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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某運輸毒品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9-28閱讀量:(2026)

云南省普洱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普中刑初字第63號

公訴機關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翟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貴州省畢節(jié)市人,初中文化,農民,住畢節(jié)市。因本案,于2013年5月17日被云南省寧洱哈尼族自治縣(以下簡稱寧洱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F羈押于寧洱縣看守所。

辯護人何佳映,云南國力律師事務所律師。

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檢察院以普檢刑訴字(2014)第5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運輸毒品罪,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普洱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勇、張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翟某某及其辯護人何佳映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己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3年5月17日10時10分,被告人翟某某攜帶毒品乘客車途經恩水公路寧洱縣梅子鄉(xiāng)路段K65+800M處時,被公開查緝的寧洱縣公安局民警抓獲,當場查獲翟某某運輸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凈重314克。同年10月18日,據翟某某的交代,公安民警又查獲其運輸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凈重150克。

針對以上指控,公訴機關提交查獲經過、毒品稱量記錄、毒品鑒定結論、指認照片及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并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的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應以運輸毒品罪追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庭審中,被告人翟某某辯解稱,其是在被抓獲后才知道攜帶的旅行箱內藏有毒品。

辯護人何佳映提出辯護意見:被告人翟某某僅是起次要和輔助作用的馬仔,系從犯;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供述未被查獲的毒品,認罪態(tài)度較好,知罪認罪,有立功表現;毒品未流入社會,請求對其從輕或減輕處罰及返還被公安機關扣押的財物。

經審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6時30分,被告人翟某某攜帶藏有毒品的旅行箱乘云J14***號客車從普洱市區(qū)前往景東縣。當日10時10分,途經恩水公路寧洱縣梅子鄉(xiāng)路段K65+800M處,被公開查緝的寧洱縣公安局民警檢查,公安民警當場從翟某某放置在客車行李廂內一灰色旅行箱拉桿內查獲毒品甲基苯丙胺兩條,經稱量凈重314克。同年10月18日,民警依據翟某某的交代在其攜帶的旅行箱支腳內查獲毒品甲基苯丙胺三條,經稱量凈重150克。共計查獲毒品甲基苯丙胺凈重464克。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的以下證據證實:

1、寧洱縣公安局禁毒大隊提交的戶籍證明、身份證復印件、人口基本信息、違法犯罪人員信息,證實被告人翟某某系貴州省畢節(jié)市長春堡鎮(zhèn)清塘村對河組*號村民,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未發(fā)現有違法犯罪記錄。

2、寧洱縣公安局禁毒大隊出具的抓獲經過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證實2013年5月17日,寧洱縣公安局民警在恩水公路寧洱縣梅子鄉(xiāng)路段K65+800M處公開查緝。當日10時10分,對途經的云J14***號客車檢查,從3號座位乘客放置在客車行李廂的一旅行箱拉桿內查獲毒品甲基苯丙胺兩條。遂將3號座位乘客翟某某抓獲,立案偵查。

3、寧洱縣看守所出具的談話筆錄,證實2013年10月18日8時15分,在押的翟某某向看守民警交待其攜帶的旅行箱內可能還藏有毒品,民警即在其攜帶的旅行箱支腳內又查獲毒品甲基苯丙胺三條,經稱量凈重150克。

4、寧洱縣公安局禁毒大隊出具的檢查筆錄、提取痕跡物證登記表及照片,證實2013年5月17日10時許,民警對被告人翟某某進行檢查,從其攜帶的灰色網格旅行箱拉桿內查獲毒品可疑物兩包,從其身上查獲NOKIA黑色直板手機一部(卡號:×××)、VIVO黑色直板手機一部(卡號:×××)、車票一張、保險單一張,人民幣15000元,并對以上物品予以提取拍照。2013年10月18日9時,民警在被告人翟某某攜帶的旅行箱支腳內查獲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三條,并予以提取。

5、寧洱縣公安局出具的現場尿液檢測報告,證實經對被告人翟某某的尿液現場檢測,嗎啡、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陰性。

6、寧洱縣公安局禁毒大隊出具的毒品稱量記錄,證實從被告人翟某某攜帶的旅行箱拉桿內查獲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二條,經稱量凈重314克;從旅行箱支腳內查獲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三條,經稱量凈重150克。

7、寧洱縣公安局禁毒大隊出具的毒品可疑物檢材筆錄及普洱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2013)理化鑒字第0405、0904號理化檢驗鑒定意見書及鑒定結論通知書,證實從旅行箱拉桿內查獲的顆粒狀毒品可疑物314克,經提取四份檢材檢驗均檢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從旅行箱支腳內查獲的顆粒狀毒品可疑物150克,經提取三份檢材檢驗均檢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并將鑒定結論告知被告人翟某某。

8、普洱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2014)文鑒字第03號筆跡鑒定意見書,證實寧洱縣看守所查獲的紙條字跡與翟某某書寫樣本比對不是一人書寫。

