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徐某某與揚中市某某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的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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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揚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1)揚商初字第128號
原告徐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生,江蘇省揚中市人。
委托代理人趙萬明,江蘇江洲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揚中市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金榮軍,江蘇江洲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徐某某與被告揚中市某某有限公司期付款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陳志敏適用簡易程序,于2011年8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趙萬明和被告揚中市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榮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徐某某訴稱,2008年6月15日,原告供應一批駝灰粉沫給被告的重慶分廠,送貨單上注明:“在橋架款內予以沖減”。由被告的車間副主任郭某在原告的送貨單上簽字予以證明。2011年1月,被告起訴原告要求償還所欠橋架款時,原告要求予以沖減,被告稱不屬同一法律關系,要求原告另行訴訟。故訴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貨款38400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證據(jù):
1、2008年6月15日的送貨單一份,證明原告賣了120箱共計3.2噸駝灰粉沫給被告給被告的重慶分廠,價格為38400元,并由郭某簽名確認;
2、申請證人郭某到庭作證,郭某到庭作證證實于2008年6月15日和其他工人一起將120箱駝灰粉沫卸在車間的事實,并在原告的送貨單上簽字。
本院依法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朱金保進行了調查,確認郭某在簽字時系車間承包人之一。
被告揚中市某某有限公司辯稱,原先所提供的送貨單,不能證明原、被告間存在買賣合同關系,系原告將該批駝灰粉未存放于被告處。郭某無權代表被告簽收該批貨物,故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08年6月15日,原告將一批駝灰粉末送至被告的重慶分廠,并在送貨單上注明:“數(shù)量為3.2噸,單價為12000元/噸,共計38400元,最終充抵橋架款和加工費”。原告的車間管理人員郭某簽字予以證明數(shù)量屬實。后在被告向原告主張橋架款時,并未將該批貨款予以沖減,雙方引起糾紛。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送貨單、證人郭某到庭作證的證詞及當事人的陳述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原告將3.2噸駝灰粉末送至被告重慶分廠,車間管理人員郭某簽字予以確認,是一表見代理行為。被告辯稱原告僅是將貨物存放于被告處,由原告自行處理,無理證實,故原、被告間的買賣合同關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應依法予以支持。該送貨單上的價格雖系原告書寫,被告未提出異議,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四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揚中市某某有限公司欠原告徐某某買賣合同貨款34800元,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價款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60元,減半收取380元,由被告負擔(原告已墊付,由被告還款時一并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shù)提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江蘇省鎮(zhèn)江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根據(jù)《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有關規(guī)定,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鎮(zhèn)江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工商銀行鎮(zhèn)江市永安路分理處,帳號:110401082900014****)。
審判員 陳志敏
二〇一一年八月八日
書記員 張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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