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貴州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與貴州某某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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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黔高民商初字第16號
原告:貴州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貴陽市云巖區(qū)棗山路*號鐵道大廈*樓。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斌,貴州兄弟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秦金碧,貴州兄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貴州某某有限公司(原水礦西洋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貴州省六盤水市鐘山區(qū)大灣鎮(zhèn)小灣村干田壩。
法定代表人許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冉某某,該公司員工。
原告貴州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物流公司)訴被告貴州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群聯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2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某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斌、秦金碧,被告群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完畢。
原告某某物流公司訴稱:2012年4月20日至2012年8月12日,原、被告雙方簽訂了多份《煤炭供需合同》,合同約定由群聯公司向某某物流公司購買主焦洗精煤,價格隨行就市,合同執(zhí)行期為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合同還約定:“貨到需方7個工作日內付50%貨款,每月25日為結算時間。供方每月28日前依照結算清單開具17%的增值稅發(fā)票后15個工作日內付全款,未開具稅率增值稅發(fā)票不得要求付款。”
合同簽訂后,某某物流公司依照合同約定,按質按量地向群聯公司提供主焦洗精煤。截止2012年12月14日,某某物流公司共計向群聯公司提供主焦洗精煤56462.5噸。某某物流公司每次向群聯公司開具增值稅發(fā)票后,群聯公司均未全面履行付款義務,僅支付了部分貨款。2013年8月12日,經原被告雙方財務人員結算,并經群聯公司經辦人員簽字和群聯公司蓋章確認,截止2012年12月14日,群聯公司尚拖欠某某物流公司主焦洗精煤貨款47,687,185.49元。
群聯公司拖欠貨款的行為,嚴重違反了雙方簽訂的《煤炭供需合同》的約定,依法應當承擔逾期付款的違約責任。逾期付款違約金依法按中國人民銀行現行一年至三年期(含三年)貸款基準利率6.15%加收40%即年利率8.61%進行計算,從2012年12月15日起計算逾期付款違約金至2013年11月15日止。為此,請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貨款47,687,185.49元;2、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款項的逾期付款違約金3,766,333.91元;3、本案全部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庭審中,原告某某物流公司對上述第2項訴訟請求進行了變更,即要求被告群聯公司支付自2012年12月15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止的逾期付款違約金4,904,229.63元(按中國人民銀行現行一年至三年期(含三年)貸款基準利率6.15%加收40%即年利率8.61%進行計算);其余上述第1、3項訴訟請求不變。
被告群聯公司答辯稱:1、某某物流公司向法院起訴的貨款本金數額47,687,185.49元群聯公司并無異議,但根據原被告雙方于2012年3月16日簽訂的《焦炭買賣合同》、2012年5月7日簽訂的《焦炭買賣合同》、2012年7月5日和2012年8月1日簽訂的《合同補充協議》以及2012年10月10日簽訂的《工業(yè)產品買賣合同》,群聯公司曾先后多次向某某物流公司銷售焦炭,而某某物流公司尚拖欠群聯公司相應貨款25,717,397.9元貨款,雙方互欠的合同款項進行抵扣后,群聯公司僅拖欠某某物流公司貨款21,969,787.59元;2、某某物流公司主張的逾期付款違約金按中國人民銀行現行一年至三年期(含三年)貸款基準利率6.15%加收40%即年利率8.61%進行計算無任何法律依據,逾期付款違約金應按照6個月至一年的貸款基準利率6.00%計算為2,662,534,52元,而某某物流公司尚欠群聯公司逾期付款違約金3,627,412.36元,雙方互相抵扣后,某某物流公司倒欠群聯公司貨款逾期付款違約金964,877.84元;3、雙方之間互負的欠款本金及逾期付款違約金抵扣后,群聯公司僅欠某某物流公司21,004,909.75元;4、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由原告某某物流公司承擔。
