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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張某、赫某某、許某某販賣毒品一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0-10閱讀量:(2163)

河南省民權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民刑初字第107號

公訴機關民權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男,19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河南省寧陵縣。

辯護人李森林,河南宇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赫某某,男,19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權縣。

辯護人馮煒,河南宇博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孫德申,河南京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許某某,男,19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權縣。

民權縣人民檢察院以民檢刑訴(2015)12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赫某某、許某某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同年9月7日,公訴機關對被告人許某某補充起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民權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田東風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赫某某、許某某、辯護人李森林、馮煒、孫德申到庭參加了訴訟。期間,補充偵查一次,2015年9月8日,補查完畢?,F(xiàn)已審理終結。

民權縣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23日下午18時許,被告人張某攜帶四袋冰毒與其女友李某來到民權赫某某的橡樹灣工地,賣給被告人許某某1包約1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而后,被告人張某開車與被告人赫某某到民權縣道南綠源燃氣站附近,張某將其中的2包甲基苯丙胺交給赫某某。商丘市的”洋洋”經(jīng)與張某聯(lián)系后,找到二被告人,二被告人以每克150元的價格銷售給”洋洋”1包約10克甲基苯丙胺。被告人赫某某將”洋洋”購買甲基苯丙胺的1500元交給張某。隨后,被告人張某伙同赫某某開車又回到民權縣東區(qū)橡樹灣工地被告人赫某某的住處。當晚辦案民警破獲此案時,放在赫某某的住處床上的一包甲基苯丙胺被民警當場查獲,重11.25克。張某將1大包甲基苯丙胺遞給赫某某讓其藏匿,在被告人張某、赫某某被民警帶回的途中,張某將赫某某左側褲兜里的此大包甲基苯丙胺(93.18克)掏出放到車座下。第二天被辦案民警發(fā)現(xiàn)并提取。

2014年10月23日18時許,被告人張某在民權縣橡樹灣工地被告人赫某某屋內,將三小包甲基苯丙胺(每包約1克)交給赫某某后。劉某某(又名劉曾用,另案處理)當日與赫某某聯(lián)系在赫某某屋內先將兩包甲基苯丙胺以400元的價格購走,隨后,劉某某再次去赫某某的屋內將另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價格買走。

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張某在民權縣東區(qū)橡樹灣工地赫某某的住處,以每克150元的價格賣給許某某6克甲基苯丙胺。

2014年10月20日下午,被告人張某伙同被告人赫某某,在民權縣紫皇家園小區(qū)對面許某某的出租屋內,將10克甲基苯丙胺以每克150元的價格,賣給了商丘的”洋洋”。

2014年10月23日下午,被告人赫某某在民權縣東高架橋(中山大道)北側加油站附近,從劉某乙(另案處理)手里拿3小包甲基苯丙胺(每包約l克),以800元的價格賣給劉某某。

2014年9月份以來,被告人赫某某以每克200元的價格賣給劉某某1.5克甲基苯丙胺。

2014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許某某在民權縣程莊鎮(zhèn)王某某(又名王曾用)的雞棚里以300元的價格賣給王某某1克甲基苯丙胺,王某某以同樣的價格將此甲基苯丙胺賣給了被告人赫某某。2014年6月份,被告人許某某在自己家中以100多元的價格賣給王某某1克甲基苯丙胺,王某某以同樣的價格將此甲基苯丙胺賣給了被告人赫某某。

2014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許某某第一次在”夜時尚”臺球廳以400元的價格銷售給尹某某(綽號”冰胞”)不足1克的甲基苯丙胺;被告人許某某第二次于2014年9月份左右,在”夜時尚”臺球廳以400元的價格賣給尹某某不足1克的甲基苯丙胺;第三次于2014年10月24日12時許,在民權縣”滿江紅足浴城”409房間以300元的價格銷售給尹某某1克甲基苯丙胺。

2014年7、8月份,在民權北區(qū)莊子廣場,被告人許某某以200元的價格賣給劉某某不足1克的甲基苯丙胺。

2014年9-10月份期間,在民權縣迎賓館305房間內,被告人許某某以200元的價格賣給同案被告人赫某某1克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交了相應證據(jù),認為被告人張某、販賣甲基苯丙胺達140多克,被告人赫某某販賣甲基苯丙胺27.5克、被告人許某某販賣甲基苯丙胺7克,三被告人的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請求依法判處。

