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綿陽市某某電子有限公司與樊某勞動關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9-26閱讀量:(1496)
四川省綿陽市涪城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涪民初字7855號
原告:綿陽市某某電子有限公司,地址:綿陽市長虹大道*號電腦電子商城*樓*號。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詹遠建,四川超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樊某,男,漢族,生于19**年*月*日,初中文化,安裝工,住四川省三臺縣。
委托代理人:李泉,四川風行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列原告訴被告確認勞動關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艷君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12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被告無固定職業(yè),平時在XX立交橋一帶做臨工,幫人送貨或協助工程安裝。也曾幫何某某送過貨和協助工程安裝,雙方屬于熟人關系。2013年11月14日下午2點左右,樊某家屬給何某某打電話說樊某把腿傷了,現在綿陽XX醫(yī)院治療。由于樊某的父親幾十萬工程款尚未收回,急需點錢要何某某幫忙,何某某就幫其墊付了全部醫(yī)藥費。2013年12月5日,被告樊某打電話給何某某,要何某某到醫(yī)院,稱要向其歸還所墊付的醫(yī)藥費。何某某趕到醫(yī)院后,被告父親便拿出一份打印好的協議要求何某某簽字,并說樊某是何某某叫去干活摔傷的。被告父親以給何某某介紹工程業(yè)務作為條件,并答應待樊某的醫(yī)藥費在報保險后就將錢歸還何某某,何某某迫于無奈,就在協議上簽了字。
原告認為綿陽某某電子有限公司與綿陽XX中學并無業(yè)務往來,也未為XX中學安裝過監(jiān)控,更未雇傭過被告在XX中學從事安裝工作,原告不知道樊某在何地因何受傷,因此原告與被告在2013年11月14日不存在勞動關系,故不服上述仲裁裁決書,特訴請求法院依法確認綿陽某某電子有限公司與樊某之間在2013年11月14日不存在勞動關系。
被告辯稱:原告委派了被告從事工作,如果沒有委派就不會在協議上簽字。被告的父親也50多歲了,在醫(yī)院也根本沒有能力來脅迫何某某簽訂《協議》。因此《協議》是真實的。某某電子公司實際上就是何某某個人的公司,其余兩個是掛靠在此公司的,因此勞動關系是成立的。
經審理查明:被告在2013年11月14日受原告安排,在協助安裝監(jiān)控時從辦公桌上摔下受傷,被送往綿陽市XX醫(yī)院進行治療,于2013年12月6日出院,原告支付了全部醫(yī)療費用。2013年12月5日,被告與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簽訂了《協議》,該《協議》對被告受傷的過程和治療后的醫(yī)藥費,保險費和工傷待遇等作了約定。之后被告找原告賠償工傷待遇未果,被告向綿陽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確認原、被之間具有勞動關系,原告不服仲裁結果,向本院起訴,訴如所請。
以上事實有雙方當事人陳述、《協議》等證據證實,經審理核實載卷。
本院認為:被告與原告的法定代表何某某于2013年12月5日簽訂了《協議》,該《協議》載明了被告因協助安裝監(jiān)控時受傷,并約定原告給予被告工傷待遇,《協議》同時載明在被告不能工作時間內,由原告發(fā)1500元的工資和生活補貼。該《協議》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guī)定,應當有效,雙方當事人應當按照《協議》載明的內容進行履行,故原、被告之間具有勞動關系。雖然庭審中原告代理人訴稱該《協議》是由何某某個人簽訂,并不能代表原告,但是根據《民法通則》第四十三條“企業(yè)法人對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的經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之規(guī)定,何某某作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其對外的職務行為即為法人行為,而非個人行為,因此對原告的訴稱理由不予支持。
庭審中原告訴稱《協議》系被告一方采用威迫手段迫使何某某簽訂,不是何某某的真實意思表示,但截止法庭辯論終結前原告并未舉出被告一方威脅、脅迫其書寫《協議》的相關證據,也未提供其在1年的除斥期間內向法院起訴要求撤銷《協議》的依據,因此依照《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發(fā)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的規(guī)定,原告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敗訴責任。
為了維護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條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民法通則》第四十三條、《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原告綿陽市某某電子有限公司與被告樊某在2013年11月14日存在勞動關系。
本案訴訟費5元由原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綿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艷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書記員 陶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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