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郭某某訴被告唐某某合同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9-22閱讀量:(1262)
黑龍江省大慶市龍鳳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龍商初字第424號
原告郭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吉林省扶余縣。
委托代理人仲玉華,黑龍江德論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唐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大慶市龍鳳區(qū)。
原告郭某某與被告唐某某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唐某某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缺席審理終結。
原告郭某某訴稱,2012年5月,被告唐某某以投資工程為名分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幣19萬元整,口頭約定三分利,并承諾2012年年底全部償還。此后被告一直沒有給付利息和本金。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總是答應給卻一直沒有給付。2015年1月23日,被告給原告出具欠條一張,并將之前的欠條收回。被告承諾2月9日前給付10萬元,余下的再償還,可是被告再次失信,原告無奈訴至法院。訴訟請求:1、被告唐某某償還原告借款人民幣19萬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原告立案之日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期間的利息;2、案件受理費由被告唐某某承擔。
被告唐某某未出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庭審中,原告郭某某向法庭提供欠條一份,欲證明被告唐某某欠原告郭某某19萬元,2015年1月23日被告唐某某及案外人祁某某給原告出具欠條一份。本院對該證據(jù)予以采信。
被告唐某某未參加庭審,視為放棄質(zhì)證、舉證權利。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被告唐某某、案外人祁某某為原告郭某某出具欠條一份,欠條內(nèi)容為:“今欠郭某某:十九萬正19萬元正拾玖萬元正。2015年1月23日同意先給在2015年2月9日前給完10萬拾萬元正后給郭某某9萬元玖萬元正。”落款日期為2015年1月23日。被告唐某某、案外人祁某某在欠款人處簽字,原告郭某某在收款人處簽字。2015年12月22日,本院對被告唐某某作出調(diào)查筆錄一份,調(diào)查筆錄中被告陳述的主要內(nèi)容為,原告和祁某某合伙干工程,該10萬元是原告和祁某某之間的債務往來,與被告無關,被告只是證明這10萬元的事情,至于如何產(chǎn)生的被告不清楚。當時被告和祁某某也算是在一起過日子,也算是合伙人。原告以前告祁某某,因為找不到就不告了,被告不認同。另外9萬元是原告和祁某某之間的利息錢或借的錢,具體是什么錢被告不清楚。2015年1月23日,原告和一些人來祁某某家,被告住在那養(yǎng)病,被告幫著祁某某打的條,被告也算證人,確實是被告簽的字,欠條上的內(nèi)容是被告書寫的。祁某某還了一部分錢,所以郭某某才在收款人處簽字,但是還多少錢被告不清楚。
本院認為,欠條本身無法表明債權、債務關系形成的真正原因。原、被告對欠條中欠款產(chǎn)生原因的陳述存在矛盾,原告亦未提供證據(jù)佐證欠款的性質(zhì),故無法確定本案欠款是否為借款,但根據(jù)原、被告陳述,無論債權產(chǎn)生原因如何,涉案債權均為合法債權,應受法律保護。被告與案外人祁某某均在欠款人處簽字,為共同債務人,現(xiàn)原告僅要求被告唐某某承擔還款義務,放棄對祁某某的起訴,系對其民事權利的自由處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欠條能夠證實原、被告之間存在19萬元的債權、債務關系,故對原告要求被告唐某某給付原告欠款19萬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期清償債務,構成違約,原告要求被告承擔違約責任,支付立案之日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期間的利息,符合法律規(guī)定,應予支持,但合同雙方未對違約責任進行約定,本院對原告要求按月息2%支付利息的主張不予支持,對違約責任的計算標準予以調(diào)整,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標準支持原告訴請。被告唐某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放棄訴訟權利。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缺席判決如下:
被告唐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nèi)給付原告郭某某欠款19萬元,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標準支付原告郭某某2015年8月3日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期間的利息。
如果被告唐某某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100元,由被告唐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收到本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大慶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 迪
人民陪審員 王桂新
人民陪審員 鄭鴻鵬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徐艷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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