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寇某某與白銀某某電冶化工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9-22閱讀量:(1441)
甘肅省白銀市白銀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白民二初字第260號
原告寇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甘肅白銀人,住白銀區(qū)。
委托代理人董洛,系甘肅銅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白銀某某電冶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白銀區(qū)建材新村**號。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系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高某梅,系該公司辦公室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朱愛軍,系甘肅仁澤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寇某某訴被告白銀某某電冶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勞動爭議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陳雙賢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各自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寇某某訴稱,2011年原告至被告處工作,一直未簽勞動合同,直到2014年2月底,被告停止原告工作且停發(fā)工資。原告與其他勞動者就此申請勞動仲裁,被通知不予受理?,F(xiàn)依法提起訴訟,請求判令1、判令解除原告與被告的勞動關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勞動合同經(jīng)濟補償金99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報酬36300元;4、判令被告補交原告的各項社會保險,并要求被告承擔原告的失業(yè)金損失5322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資報酬1516元、加班工資報酬29131元;6、判令被告對原告進行離崗前職業(yè)健康檢查并承擔原告的體檢費用。
被告某某公司辯稱,1、原、被告未簽訂勞動合同,原告自己要求不簽合同,并要求將社保費用繼續(xù)發(fā)放在工資中,不存在未簽訂勞動合同損害勞動者權益的情況。2、本案已超過仲裁以及訴訟時效。3、原告擅自離崗,要求解除勞動合同,曠工多日,嚴重違反被告規(guī)章制度,故不應付經(jīng)濟補償金。4、被告一開始就依原告要求將社保費用發(fā)放在工資中,現(xiàn)其不能再要求補繳。綜上,請求法院駁回原告全部訴訟請求。
經(jīng)審理查明,2011年,原告寇某某到被告某某公司工作,一直未簽訂勞動合同,至2014年2月底,其中2013年2月其工資為2907元,2013年11月其工資為3025元,2014年2月份工資為4094元。后因安全生產(chǎn)問題某某公司被安監(jiān)部門于2014年4月4日責令停產(chǎn)?,F(xiàn)因解除合同、補償金等雙方發(fā)生爭議,原告及其他勞動者向白銀市白銀區(qū)人事和勞動爭議仲裁委申請仲裁,該委以爭議屬集體勞動爭議案件,其仲裁員不足3人為由,做出區(qū)勞仲案予字[26]號不予受理通知書。原告在法定期間向本院訴訟,提出上述訴訟請求。庭審中,由于雙方均不愿調(diào)解,故未調(diào)解。
另查明,某某公司在原告工作期間確未向社保部門為其繳納社會保險金。
以上事實,有庭審筆錄、不予受理通知書、工資表、員工上班明細表等在卷為證。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在于雙方勞動合同可否解除、應否支付雙倍工資、未繳納社會保險金如何處理、是否應進行離崗時職業(yè)病身體健康檢查等。首先,我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故現(xiàn)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規(guī)定,予以支持;其次,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規(guī)定,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guī)定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向勞動者支付經(jīng)濟補償金,同時在第四十七條中規(guī)定經(jīng)濟補償金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其中的工資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原告在合同解除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為3342元【(2907+3025+4094)÷3】,已工作3年,故其經(jīng)濟補償金按3年、每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計為10026元(3342×3);第三,我國勞動爭議仲裁調(diào)解法第二十七條規(guī)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本案原、被告一直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我國勞動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實施,原告至被告處上班而未簽訂勞動合同,當時即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對此應在一年期間申請仲裁,但原告既沒有申請仲裁、也不存在中止、中斷的事由,故因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被告應付雙倍工資的訴訟請求已超過仲裁時效,本院不予支持;第四,關于社會保險費繳納問題,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法研(2011)31號《關于王某與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申請再審一案適用法律問題的答復》中明確規(guī)定“征繳社會保險費屬于社會保險費征繳部門的法定職責,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圍”,故本院對此不予處理。第五,原告稱年休假報酬、加班報酬等,無證據(jù)支持,故對其請求不予支持。第六,被告系電石生產(chǎn)企業(yè),職工從事接觸職業(yè)病危害作業(yè),企業(yè)依法應對原告進行離崗時職業(yè)病身體健康檢查,原告此項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十六條(一)項、第四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yè)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diào)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寇某某與被告白銀某某電冶化工有限公司間的勞動關系予以解除;
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經(jīng)濟補償金10026元,此款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nèi)付清;
三、被告對原告進行離崗時職業(yè)病身體健康檢查;
四、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白銀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陳雙賢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書記員 強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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