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wù)指南 - 律師案例 - 梁某陽等六人非法拘禁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9-21閱讀量:(1928)
江西省貴溪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貴刑初字第138號
公訴機關(guān)貴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梁某陽,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大學(xué)文化,無業(yè)。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5年1月30日被貴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經(jīng)貴溪市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由貴溪市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F(xiàn)羈押于貴溪市看守所。
辯護人程小毛,江西司達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人馬某捧,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小學(xué)文化,無業(yè)。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5年1月30日被貴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月經(jīng)貴溪市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由貴溪市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F(xiàn)羈押于貴溪市看守所。
被告人陳某振,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無業(yè)。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5年1月3O日被貴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經(jīng)貴溪市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由貴溪市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現(xiàn)羈押于貴溪市看守所。
被告人田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高中文化,無業(yè)。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5年1月30日被貴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經(jīng)貴溪市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由貴溪市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現(xiàn)羈押于貴溪市看守所。
被告人謝某明,男,19**年*月*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無業(yè)。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5年1月3O日被貴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經(jīng)貴溪市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由貴溪市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F(xiàn)羈押于貴溪市看守所。
被告人蔣某鳳,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小學(xué)文化,無業(yè)。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5年1月3O日被貴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經(jīng)貴溪市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由貴溪市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F(xiàn)羈押于鷹潭市看守所。