被告人張某否認販賣毒品,認為自己是吸毒。辯護人李森林發(fā)表的辯護意見是對起訴書指控的第一、二、三、四起犯罪事實有異議,認為在道南綠源燃氣站張某沒有將2包甲基苯丙胺交給赫某某,沒有收到赫某某交給的洋洋購買甲基苯丙胺的錢,張某與洋洋不認識。當晚查獲的11.25克甲基苯丙胺也不是張某給赫某某的,也沒有將一大包甲基苯丙胺交給赫某某藏匿,所扣押的毒品不能證明屬于張某所有。李某只能證明張某到過民權,張某的供述以及許某某的供述均是虛假的,許某某當庭表示沒買過張某的甲基苯丙胺,只有赫某某一人的證明,證據(jù)明顯不足。劉某某只證明從赫某某屋內拿走三包甲基苯丙胺,至于是誰的劉某某不清楚。第三起、第四起指控同樣只有赫某某的供述能夠證明,不排除被告人為減輕罪責栽到別人身上的可能性。被告人被抓獲時只是吸毒,沒有販毒。所以,被告人張某不構成販賣毒品罪。

被告人赫某某自愿認罪,請求從輕處罰。辯護人孫德申、馮煒發(fā)表的辯護意見是,本案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第一起指控主要事實不清,此次交易的價格認定沒有證據(jù)證明,銷售給洋洋的毒品沒有鑒定,銷售給洋洋的甲基苯丙胺數(shù)量最多只能認定8克左右。該次毒品交易中被告人赫某某的作用較小,應認定為從犯。第二起指控僅有被告人赫某某的供述,沒有其他證據(jù)相印證。劉某某未經(jīng)赫某某允許,擅自拿走三包甲基苯丙胺,不屬于交易,赫某某沒有出售的目的,只能由劉某某自己負責。第四起指控中被告人赫某某只是在場人,沒有參與毒品交易,也沒有毒品鑒定報告,沒有證據(jù)證明是甲基苯丙胺以及數(shù)量。第五起指控交易毒品數(shù)量應當是2.08克,不是3克,赫某某不是毒品銷售者,只是購買了毒品,不屬于販賣毒品。第六起指控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劉某某的證言沒有明確證實從赫某某處倒走3克一半的事,赫某某當庭陳述自己已經(jīng)吸食了一部分,已經(jīng)沒有3克了。

被告人許某某對販賣6克甲基苯丙胺的事實無異議,對在民權縣迎賓館賣給赫某某1克甲基苯丙胺的事實有異議,認為是在一塊吸食的,沒有說錢的事,不是買賣。

經(jīng)審理查明:

一、2014年10月23日下午18時許,被告人張某攜帶四袋甲基苯丙胺與其女友李某來到民權,賣給被告人許某某1包約10克甲基苯丙胺。而后,被告人張某開車與被告人赫某某到民權縣道南綠源燃氣站附近,準備收取商丘的洋洋來交10月20日交易的毒品款。路上,張某將其中的2包甲基苯丙胺交給赫某某。二被告人以每克150元的價格銷售給”洋洋”1包約10克甲基苯丙胺。被告人赫某某將”洋洋”此前購買冰毒的1500元交給張某。隨后被告人張某伙同赫某某開車又回到民權縣東區(qū)橡樹灣工地被告人赫某某的住處。當晚辦案民警破獲此案時,放在赫某某的住處床上的一包重11.25克的甲基苯丙胺被當場查獲。張某將一大包甲基苯丙胺遞給赫某某讓其藏匿,在被告人張某、赫某某在被民警帶回的途中,張某將赫某某左側褲兜里的此大包甲基苯丙胺(93.18克)掏出放到車座下。第二天被辦案民警發(fā)現(xiàn)并提取。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jīng)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明:

1、被告人張某供述,證明其在2014年10月23日下午,帶4袋甲基苯丙胺,白色塑料袋包裝的,其中有1袋較大的有80-90克左右。其中一包在民權道南液化氣站對面讓”洋洋”拿走了,另一包給許某某了,許某某給了其500塊錢。還有一小包放到赫某某房間床上了。那一大包甲基苯丙胺在被帶去公安局的路上,放到警車的座位下面了。

2、被告人赫某某供述,證明在2014年10月23日晚,商丘的”洋洋到民權道南綠源液化站交幾天前買的甲基苯丙胺錢,我坐上張某的車去道南綠源液化站,途中張某給其2包甲基苯丙胺,在綠源氣化站附近,”洋洋”放到后座上面1500塊錢并隨手拿走一包甲基苯丙胺,我把錢遞給張某?;氐较饦錇称滢k公室后,民警叫門檢查,張某把一大包東西遞給藏起來,其就順手裝進左側褲兜里了。民警查獲床上面放的甲基苯丙胺(約10克)和地上放的吸毒瓶子。在去公安局的路上張某把其褲兜里面的東西掏出來放在了車座下面。

