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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白銀市白銀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白民三初字第146號
原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存,系高某某之父。
被告李某某。
被告姚某某。
被告白銀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白銀市白銀區(qū)北京路***號***區(qū)。
法定代表人路某,系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董洛,系甘肅銅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高某某訴被告李某某、姚某某、白銀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設備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魏才寶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存,被告姚某某、白銀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李某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依法缺席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高某某訴稱,被告白銀某某建筑公司承包白銀某某石化裝備有限公司工程,被告白銀某某建筑公司現(xiàn)場負責人李某某、姚某某使用原告的挖掘機進行運土及推土工作,待原告的工作完成后,被告李某某、姚某某因使用費向原告出具了兩份條據(jù)?,F(xiàn)原告向三被告索要裝載機使用費,但三被告不予支付,故原告訴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支付裝載機租賃使用費32400元,案件受理費由三被告承擔。
被告姚某某辯稱,裝載機司機是李某某找來的,具體情況我不清楚。
被告白銀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辯稱,我公司沒有雇傭過原告,李某某和姚某某均不是我公司的員工,原告主張的租用費應由李某某和姚某某承擔。
被告李某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李某某、姚某某于2014年11月3日向原告出具證明一份,該證明載明“裝載機護坡外運土及廠內推土用時11月30日—2日,共計用時18小時,合計18小時。18×240=4320元,共計肆仟叁佰貳拾元正,2014年11月3日,加油扣除:1170元,李某某、姚某某”。2014年11月24日,被告李某某、姚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條一份,該欠條載明“今欠高城滿裝機費用共計117小時×250元=29250元,合計貳萬玖仟貳佰伍拾元正。2014年11月24日〈今欠人:李某某〉姚某某。”。另查明,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與李某某、馮記明簽訂護坡工程、場地整理遺留合同。2014年12月25日,被告白銀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與李某某、馮記明簽訂白銀高科技園某某石化公司護坡工程及其他零星工程結算單,雙方對所簽訂工程已結算清楚。原告認為三被告應支付其裝載機租賃費,故原告訴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支付租賃費32400元,案件受理費由三被告承擔。
本院認為,被告李某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放棄訴訟權利。原告向法庭提交被告李某某、姚某某2014年11月3日出具的證明和2014年11月24日的欠條各一份,證明尚欠原告裝載機費用為34200元,被告姚某某認可簽字為本人簽名,但其認為該證明僅是雙方欠款的依據(jù),該證明的款項包含于2014年11月24日的欠條中,但未提供證據(jù)證實,故對該辯稱意見,不予采信。被告李某某、姚某某2014年11月3日出具的證明和2014年11月24日的欠條各一份,應系其證實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認定。被告白銀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白銀高科技園某某石化公司護坡工程及其他零星工程結算單中明確載明該公司與承包方李某某、馮記明結算完畢,且白銀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認為被告李某某、姚某某不是其公司員工,亦未雇傭原告的機械進行施工,原告無證據(jù)證明被告李某某、姚某某是被告白銀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現(xiàn)場負責人,故對被告白銀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應承擔責任的辯稱意見,予以支持。綜上,被告李某某、姚某某應支付原告裝載機使用費3420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姚某某支付原告高某某裝載機使用費34200元,此款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付清;
二、駁回原告對被告白銀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05元,由被告李某某、姚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白銀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魏才寶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胡國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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