原告某某物流公司為證明其訴稱事實在法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下列證據:第一組證據:原告的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復印件)、組織機構代碼(復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復印件),用以證明原告的主體資格;第二組證據:原被告雙方自2012年4月30日至2012年8月12日期間簽訂的八份《煤炭供需合同》(合同編號為SKXY-ZJM-2012-4.30-15(X0018)、SKXY-ZJM-2012-X0028A、SKXY-ZJM-2012-X0028B、SKXY-ZJM-2012-7.1-02、SKXY-ZJM-2012-7.13-03、SKXY-ZJM-2012-8.21-03、SKXY-ZJM-2012-8-21-05、SKXY-ZJM-2012-8.21-04)(均為復印件),用以證明被告向原告購買主焦洗精煤的事實;第三組證據:2012年7月-11月期間貴州某某物流公司-精煤(主焦煤)結算單十份(復印件),用以證明原被告對于雙方之間煤炭數量及價格的結算;第四組證據:2012年8月-11月期間某某物流公司向群聯公司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fā)票》十一份(復印件),用以證明原告已向被告開具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的事實;第五組證據:2013年8月12日《2012-2013年貴州某某物流有限公司銷售精煤給貴州水礦西洋焦化有限公司業(yè)務明細確認單》(復印件),用以證明被告向原告承認尚欠貨款47,687,185.49元未付的事實。
對以上五組證據,被告的質證意見為:1、對于原告提交的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2、對于原告起訴的欠款金額47,687,185.49元無異議;3、對于原告主張的逾期付款違約金計算時間無異議;4、對于原告主張的按中國人民銀行現行一年至三年期(含三年)貸款基準利率6.15%加收40%即年利率8.61%進行計算逾期付款違約金的計算標準有異議,應當按照法律規(guī)定進行計算。
被告群聯公司為支持其辯稱意見,當庭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證據:第一組證據: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復印件)、組織機構代碼(復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復印件),用以證明被告的主體資格;第二組證據:(1)原被告雙方于2009年3月16日簽訂的焦炭買賣合同(復印件);(2)2009年10月31日群聯公司與某某物流公司焦炭購銷往來對賬表、2009年5月-12月期間群聯公司向某某物流公司開具的多份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群聯公司的多份轉賬憑證、群聯公司焦炭銷售確認單、增值稅發(fā)票結算單、收據單以及多份銀行承兌匯票(均為復印件);(3)《2012年-2013年貴州某某物流有限公司銷售精煤給貴州水礦西洋焦化有限公司業(yè)務明細確認單》(復印件),以上證據用以證明2009年原告向被告購買焦炭,該年欠被告焦炭款10,076,470.4元的事實;第三組證據:(1)原被告雙方(某某物流公司為買方,群聯公司為賣方)于2012年5月7日簽訂的《焦炭買賣合同》(復印件);(2)原被告雙方(某某物流公司為買方,群聯公司為賣方)分別于2013年7月5日、2013年8月1日簽訂的兩份《合同補充協議》(復印件);(3)原被告雙方(某某物流公司為買方,群聯公司為賣方)2012年10月10日簽訂的《工業(yè)產品買賣合同》(復印件);(4)2012年12月31日群聯公司與某某物流公司焦炭購銷往來對賬表、2012年5月-12月期間群聯公司向某某物流公司開具的多份《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群聯公司多份轉賬憑證、焦炭銷售結算單、群聯公司收據等(復印件);(5)《2012-2013年貴州某某物流有限公司采購焦炭業(yè)務明細確認單(賢朋)》(復印件);(6)《2012-2013年貴州硅鐵物流有限公司向貴州水礦西洋焦化有限公司采購焦炭業(yè)務明細確認單(玉溪鋼廠)》(復印件》,用以證明2012年原告向被告購買焦炭,該年原告欠被告焦炭款15,640,927.50元的事實。
原告的質證意見為:1、被告超過舉證期限提交證據,拒絕質證;2、被告提到的1000萬元和1500余萬元的欠款,不是本案涉及的買賣合同,與本案法律關系不一致,建議被告另行提起訴訟解決。
經本院審理查明:2012年4月30日至2012年8月12日,原告某某物流公司為供方、被告群聯公司為需方,雙方先后簽訂了合同編號為SKXY-ZJM-2012-4.30-15(X0018)、SKXY-ZJM-2012-X0028A、SKXY-ZJM-2012-X0028B、SKXY-ZJM-2012-7.1-02、SKXY-ZJM-2012-7.13-03、SKXY-ZJM-2012-8.21-03、SKXY-ZJM-2012-8-21-05、SKXY-ZJM-2012-8.21-04的八份煤炭供需合同。合同均約定由某某物流公司向群聯公司供應洗精煤,價格隨行就市,貨到需方7個工作日內付50%貨款,每月25日為結算時間。供方每月28日前依照結算清單開具17%的增值稅發(fā)票后15個工作日內付全款,未開具稅率增值稅發(fā)票不得要求付款。合同簽訂后,自2012年6月29日起,截止至2012年12月14日,某某物流公司依照合同約定先后12次向群聯公司供應洗精煤共計56462.5噸(具體供貨時間和供貨數量為:2012年6月29日,供煤4100噸;2012年7月26日,供煤4129.33噸;2012年8月28日,供煤8389.38噸;2012年8月28日,供煤8941.66噸;2012年8月28日,供煤3214.13噸;2012年8月30日,供煤3416.81噸;2012年9月24日,供煤3413.99噸;2012年9月26日,供煤2177.41噸;2012年10月25日,供煤6489.85噸;2012年10月25日,供煤2149.02噸;2012年11月23日,供煤4832.44噸;2012年12月14日,供煤5208.48噸),貨物總金額為67,450,105.31元。在此期間,群聯公司共計向某某物流公司支付貨款19,762,919.82元。據2013年8月12日某某物流公司與群聯公司雙方財務人員結算,截止2012年12月14日,群聯公司尚拖欠某某物流公司洗精煤貨款47,687,185.49元,且雙方對此均予確認。