3、被告人許某某供述,證明2014年10月23日18時許,我在赫某某處買張某10克甲基苯丙胺,我給他500元錢,等貨出手了再補齊,回到北區(qū)出租房內過秤發(fā)現(xiàn)貨只有9個也就是9克,我拿著1500元錢又去橡樹灣工地時,赫某某的房間沒有人了,但張某的車在東邊停著,后來知道被公安局抓了。

4、證人李某證言,證明了10月23日與張某到民權的情況。

5、提取筆錄,證明了在公安機關的車上提取了甲基苯丙胺(張某給赫某某,張某偷放在車內),經(jīng)稱重為93.18克。

6、扣押清單,證明了從赫某某處查扣11.25克甲基苯丙胺,從張某處扣押93.18克甲基苯丙胺以及扣押被告人張某起亞牌轎車一部、尾號為0819農(nóng)業(yè)銀行卡一張、現(xiàn)金人民幣4607元、金六福戒指一枚等。

7、商丘市物證鑒定所理化檢驗報告,證明了扣押的物品系甲基苯丙胺(冰毒)。

8、鄭州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理化檢驗報告,證明了上述查扣甲基苯丙胺的純度為72.29%。

9、物證照片、上交物品清單、現(xiàn)場檢測報告書、證明甲基苯丙胺包裝形式、被查獲的甲基苯丙胺已上交、三被告人尿液檢測呈陽性。

上述證據(jù)客觀真實,可相互印證,本院予以采信。

二、2014年10月23日18時許,被告人張某在民權縣橡樹灣工地被告人赫某某屋內,將三小包甲基苯丙胺(每包約1克)交給赫某某后。劉某某當日與赫某某聯(lián)系在赫某某屋內先將兩包甲基苯丙胺以400元的價格購走,隨后,劉某某再次去赫某某的屋內將另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價格買走。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jīng)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明:

1、證人劉某某(又名劉曾用)證言,證明了在2014年10月23日18時許,在民權縣橡樹灣工地被告人赫某某屋內,兩次拿走3包甲基苯丙胺,拿了600元錢。

2、被告人赫某某的供述,證明在2014年10月23日18時許,劉碩在其里間拿走3小包甲基苯丙胺并放了600塊錢。

3、被告人張某的供述,證明抓住那天張某來民權赫某某工地房間內。

上述證據(jù)客觀真實,可相互印證,本院予以采信。

三、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張某在民權縣東區(qū)橡樹灣工地赫某某的住處以每克150元的價格賣給許某某6克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jīng)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明:

1、許某某的供述,證明距2014年10月25日有20天左右,我通過赫某某認識張某,就開始從張某這拿貨,并開始賣貨,共拿2次。我當時在赫某某房間與張某交易的,拿了6克甲基苯丙胺給張某900元。

2、被告人赫某某的供述,證明在2014年10月份的一天上午,天快黑時,張某與許某某來到我的工地房間,當時他們兩個說好150元一克,許某某拿走了一包,許某某當時給張某錢了。具體多少其也沒有問,是他倆說的,其沒有參與,他倆只是來這兒交易。

3、被告人張某的供述,證明給赫某某和許某某每克120元,這是其上線老黑定的價。其負責送貨,老黑每克提給我20-30元錢。

上述證據(jù)客觀真實,可相互印證,本院予以采信。

四、2014年10月20日下午,被告人張某伙同被告人赫某某,在民權縣紫皇家園小區(qū)對面許某某的出租屋內,將10克甲基苯丙胺以每克150元的價格,賣給了商丘的”洋洋”。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jīng)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明:

1、許某某的供述,證明2014年10月20日下午,在民權紫皇家園其租房子家里,赫某某和張某、”洋洋”三人交易毒品的事實。

2、被告人赫某某的供述,證明在我被抓3天前的一天下午,在民權紫皇家園許某某的家里,張某給”洋洋”10克冰毒,當時其和許某某在場。2014年10月23日18時許,我給商丘的”洋洋”打電話要這次交易的錢。

3、被告人張某的供述,證明2014年10月23日下午5點多,在赫某某辦公室赫某某說,商丘的”洋洋”來送錢。3天前賣給洋洋的。

上述證據(jù)客觀真實,可相互印證,本院予以采信。

五、2014年10月23日下午,被告人赫某某在民權縣東高架橋(中山大道)北側加油站附近從劉某乙手里拿3小包冰毒,共計2.08克,以800元的價格賣給劉某某。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jīng)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明:

1、扣押清單,從劉某某處扣押0.66克、0.68克、0.74克冰毒。

2、證人劉某某的證言,證明2014年10月23日下午,赫某某在民權縣東高架橋(中山大道)北側加油站附近,從劉某乙手里接了3小袋甲基苯丙胺。我拿了800元。這三小袋甲基苯丙胺在第二天交公安局了。

