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蘆某某妨害公務、危險駕駛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9-29閱讀量:(1491)
甘肅省定西市安定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安刑初字第315號
公訴機關定西市安定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蘆某某,男,漢族。
辯護人郭春棟,甘肅實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定西市安定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安檢刑訴(2014)21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蘆某某犯妨害公務罪、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定西市安定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崔曉霞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蘆某某及辯護人郭春棟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下午,被告人蘆某某駕駛農用三輪車到定西市安定區(qū)西鞏驛鎮(zhèn)河畔村“唯俊宏”磚廠,因拉磚運費一事與磚廠負責人姬某某發(fā)生矛盾,以磚廠運費太低,要求磚廠負責人為其增加拉磚運費為由,將農用三輪車停放在磚廠門口阻止車輛出入,并在磚廠院內一邊喝酒一邊謾罵磚廠工作人員。姬某某在勸阻無效的情況下,撥打“110”電話報警。定西市安定區(qū)公安局西鞏驛鎮(zhèn)派出所民警康某某和王某某接警后,于當日17時許駕駛甘J02XX號警車到達“唯俊宏”磚廠,并依法開展警務工作。蘆某某因康某某在現(xiàn)場拍照,便撕扯謾罵康某某,被康某某勸阻后,駕駛農用三輪車從磚廠出發(fā),沿312國道到該國道路邊的一家小賣部買酒并飲酒后,再次駕駛農用三輪車沿312國道返回磚廠,用其駕駛的農用三輪車將停放在磚廠的警車車門撞壞,康某某見狀,上前拔掉三輪車鑰匙,蘆某某遂下車揮拳毆打康某某,故意阻止康某某依法執(zhí)行職務。后定西市安定區(qū)公安局刑警大隊民警趕赴現(xiàn)場,將蘆某某帶到定西市人民醫(yī)院依法抽取血樣。經檢測,蘆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為151.05mg/100ml,屬醉酒駕駛。
上述事實,被告人蘆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血樣提取登記表、鑒定報告書、戶籍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蘆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礙人民警察依法執(zhí)行公務,且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分別構成妨害公務罪、危險駕駛罪,應數(shù)罪并罰。被告人蘆某某自愿認罪,積極賠償造成的財產損失,酌情從輕處罰。定西市安定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蘆某某犯妨害公務罪、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予以認定。被告人蘆某某請求從輕處罰的辯解意見成立,予以采納。辯護人關于被告人蘆某某主觀惡性較小,系初犯、偶犯,案發(fā)后積極賠償造成的損失,建議對被告人蘆某某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成立,予以采納;關于被告人蘆某某喝酒的目的是為了壯膽,酒后駕車是為了返回磚廠找警察麻煩,被告人酒后駕車的行為與妨害公務的行為系牽連犯,應擇一重罪按妨害公務罪對被告人定罪的辯護意見不成立,不予采納。根據(jù)被告人蘆某某犯罪的性質、情節(jié)及社會危害程度,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蘆某某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7000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7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罰金限于判決生效后立即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肅省定西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張曉萍
代理審判員 高 原
人民陪審員 杜建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書 記 員 成永安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fā)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fā)《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