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表于:2016-09-23閱讀量:(1549)
甘肅省白銀市白銀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白民西郊初字第272號
原告郝某某。
委托代理人呂銀斌,系甘肅法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郝某亮。
委托代理人苑智,系甘肅合睿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羅某某。
委托代理人羅某霞。
原告郝某某訴被告郝某亮、羅某某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審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郭樹宏獨任審理,于2015年10月27日,2016年1月7日在白銀區(qū)人民法院西郊法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5年6月28日12時,原告在白銀市白銀區(qū)某某街打牌時,被二被告用凳子打傷。后原告在白銀市第二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15天,醫(yī)院診斷為“頭面部外傷,鼻梁部皮膚裂傷”,花銷4000元醫(yī)療費?,F(xiàn)起訴,請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醫(yī)療費4000元、伙食補助費600元、護理費1600元、交通費500元、傷殘賠償金41608元、后續(xù)治療費10000元、營養(yǎng)費300元,共計58108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郝某亮辯稱,原告所說與事實不符。原告?zhèn)麆莶皇俏以斐傻?,與我無關。我基于同鄉(xiāng)關系,積極幫助原告治療,已經墊付了2171.4元。
被告羅某某辯稱,我沒有用凳子打郝某某,打牌時我與郝某亮發(fā)生矛盾,郝某亮打我時,我一躲凳子打到郝某某頭部。
經審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12時,原告在白銀市白銀區(qū)某某街打牌時與二被告發(fā)生口角,被告郝某亮拿凳子打對面的被告羅某某時,傷到了旁邊的原告郝某某。后原告在白銀市第二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13天,醫(yī)院診斷為“頭面部外傷,鼻外傷,鼻骨骨折”,住院費1978.07元、門診費2171.4元。
另查明,門診費中1671.4元由被告郝某亮支付。
原告郝某某提交的證據有,1、公園路派出所接處警登記冊一份,證明原告受傷是被告兩個人的行為造成的。2、住院病例一份,出院證明一份,住院費發(fā)票一份,某某社區(qū)服務站醫(yī)療費票據一張,證明原告受傷后治療費用及住院天數(shù),3、鑒定費發(fā)票一張,證明原告支付的鑒定費為1500元。4、戶籍證明,證明原告戶口為非農業(yè)戶口。
被告郝某亮提交的證據有,門診收據九張、掛號票據一張、換藥票據一張,證明被告郝某亮共支付醫(yī)療費2171.4元。
被告羅某某的證人出庭作證,證明原告郝某某受傷與被告羅某某無關。
本院依法委托鑒定機構對原告的傷殘等級進行鑒定的鑒定意見書兩份。
本院認為,公園路派出所接處警登記沒有查明致傷原告的凳子是誰拋出來的,具體侵權責任人是誰,故不能作為證明二被告共同侵權的證據使用。在庭審中,原、被告陳述是雙方發(fā)生口角后,被告郝某亮用凳子去打被告羅某某時,將原告誤傷,原告郝某某、被告郝某亮均沒有證據證明原告郝某某受傷與被告羅某某有直接的關系,證人蘇文友的證言與原、被告陳述基本一致,本院予以采信。但證人蘇文友只證明二被告間產生了矛盾,未證明其他事項。綜上所述,被告郝某亮應承擔全部責任。原告提交的住院病例,出院證明,住院費發(fā)票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確認。原告提交的某某社區(qū)服務站醫(yī)療費票據沒有相應的病例印證,本院無法判斷與鼻骨骨折有關聯(lián),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郝某亮提交的證據有,門診收據九張、掛號票據一張、換藥票據一張,原告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但上述票據費用中的500元是原告支付的,故認定被告郝某亮支付了1671.4元。本院依法委托鑒定機構對原告的傷殘等級進行鑒定,因第一次鑒定適用《勞動能力鑒定職工工傷與職業(yè)病致殘等級》,被告郝某亮提出原告受傷與勞動無關,提出重新鑒定,二次鑒定達不到傷殘等級標準。針對第二次鑒定,原告郝某某提出重新鑒定,因該鑒定沒有明顯錯誤和不當,原告又未提交證據證明第二次鑒定中存在徇私舞弊等的事實,故本院對原告提出重新鑒定的請求,不予支持。因此,原告提交的用于計算殘疾賠償金的戶籍證明也就失去意義。原告住院13天,伙食補助為每天40元,共計520元,根據原告的傷情,酌定每天營養(yǎng)費10元,共計130元。因原告交通費未提交證據,故結合實際情況,酌定為200元。因原告要求被告賠償護理費1600元、后續(xù)治療費10000元缺乏證據,故本院不予支持。因最終鑒定原告的傷殘等級達不到傷殘等級標準,故原告要求賠償殘疾賠償金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判決如下:
一、被告郝某亮賠償原告郝某某醫(yī)療費4149.47元、伙食補助費520元、營養(yǎng)費130元、交通費200元,共計4999.47元,減去已付醫(yī)療費護1671.4元,再支付3328.07元。該款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一次付清。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04元、鑒定費3550元(原告郝某某交納1500元,被告郝某亮交納2050元),原告承擔3804元,被告郝某亮承擔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白銀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郭樹宏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石棟太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fā)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fā)《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