貴溪市人民檢察院以貴溪檢察公訴刑訴(2015)11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梁某陽、馬某捧、陳某振、田某、謝某明、蔣某鳳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由于案情較為復(fù)雜,經(jīng)鷹潭市中級人民法院批準,延長審限三個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貴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王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梁某陽及其辯護人程小毛、被告人馬某捧、陳某振、田某、謝某明、蔣某鳳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貴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份中旬,被告人梁某陽加入銷售“碧優(yōu)天兒”護膚品的傳銷組織,并被安排至貴溪市廣場良友旅社后面一居民樓(開心賓館旁)三樓出租屋傳銷窩點擔(dān)任負責(zé)人,主要負責(zé)窩點的日常管理工作。該傳銷窩點主要有被告人馬某捧、陳某振、田某、謝某明、蔣某鳳和黎某伶、朱某泉、張某帶、于某彩、韋某婧(黎某伶等五人均另案處理)等人。2014年12月19日早上,張某被騙至該傳銷窩點,梁某陽安排朱某泉、張某帶、于某彩、韋某婧進行看守。2015年1月8日,張某在朱某泉等人的看守下外出時被民警解救,朱某泉等四人被抓獲。2015年1月25日15時許,黎某伶將梁某某騙至傳銷窩點,梁某陽安排馬某捧、陳某振、田某、黎某伶對其進行看守。同年1月27日22時許,謝某明將曹某某騙至傳銷窩點,梁某陽安排謝某明、蔣某鳳對其進行看守。梁某某、曹某某在傳銷窩點期間被以參加傳銷組織聽課為名,禁止外出,限制其人身自由,直至2015年1月29日上午6時30分許被公安人員解救。被害人張某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時間約達21天,梁某某約達4天,曹某某約達2天。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guān)當庭宣讀并出示的證據(jù)有:1.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歸案證明、戶籍證明等;2.證人盧某某、陳某某等人的證言及同案犯黎某伶、韋某婧、朱某泉、于某彩、張某帶的供述;3.被害人張某、梁某某、曹某某的陳述;4.被告人梁某陽、馬某捧、陳某振、田某、謝某明、蔣某鳳的供述;5.指認現(xiàn)場照片等證據(jù)。
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梁某陽、馬某捧、陳某振、田某、謝某明、蔣某鳳以要求被害人參加傳銷組織為目的,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持續(xù)時間超過24小時,其行為均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yīng)當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六被告人的刑事責(zé)任。六被告人且同時具有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guī)定之情節(jié)。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分別判處。
六被告人對公訴機關(guān)的指控?zé)o異議。
被告人梁某陽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梁某陽認罪態(tài)度較好,非法拘禁未對被害人造成人身損害及其惡劣影響,未造成嚴重后果,系初犯,其本人也屬于被害人的辯護意見,請求法院從輕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人梁某陽、馬某捧、陳某振、田某、謝某明、蔣某鳳和黎某伶、朱某泉、張某帶、于某彩、韋某婧(五人均另案處理),系“天津天獅”傳銷組織成員,傳銷組織窩點在貴溪市廣場良友旅社后面一居民樓(開心賓館旁),梁某陽任該窩點的負責(zé)人,被告人梁某陽等人為迫使張某、梁某某、曹某某購買傳銷組織產(chǎn)品“碧優(yōu)天兒”護膚品,并加入該傳銷組織,而對梁某某、曹某某、張某三人實施了非法拘禁。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2014年12月19日被害人張某被他人騙到該傳銷窩點,被告人梁某陽安排朱某泉、張某帶、于某彩、韋某婧、黎某伶對張某進行看守,禁止外出,限制張某人身自由。2015年1月8日張某在朱某泉等人陪同監(jiān)視下到貴溪市工商銀行辦卡時報警,并被公安人員解救,張某被限制人身自由達21天。
2、2015年1月25日黎某伶通過網(wǎng)絡(luò)將被害人梁某某騙入該傳銷窩點,被告人梁某陽安排被告人馬某捧、陳某振、田某、黎某伶對梁某某進行看守,禁止梁某某外出,限制梁某某的人身自由達4天。
3、2015年1月27日22時許,被告人謝某明將被害人曹某某騙入該傳銷窩點,被告人梁某陽安排謝某明、蔣某鳳對曹某某進行看守,禁止曹某某外出,限制曹某某人身自由達2天。
2015年1月29日6時許,公安機關(guān)接群眾舉報到該傳銷窩點進行搜查,并當場抓獲六被告人。