9、寧洱縣公安局禁毒大隊提交的活動軌跡,證實被告人翟某某于2012年2月10日至2013年4月9日間,多次入住普洱、瀾滄等地賓館。

10、寧洱縣公安局禁毒大隊提交的手機通話清單,證實2013年5月3日至16日,被告人翟某某持有的手機(號碼為×××)與汪某某(另案處理)持有的手機(號碼為156XXXXXXXX)共計通話23次;翟某某持有的手機(號碼為×××)與汪某某持有的手機(號碼為156XXXXXXXX)共計通話137次。

11、云南金孔雀交運集團客運發(fā)票、保險憑證,證實被告人翟某某持有2013年5月17日6時30分從普洱發(fā)往景東的云J14***號客車3號座位票一張,同時購買乘車保險一份,在卷佐證。

12、當庭出示現場檢查照片,被告人翟某某指認、稱量毒品等照片,被告人翟某某當庭予以確認。

13、寧洱縣公安局禁毒大隊出具的扣押決定書、扣押物品清單,證實本案查獲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64克,手機二部、人民幣15000元,扣押于寧洱縣公安局禁毒大隊。

14、寧洱縣公安局禁毒大隊出具的情況說明,證實被告人翟某某供述涉案的“阿康”,因其不能提供詳細身份情況,不能抓獲?,F場查緝民警檢查時,翟某某否認查獲毒品的旅行箱是其攜帶的,故未對該旅行箱進行保護性檢查,所以未能提取到有效指紋送檢。

15、寧洱縣看守所出具的證明及查獲的紙條一份,證實2013年12月31日9時,寧洱縣看守所民警在013號監(jiān)室的翟某某轉給在押犯汪某某的物品中發(fā)現一張紙條,涉及串供的內容,當日將該紙條轉交寧洱縣公安局禁毒大隊。

16、畢節(jié)市公安局七星關分局長春堡派出所出具證明一份,證實汪某某與翟某某系姑表兄弟。

17、證人周某某的證言,證實2013年5月17日6時30分,其駕駛云J14***號客車從普洱市區(qū)五一客運站出發(fā)前往景東。當日10時許,途經寧洱縣梅子鄉(xiāng)境內遇到民警檢查,民警將乘坐2、3號座位的乘客及兩乘客放置在客車行李廂里的兩個旅行箱帶去檢查。

18、證人汪某某在偵查機關供述,證實在2013年5月12日,翟某某打電話讓其到瀾滄找點事做,14日凌晨到瀾滄后,到翟某某住的瀾滄縣新時代旅館住下,和翟某某在瀾滄沒有找到事做,乘5月16日6點30分的客車到思茅,在思茅洪運賓館開了一個房間住下,17時翟某某也來到思茅和其聯系,二人一起住在其開的房間,到5月17日凌晨6點鐘左右,其和翟某某到五一車站乘車到景東,到10點鐘左右,客車到寧洱縣梅子鄉(xiāng)出去一點,就被民警抓獲了。

19、被告人翟某某在偵查機關供述,其交待2013年4月的一天,在瀾滄一叫“阿康”的人讓其帶“藥”到昆明。5月15日20時許,“阿康”在瀾滄拉祜廣場交給其一灰色旅行箱,16日攜帶旅行箱到普洱,17日早6時乘客車前往景東,途中警察從其放在客車行李廂里的旅行箱拉桿內查到毒品。2013年10月18日,其向看守所民警反映其攜帶的旅行箱支腳內可能藏有毒品后,民警從旅行箱支腳內查獲毒品的事實。其辯解不認識一同被抓獲的汪某某。

上述證據,經本院當庭舉證、質證和認證,來源合法、客觀真實,并能相互印證,具有證據效力和證明力,足以認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翟某某為牟取非法利益,違反國家對毒品的特殊管制,明知毒品而故意運輸,其行為已觸犯國家刑律,構成運輸毒品罪,應受刑事處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準確,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翟某某運輸毒品在途中被人贓俱獲,并在偵查機關對運輸毒品的事實及主觀明知性作過多次供認,庭審中提出其是在被抓獲后才知道旅行箱內藏有毒品的辯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翟某某在運輸毒品過程中被現場查獲,無證據證明受他人指使參與運輸毒品,亦無相關證據印證其供述的涉案人之存在。故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翟某某系從犯,有立功情節(jié)及其他辯護意見,與查證事實不符,并于法無據,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翟某某親屬及辯護人提出請求返還扣押財物的理由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本院維護社會秩序,保護公民的生命安全,打擊毒品犯罪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款第(一)項、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翟某某犯運輸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處沒收個人財產人民幣30000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28年5月16日止)。

二、查獲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64克,扣押的被告人翟某某手機二部,人民幣15000元,依法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長  董樹康

審判員  石宏新

審判員  張椿苑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書記員  鄧朱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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