另查明,貴州水礦西洋焦化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6日將其工商登記的名稱變更為貴州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許某某;股東:六盤水群聯實業(yè)有限公司。經營范圍為:生產、儲運、銷售:煤炭、煤焦油、粗苯、煤氣發(fā)電、化工產品(危險化學品除外)、煤炭深加工及煤化工產品。
以上事實,有《煤炭供需合同》、《增值稅專用發(fā)票》、《2012-2013年貴州某某物流有限公司銷售精煤給貴州水礦西洋焦化有限公司業(yè)務明細確認單》、工商局出具的證明及當事人陳述等為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八份煤炭買賣合同,均系依法成立的平等主體間簽訂的合同,且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認定合法有效。審理中,雙方對前述八份煤炭買賣合同所產生的貨款本金和群聯公司所欠貨款47,687,185.49元均無爭議,本院亦對此予以確認,群聯公司應及時予以支付。
對于群聯公司以某某物流公司尚欠其25,717,397.9元貨款,可以相互抵消的抗辯,因本案審理的是2012年4月30日至2012年8月12日,原告某某物流公司為供方、被告群聯公司為需方的八份煤炭買賣合同,而群聯公司主張抵消的欠款是基于雙方另行簽訂的《焦炭買賣合同》發(fā)生的,但因某某物流公司對此筆款項有異議且涉及案外第三人,群聯公司亦未提出反訴,故本案對因《焦炭買賣合同》產生的貨款糾紛不予審理,群聯公司可就《焦炭買賣合同》產生的貨款糾紛另訴解決。
對于某某物流公司要求群聯公司承擔逾期付款違約金的訴訟請求,本院認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guī)定,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時間支付價款,原被告雙方在八份煤炭買賣合同中已經明確約定了給付貨款的時間,被告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及時給付貨款,逾期支付應的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承擔所欠貨款額自欠款之日至起訴之日止的逾期付款違約金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針對群聯公司提出的某某物流公司主張逾期付款違約金按中國人民銀行現行一年至三年期(含三年)貸款基準利率6.15%加收40%,即年利率8.61%進行計算無任何法律依據的問題,本院認為,因原、被告雙方對逾期付款違約金未作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第四款,買賣合同沒有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或者該違約金的計算方法,出賣人以買受人違約為由主張賠償逾期付款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計算。參照《中國人民銀行關于人民幣貸款利率有關問題的通知》中關于逾期罰息利率的計算標準的規(guī)定,對逾期或未按合同約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貸款,從逾期或未按合同約定用途使用貸款之日起,按罰息利率計收利息,直至清償本息為止,逾期貸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約定日期還款的借款)罰息利率為在借款合同載明的貸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因群聯公司至今未將剩余貨款支付給某某物流公司,故某某物流公司將計算逾期付款違約金的時段計為自2012年12月15日起至本案開庭之日,即2014年2月17日止,理由正當,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自2012年12月15日,截止至2014年2月17日,群聯公司逾期付款已逾一年,2012年12月15日中國人民銀行發(fā)布的金融機構一年期至三年期(含三年)的貸款年利率為6.15%,綜合考量某某物流公司的實際損失、預期利益以及雙方合同的履行情況等因素,某某物流公司主張按中國人民銀行現行一年至三年期(含三年)貸款基準利率6.15%的基礎上加收40%的計算標準并不過高,某某物流公司的該項訴請,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第四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貴州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貴州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幣47,687,185.49元;
二、被告貴州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貴州某某物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違約金(自2012年12月15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止,以47,687,185.49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金融機構一年期至三年期(含三年)的貸款年利率6.15%加收40%計算)。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三、本案案件受理費299,067.60元,由被告貴州某某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諶劍
代理審判員 王君
代理審判員 陳松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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