3、被告人赫某某的供述,證明2014年10月23日下午大約2點多鐘,在東高架橋北側加油站見面,從劉某乙手里接3克甲基苯丙胺給劉某某的事實。

上述證據(jù)客觀真實,可相互印證,本院予以采信。

六、2014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許某某在民權縣程莊鎮(zhèn)王某某(又名王曾用)的雞棚里以300元的價格賣給王某某1克甲基苯丙胺,王某某以同樣的價格將此甲基苯丙胺賣給了被告人赫某某。

2014年6月份,被告人許某某在自己家中以100多元的價格賣給王某某1克甲基苯丙胺,王某某以同樣的價格將此甲基苯丙胺賣給了被告人赫某某。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jīng)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明:

1、證人王某某證言,證明在2014年6月份,兩次向許某某分別以300元、100多元的價格從許某某處購買了2克冰毒轉給赫某某。

2、被告人赫某某供述,供述了在2014年6月份,兩次向王某某購買冰毒的事實。

上述證據(jù)客觀真實,可相互印證,本院予以采信。

七、2014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許某某第一次在”夜時尚”臺球廳以300元的價格銷售給尹某某(綽號”冰胞”)不足1克的甲基苯丙胺;被告人許某某第二次于2014年9月份左右,在”夜時尚”臺球廳以300元的價格賣給尹某某不足1克的甲基苯丙胺;第三次于2014年10月24日12時許,在民權縣”滿江紅足浴城”409房間以300元的價格銷售給尹某某1克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jīng)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明:

1、扣押清單,證明從尹某某處扣押0.67克甲基苯丙胺。

2、證人尹某某證言,證明尹某某從許某某處買了三次甲基苯丙胺。

3、被告人許某某的供述,證明2014年10月24日中午12點左右,尹某某(外號冰胞)想要點甲基苯丙胺,到下午4點多,在滿江紅足浴城409房間給了尹某某不到1個的貨,收了300塊錢。在我被抓之前的一個多月,尹某某從我這里拿過兩次甲基苯丙胺。

上述證據(jù)客觀真實,可相互印證,本院予以采信。

八、2014年7、8月份,在民權北區(qū)莊子廣場,被告人許某某以200元的價格賣給劉某某不足1克的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jīng)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明:

1、辯認筆錄三份,證明許某某辯認張某、赫某某辯認劉某某(劉碩),許某某辯認尹某某(冰胞),他們之間相互認識。

2、證人劉某某證言,證明其不斷從許某某購買甲基苯丙胺的事實。

3、被告人許某某的供述,證明大約2個月前的一天夜里,在民權北區(qū)莊子廣場北側賣給劉某某不到1克甲基苯丙胺的事實。

上述證據(jù)客觀真實,可相互印證,本院予以采信。

九、2014年9-10月份期間,在民權縣迎賓館305房間內,被告人許某某以200元的價格賣給同案被告人赫某某1克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jīng)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明:

1、被告人許某某的供述,證明在2014年9月份的一天,赫某某在民權縣迎賓館給其打電話要1克冰毒,其給赫某某送到民權縣迎賓館的一個房間里,當時說好的是200元,赫某某沒有給錢。

2、被告人赫某某的供述,在被拘留的前幾天的一個晚上,其從許某某那里拿過1克冰毒,當時其在民權縣迎賓館305房間開的房,許某某給其送到房間里,現(xiàn)在還欠著許某某這200元。

3、三被告人的戶籍證明,證明了三被告人達到了刑事責任年齡。

上述證據(jù),客觀真實,且相互印證,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販賣毒品甲基苯丙胺數(shù)量達到140多克,被告人赫某某販賣甲基苯丙胺25.18克,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許某某販賣甲基苯丙胺7克,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三被告人犯罪情節(jié)嚴重,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赫某某2014年9月份以每克200元的價格賣給劉某某1.5克,即第六起指控,證據(jù)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赫某某自愿認罪并如實供述辦案機關尚沒掌握的同種罪行,構成坦白,可以從輕處罰;在第一起、第四起指控中,被告人赫某某居間代賣給商丘的洋洋,作用較小,應為從犯;辯護人所辯被告人赫某某構成從犯,理由成立,予以采納;被告人張某及辯護人辯稱張某是吸毒,沒有販賣毒品,與查明的事實不符,不予采納;被告人許某某所辯在民權迎賓館305房間不是賣給赫某某的,是與赫某某在一起吸的,該理由沒有證據(jù)印證,與查明的事實不符,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款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處沒收財產(chǎn),包括豫NP8231號牌起亞轎車一部、人民幣34720.83元、金六福戒指一枚(由扣押機關上繳國庫);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29年10月23日止。)

二、被告人赫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限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20年10月23日止。)

三、被告人許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限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9年4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孫 尚

審判員 黃海濤

審判員 彭宗國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蔣育良

販賣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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