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夏某某與鐘某某、鐘某甲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9-30閱讀量:(1344)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袁民二初字第110號
原告:夏某某。
委托代理人:劉群,江西日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鐘某某。
被告:鐘某甲。
原告夏某某為與被告鐘某某、鐘某甲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曹昆擔任審判長、審判員殷京生、審判員易維維參加的合議庭,書記員袁凱擔任記錄,于同年5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劉群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鐘某某、鐘某甲經本院傳票傳喚后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訴。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8月26日兩被告在原告處購買贛C×××××小汽車(發(fā)動機號CA117824),該車的出售價格為14萬元,當時,兩被告只帶4萬元現(xiàn)款,尚差10萬元購車款,兩被告提出到原告處借款10萬元沖抵購車款,并口頭承諾該款在一個月內付清,借款期間按2分5厘月息計算利息,被告鐘某某為借款人,鐘某甲為連帶責任保證人。一個月后,原告找到兩被告要求償還借款,兩被告提出現(xiàn)在手頭較緊,要求緩期付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付清該借款,兩被告總是找借口拒付。請求法院責令兩被告立即共同償還欠款及利息共計123000元予原告,本案訴訟費用全部由被告承擔。
被告鐘某某、鐘某甲未提供書面答辯意見,亦未參加本案的一審庭審。
在庭審中,原告為證明自已的訴稱事實,提供的證據(jù)有:
二手車轉讓協(xié)議書一份,以證明原告與兩被告于2013年8月24日簽訂了車輛轉讓協(xié)議,原告將贛C×××××車輛轉讓給兩被告,價格為14萬元。
證明一份,以證明贛C×××××原車主已將該車所有權轉讓給了原告,原告現(xiàn)有權處分。
借條一份,以證明對于剩余10萬元購車款被告以借款形式出具了借條。
抵押擔保承諾書,以證明被告鐘某甲為10萬元借款自愿將贛C×××××北京現(xiàn)代牌轎車抵押給原告。
兩被告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訴,視為放棄應訴抗辯及質證權利,且上述證據(jù)形式、來源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lián)性,本院確認上述證據(jù)具有證據(jù)效力,并作為認定事案事實的證據(jù)。
綜上認證,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2013年8月24日,原告與兩被告經相互協(xié)商簽訂了二手車轉讓協(xié)議,原告將其所有的贛C×××××二手車(車型為小型轎車、發(fā)動機號CA117824、車架號LBEYFAKCXCY115772),以價格140000元轉讓給兩被告。當日,兩被告支付購車款40000元,原告將車輛交付了兩被告。剩余車款100000元作為向原告的借款,被告于同年8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內容為”今借到夏某某現(xiàn)金人民幣拾萬元整(100000元),月利息貳分伍厘”的借條一張,被告鐘某甲以連帶責任擔保人身份進行了簽名,并出具了抵押擔保承諾書,承諾如到2013年11月26日前未歸還借款100000元,原告可依法處置其抵押物贛C×××××北京現(xiàn)代牌轎車。到期后,兩被告未予償付。原告多次催討,兩被告以資金緊張為由拒付,故原告訴至本院。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財產保全申請,并提供了擔保,本院作出(2014)袁民一初字第110號民事裁定,依法查封了被告鐘某某所有的贛C×××××小型汽車。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簽訂的二手車轉讓協(xié)議是雙方真實意思的體現(xiàn),其內容不違法律規(guī)定,系有效協(xié)議,雙方當事人應依約履行。簽訂協(xié)議后,原告向兩被告交付了車輛,履行了自己的合同義務。兩被告向原告支付購車款40000元后,對于剩余車款,雙方約定轉為借款,被告鐘某某為此出具借條,被告鐘某甲進行了連帶責任擔保,并出具了抵押承諾書,承諾了還款期限,到期后兩被告未予歸還,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應承擔及時清償車款的民事責任。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限被告鐘某某、鐘某甲于本判決生效后二十日內償付原告購車款100000元及該款利息(從2013年11月26日起至還清該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5厘計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760元,財產保全費1170元,共計3930元,由被告鐘某某、鐘某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曹 昆
審判員 殷京生
審判員 易維維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書記員 袁 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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