田司法鑒定所道路交通事故鑒定意見書,證實豫KDX***小型轎車案發(fā)時車速約為112km/h。
4、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證實案發(fā)現場位置及四周等情況、車輛碰撞部位、物品散落及死者受傷部位情況。
5、書證
(1)車輛技術檢驗報告,證實豫KDX***號小型轎車因損壞嚴重導致制動系統(tǒng)技術性能動態(tài)無法檢測,靜態(tài)檢驗制動盤及制動摩擦塊的磨損量符合要求;電動車車前輪手剎缺失,后輪制動管路完整連接正常。
(2)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經駐馬店市公安局交通事故大隊認定,被告人李某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孫某某負事故的次要責任。
(3)收條,證實案發(fā)后被告人李某某親屬支付孫某某親屬喪葬費1.7萬元。
(4)駐馬店第四人民醫(yī)院出具的死亡醫(yī)學證明書,證實孫某某因嚴重顱腦損傷、肺挫傷、多臟器功能衰竭死亡。
(5)被告人李某某駕駛證復印件,證實李某某準駕車型為C1,系有證駕駛。
(6)到案經過,證實2013年8月31日,公安機關在案發(fā)現場將被告人李某某帶走。
(7)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責任年齡情況。
上述證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律法規(guī),肇事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對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指控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報警而滯留現場等候處理,到案后如實向公安機關供述其駕車肇事事實,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辯護人關于自首的辯護意見成立,予以采納。被告人在交通肇事后實施搶救系其法定義務,且系構成自首的必然條件,辯護人以此提出對被告人從輕處罰不成立,不予采納。案發(fā)后,李某某親屬雖支付被害人喪葬費,但遠不足以彌補被害人親屬經濟損失,未取得被害人親屬諒解,該情節(jié)在量刑時予以考慮。根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五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王紅宇
審判員 王 輝
審判員 王紀鋒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李豪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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