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鄭某與蘭某某租賃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9-27閱讀量:(1806)
四川省資陽市雁江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雁江民初字第1951號
原告鄭某。
委托代理人黎煒,四川雁南飛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力,四川雁南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蘭某某。
原告鄭某與被告蘭某某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鄭某的委托代理人黎煒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蘭某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鄭某訴稱,2014年7月22日,原、被告簽訂《商鋪租賃合同》,合同約定原告將位于資陽市雁江區(qū)摩根時代項目5棟1層11號商鋪租賃給被告作為商業(yè)經(jīng)營使用,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商鋪的建筑面積36.97平方米。合同租賃時間從2014年7月22日至2016年11月21日,優(yōu)惠期4個月,以后每月租金為4436.40元/月,被告的經(jīng)營項目為休閑餐飲。合同明確約定,如果被告擅自提前終止合同,被告應向原告補交優(yōu)惠期的租金。2014年11月下旬,合同約定的優(yōu)惠期屆滿后,被告擅自終止了與原告簽訂的《商鋪租賃合同》,根據(jù)合同的約定,被告應當向原告補交優(yōu)惠期的租金17745.60元。經(jīng)原告多次催收無果,為了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訴至人民法院請求判決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7745.60元及起訴時至支付時止的銀行同期貸款利息;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蘭某某未提出答辯。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原、被告簽訂《商鋪租賃合同》,該合同約定:“出租人(甲方)鄭某,承租人(乙方)蘭某某,甲方將座落在資陽市雁江區(qū)摩根時代項目5棟1層11號商鋪租賃給乙方用于商業(yè)經(jīng)營使用。租賃期限從2014年7月22日至2016年11月21日共計28個月,2、免租裝修期4個月,租賃費用從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月租金為0.00元;從2014年11月22日至2016年11月21日止,月租金為4436.40元。租金支付方式:租金按季度支付,雙方在本協(xié)議簽訂后,首期租金由乙方一次性支付給甲方,支付金額為8872.80元;首期租金支付時間段為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止,履約保證金:本合同簽訂時,乙方向甲方繳納8000元作為履約保證金。違約責任:1、租賃期間乙方擅自提前終止本合同,或者因乙方原因甲方單方終止本合同的,乙方應當補交優(yōu)惠期的租金(按起始租金計算),并且乙方繳納的履約保證金不予退還。……租賃期間,乙方未按合同約定時間接收商鋪的,或在租賃期內(nèi)提前撤場,視為乙方自愿放棄本合同中所約定的所有優(yōu)惠條件(包括裝修期、優(yōu)惠期),所繳納租金不得退還。……”。協(xié)議簽訂后,原告鄭某在收取8872.80元租金和8000元履約保證金后將其商鋪交付給被告蘭某某,被告蘭某某于2014年7月23日開始裝修、經(jīng)營,2014年12月初擅自撤離該商鋪。原告鄭某催收免租裝修期租金無果,于2015年5月18日訴來本院,請求判決如前訴訟請求。
上述事實有原告的陳述、《商鋪租賃合同》、《進場施工申請單》等證據(jù)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原告鄭某與被告蘭某某于2014年7月22日所簽訂《商鋪租賃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從簽字之日起對雙方當事人具有法律的約束力。被告蘭某某于2014年12月初擅自撤離承租商鋪而終止租賃關系,其行已構成違約。合同法規(guī)定違約方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故原告鄭某要求被告蘭某某給付免租裝修期4個月的租金17745.60元(4436.40元/月×4個月),符合法律規(guī)定和合同的約定,依法應予以支持。原告鄭某要求被告蘭某某給付起訴之日起的利息,因合同未約定,其請求依法應予以駁回。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蘭某某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nèi)付給原告鄭某商鋪租金17745.60元;
二、駁回原告鄭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44元,公告費570元,合計814元,由被告蘭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資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徐光越
人民陪審員 溫大學
人民陪審員 劉顯清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鄧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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