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楊某某運輸毒品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9-28閱讀量:(2292)
云南省普洱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普中刑初字第45號
公訴機關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彝族,四川省鹽邊縣人,小學文化,農(nóng)民,住鹽邊縣。因本案,于2013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執(zhí)行逮捕?,F(xiàn)羈押于普洱市看守所。
辯護人何佳映,云南國力律師事務所律師。
彝語翻譯楊某甲,云南普洱學院學生。
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檢察院以普檢刑訴字(2014)第3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某犯運輸毒品罪,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普洱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邱向明、羅曉婭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某及其辯護人何佳映、彝語翻譯楊某甲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指控,2013年9月28日,被告人楊某某攜帶毒品從景洪前往四川攀枝花。當日l2時10分,被告人楊某某走路途經(jīng)普洱至景洪老路距普文12公里處時,被在此公開查緝的普洱市公安邊防支隊偵查員抓獲,偵查員當場從被告人楊某某隨身攜帶的黑棕色單肩包內(nèi)查獲毒品海洛因2塊零4小袋,共計凈重735克。
針對以上指控,公訴機關提交抓獲經(jīng)過、檢查筆錄、毒品稱量筆錄、指認照片、毒品鑒定意見、證人證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證據(jù)證實,并指控被告人楊某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應以運輸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楊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證據(jù)無異議。提出因自己吸食毒品而運輸毒品的辯解意見,請求從輕處罰。
辯護人提出以下辯護意見:1、被告人楊某某運輸毒品目的是自己吸食;2、被告人楊某某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當庭認罪,具有悔罪表現(xiàn);3、被告人楊系初犯、偶犯;4、本案查獲毒品數(shù)量少,沒有對社會造成危害。請求從輕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被告人楊某某攜帶毒品從西雙版納州景洪市前往四川省攀枝花市。當日l2時10分,被告人楊某某步行至經(jīng)普洱至景洪老路距普文12公里處時,被在此公開查緝的普洱市公安邊防支隊偵查員抓獲,偵查員當場從被告人楊某某隨身攜帶的黑棕色單肩包內(nèi)查獲毒品海洛因2塊零4小袋,共計凈重735克。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的以下證據(jù)證實:
1.戶籍證明及前科證明,證實被告人楊某某的基本身份情況,無違法犯罪記錄。
2.普洱市公安邊防支隊出具的抓獲經(jīng)過,證實2013年9月28日,普洱市公安邊防支隊南島河查緝組偵查員在普洱至景洪老路距普文12公里處公開查緝時,偵查員從被告人楊某某攜帶的背包內(nèi)查獲毒品可疑物,當場抓獲被告人楊某某。
3.普洱市公安邊防支隊案件偵查隊出具的檢查筆錄、證實2013年9月28日,普洱市公安邊防支隊南島河查緝組在對被告人楊某某進行檢查時,查獲毒品可疑物及手機1部。
4.普洱市公安邊防支隊案件偵查隊出具的提取毒品記錄,證實偵查員從被告人楊某某隨身攜帶的黑棕色單肩包內(nèi)查獲毒品海洛因可疑物2塊零4小袋,并依法提取扣押。
5.普洱市公安邊防支隊案件偵查隊出具的提取毒品檢材記錄、普洱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2013)理化鑒字第0792號理化檢驗鑒定意見書、普洱市公安局出具的鑒定意見通知書,證實從本案查獲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中提取檢材檢驗,檢出海洛因成分,平均含量30.6%。并將檢驗結(jié)果告知了被告人楊某某。
6.普洱市公安邊防支隊案件偵查隊出具的稱量記錄,證實偵查員從被告人楊某某隨身攜帶的黑棕色單肩包內(nèi)查獲毒品海洛因可疑物2塊零4小袋,經(jīng)稱量共計凈重735克,并將稱量結(jié)果告知被告人楊某某。
7.普洱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決定書、普洱市公安邊防支隊案件偵查隊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單,證實被告人楊某某攜帶運輸?shù)亩酒泛B逡?35克及包裝物、手機1部被扣押。
8.普洱市公安局出具的現(xiàn)場檢測報告書,證實經(jīng)現(xiàn)場對被告人楊某某尿液進行檢測,結(jié)果嗎啡呈陽性,甲基安非他明呈陰性。
9.普洱市公安邊防支隊案件偵查隊出具的毒品稱量、指認、提取檢材等物證照片,庭審中,經(jīng)被告人楊某某辨認、質(zhì)證無異議。
10.普洱市公安邊防支隊案件偵查隊出具的辦案說明,證實因被告人楊某某不能說明緬甸男子和四個彝族人的具體信息,偵查員無法進行抓捕。被告人楊某某供述的攀枝花老板名叫“且么拉比”亦查無此人。
11.被告人楊某某在偵查階段和庭審中供述稱:2013年8月20日,我在攀枝花認識了一個老板,他給我介紹四個涼山人,讓他們帶我來云南買海洛因。同年9月26日,那四個涼山人帶我到了云南省打洛鎮(zhèn),然后偷渡到緬甸小勐拉,從那個外國人那里用56000元錢買了海洛因,我把毒品放在我的挎包里就走了,當時我還在其中一塊海洛因上摳下四小塊分開裝,準備路上吸食,那四個涼山人去哪里我不知道了。9月28日,我在普文包了輛三輪摩托到大開河,到大開河后就下車走路,走了10分鐘后就遇到武警檢查,把我查獲了。
上述證據(jù),經(jīng)本院當庭舉證、質(zhì)證、認證,來源合法、客觀真實,具有證據(jù)效力和證明力,能夠相互印證本案事實,足以認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某為謀取非法利益,違反國家對毒品的特殊管制,明知毒品而故意實施運輸,其行為觸犯了國家刑律,構(gòu)成運輸毒品罪,依法應予以刑事處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楊某某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準確,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楊某某提出因自己吸食毒品而進行運輸?shù)霓q解理由及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楊某某運輸毒品目的是自己吸食及本案查獲毒品數(shù)量少,沒有對社會造成危害的辯護意見。經(jīng)本院審查認為,被告人楊某某在運輸毒品過程中,被人贓俱獲,數(shù)量大,其行為已違反國家對毒品的特殊管制,完全具備運輸毒品罪的構(gòu)成要件,具有社會危害性。故其辯解理由和辯護意見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和采納。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楊某某系初犯、偶犯、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當庭認罪,具有悔罪表現(xiàn)的辯護意見,與查明事實相符,本院予以采納。結(jié)合本案被告人楊某某的犯罪事實,社會危害程度,認罪態(tài)度,悔罪表現(xiàn)等具體情節(jié),本院決定對其依法予以從輕處罰。為打擊毒品犯罪,維護社會管理秩序,保護公民的生命安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款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楊某某犯運輸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處沒收個人財產(chǎn)人民幣3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2028年9月27日止)。
二、查獲的毒品海洛因735克、手機1部,依法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收到判決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長 張 劍
審判員 王秀瓊
審判員 周 鑫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鄧朱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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