證明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1、受案登記表、指定管轄決定書、立案決定書。證實2015年1月29日貴溪市公安局接群眾舉報后對該案立案偵查的事實。2、被害人梁某某的證言。證實其在2015年1月25日被在網(wǎng)絡(luò)上認識一個女的(叫黎某伶)騙到貴溪傳銷窩點,其在傳銷點被梁某陽、馬某捧、陳某振、田某、黎某伶等人看守,不讓外出,限制人身自由的事實。3、被害人曹某某的陳述,證實2015年1月27日晚上11時坐火車到鷹潭,被一個網(wǎng)上叫李明的男子接到被公安機關(guān)查獲的房間,在房間里面,梁某陽把她的手機和隨身攜帶包拿走,蔣某鳳給她講傳銷的事,她想出去,梁某陽、蔣某鳳不肯,限制她的人身自由,她在房間里面被關(guān)了一天兩夜的事實。4、被害人張某的陳述,證實老鄉(xiāng)回學(xué)潭得魯說他在貴溪開了早餐店叫其過來幫忙,2014年12月19日到貴溪,潭得魯和一個女的叫蔣某鳳來車站接他,把他帶到貴溪市信江路“開心賓館”附近的一間出租房,并被蔣某鳳拿走了手機和身份證,在該出租房一直被人看守不讓出去,看守他的人有朱某泉、韋某婧、張某帶、于某彩等人。2015年1月29日其和家長梁某陽說去銀行辦卡,于某彩、朱某泉、韋某婧、張某帶4人帶著他到貴溪市廣場的工商銀行,其趁四人不注意,向銀行保安報警,于某彩等四人被公安機關(guān)抓獲,其被解救的事實。5、證人黎某伶的證言,證實其在2015年1月19日被表姐陸婷騙到貴溪廣場良友旅社后面的一居民樓三樓出租房內(nèi),加入天津天獅傳銷組織,傳銷“碧伏天兒”護膚品及通過網(wǎng)絡(luò)認識一個叫梁某某的男子,騙他到貴溪來,2015年1月25日下午15時梁某某到貴溪,她把他接到廣場附近良友旅社傳銷點,由她和陳某振、馬某捧、田某看守,到被公安機關(guān)抓獲,她看守梁某某四天的事實,并證實該傳銷窩點家長是梁某陽,其成員有謝某明、蔣某鳳、田某、陳某振、馬某捧等人的事實。6、同案犯韋某婧的供述,證實其和于某彩、朱某泉、張某帶等人在傳銷窩點對被害人張某灌輸傳銷理念,并限制張某的人身自由10多天,2015年1月8日上午在陪張某辦理銀行卡的時候,被公安人員抓獲,被帶到派出所的事實。7、同案犯朱某泉的供述,證實其在貴溪市開心賓館附近的居民樓里做“碧伏天兒”產(chǎn)品的傳銷,張某來到傳銷窩點10多天,其和于某彩、韋某婧、張某帶一起陪同張某吃住,不讓他隨意出去,2015年1月8日上午,陪同張某辦銀行卡時被公安人員抓住帶到雄石派出所的事實。8、同案犯于某彩的供述,證實其被朋友于秋水從河南叫到貴溪來,被安排住在開心賓館出租房,由梁某陽安排做事,張某來了開心賓館出租房十多天,其和朱某泉、張某帶、韋某婧三人陪同,防止他走,2015年1月8日上午陪同張某辦銀行卡時,被公安人員抓獲的事實。9、同案犯張某帶的供述,證實2014年12月13日被網(wǎng)友羅英桃騙到貴溪開心賓館旁的一個房間里搞傳銷,過了幾天張某也被騙來,其和朱某泉、于某彩、韋某婧四人看守著他,不讓他單獨出去,就是想讓他參加傳銷,經(jīng)過一段時間對他上課轉(zhuǎn)化,今天(2015年1月8日)張某說去銀行辦卡匯錢,被公安人員帶到派出所的事實及證實該傳銷點的家長是梁某陽,傳銷的產(chǎn)品是“碧伏天兒”的產(chǎn)品,但一直沒有看到東西。10、證張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11月中旬被朋友王某某騙到貴溪市良友旅社后面一居民樓搞傳銷,賣天津天獅公司一種“碧伏天兒”的護膚品,開始不相信,被搜走手機和身份證,王某某還有另外二個人守著他,不讓走,后買來十套產(chǎn)品,就自由了,在傳銷點家長是梁某陽。并證實新來到傳銷點人也被看守不讓走,到2015年1月29日公安機關(guān)查獲該傳銷點,有13個傳銷人員的事實。11、證人張某某的證言,證實其被表叔騙到貴溪市一居民房內(nèi)和十多個人一起搞傳銷,謝某明和蔣某鳳怕其逃跑,一直跟著他不讓出去,梁某某來后跟他睡一個房間,也不能出去,有人陪著的事實。12、證人盧某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12月份20幾日被一個叫“劉奇”的男的騙到貴溪廣場良友旅社后面的一棟居民樓,當時房子里有梁某陽、馬某捧、黎某伶、陳某某、蔣某鳳、陳某振、田某、趙超、謝某明等人,其的手機和身份證被梁某陽拿走,在該房間馬某捧給她講他們從事的是“天津天獅”直銷公司,賣的產(chǎn)品是一種“碧伏天兒”的護膚品,經(jīng)過馬某捧、梁某陽的勸說花2800元買了一套產(chǎn)品(實際上沒有得到產(chǎn)品)成為業(yè)務(wù)員的事實,并證實該傳銷點的家長是梁某陽,一共有13人的事實。13、證人陳某某的證言,證實2015年1月25日被一個姓陳的網(wǎng)友騙帶到貴溪市廣場良友旅社后面的一個房子里從事傳銷,在傳銷點有13個人,平時不能單獨出去,為了防止其逃跑,黎某伶和蔣某鳳跟著他。2015年1月29日公安人員到傳銷點將其帶到派出所的事實。14、被告人梁某陽的供述,證實2014年10月19日經(jīng)網(wǎng)友李倩到貴溪良友旅社后面一居民樓加入傳銷組織,后成為該傳銷點的家長,該傳銷點有馬某捧、陳某振、田某、謝某明、蔣某鳳、黎某伶、朱某泉、張某帶、于某彩、韋某婧等人。2014年12月19日張某被騙到這個傳銷點,其安排朱某泉、張某帶、于某彩、韋某婧進行看守,不讓他外出,要求他加入傳銷組織,2015年1月8日,張某在朱某泉等人看守下外出時被公安人員抓了,2015年1月25日梁某某被騙到這個傳銷點,其安排馬某捧、陳某振、田某、黎某伶對他看守,1月27日曹某某被騙到該傳銷點,其安排謝某明、蔣某鳳對其進行看守,2015年1月29日公安人員查獲該傳銷點,其當場被抓獲的事實。15、被告人馬某捧的證言,證實2014年10月15日其被以前的同事騙到了貴溪良友旅社后面的居民樓三樓搞傳銷,這個傳銷點的家長是梁某陽,通過傳銷組織上課,購買一套天津天獅公司“碧伏天兒”護膚品,加入傳銷組織,2015年1月25日,梁某某被騙來,梁某陽安排其、田某、陳某、黎某伶負責(zé)看守他,防止他逃跑,曹某某來了到這個傳銷點,蔣某鳳、謝某明負責(zé)看守的事實。16、被告人陳某振的供述,證實2014年12月24日被網(wǎng)友騙到貴溪由李根上負責(zé)的傳銷窩點,在這個窩點買了天津天獅公司的“碧伏天兒”護膚品,加入傳銷組織,2015年1月24日被安排到梁某陽負責(zé)位于貴溪廣場良友旅社后面居民樓傳銷點,2015年1月25日梁某某被騙到這個傳銷點,梁某陽安排其、田某、馬某捧、黎某伶負責(zé)看守他,防止梁某某逃跑,到2015年1月29日早上被公安民警查獲的事實。17、被告人田某的供述,證實2014年10月初購買一套“碧伏天兒”護膚品加入撫州市傳銷組織,10月底其被安排到貴溪廣場良友旅社后面的傳銷點,2015年1月25日左右梁某某來到這個傳銷點,家長梁某陽安排其、陳某振、馬某捧、黎某伶一起看守他,防止梁某某逃跑,并證實梁某陽安排蔣某鳳、謝某明看守過曹某某,曹某某被看守了2天的事實。18、被告人謝某明的供述,證實2014年10月份加入撫州市的傳銷組織,后被安排到貴溪市李志杰的傳銷點,2015年1月27日其和蔣某鳳帶著曹某某來到梁某陽的傳銷點,梁某陽安排其和蔣某鳳一起看守曹某某,蔣某鳳給曹某某上傳銷課,2015年1月29日早上公安機關(guān)查獲該傳銷窩點。19、被告人蔣某鳳的供述,證實2015年1月24日被網(wǎng)友騙到貴溪由梁某陽作家長的傳銷點,2015年1月27日曹某某被謝某明騙到傳銷點,梁某陽安排其和謝某明看守曹某某,其二人對曹某某進行看守,防止她逃跑的事實。20、搜查證及搜查筆錄,證實公安機關(guān)于2015年1月29日6時依法對貴溪市廣場良友旅社后面居民樓傳銷窩點進行搜查的事實。21、指認現(xiàn)場照片,證實五被告人對非法拘禁現(xiàn)場指認。22、辦案說明,證實2015年1月29日6時金屯鎮(zhèn)派出所接群眾舉報在貴溪市廣場良友旅社后面一居民樓三樓進行搜查,當場抓獲非法傳銷人員梁某陽、馬某捧等十二人,并口頭傳喚至貴溪市公安局辦案中心進行訊問。經(jīng)查實,梁某陽等人實施了非法拘禁行為,盧玉蓉、張某某、陳某某、曹某某、趙超雖加入了傳銷組織,未發(fā)展下線拘禁他人,公安機關(guān)對其進行口頭警告并釋放及公安機關(guān)對謝某明提到李智杰的傳銷窩點,沒有找到的事實。23、黎某伶、張某帶、于某彩、韋某婧、朱某泉起訴書,證實同案犯黎某伶、張某帶、于某彩、韋某婧、朱某泉被另案起訴的事實。24、六被告人歸案證明,證實2015年1月29日6時,公安機關(guān)依法對貴溪市廣場良友旅社后面一居民樓進行搜查,當場抓獲六被告人的事實。25、六被告人戶籍證明,證實六被告人已達刑事責(zé)任年齡,具備刑事責(zé)任能力。
以上證據(jù)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梁某陽、馬某捧、陳某振、田某、謝某明、蔣某鳳以要求被害人張某、梁某某、曹某某參加傳銷組織為目的,非法剝奪三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持續(xù)時間超過24小時,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梁某陽系傳銷組織負責(zé)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馬某捧、陳某振、田某、謝某明、蔣某鳳聽從被告人梁某陽的指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依法應(yīng)對被告人馬某捧、陳某振、田某、謝某明、蔣某鳳從輕處罰。鑒于六被告人歸案后認罪較好,酌情予以從輕處罰。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陽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
二、被告人馬某捧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
三、被告人陳某振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
四、被告人田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
五、被告人謝某明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
六、被告人蔣某鳳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鷹潭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吳偉紅
人民陪審員 汪安娜
人民陪審員 計林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王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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