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與被告于某某名譽權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0-10閱讀量:(3286)
河南省民權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民民初字第00229號
?原告王某甲,男,19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漢族,住所地民權縣。
原告王某乙,男,19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漢族,住所地同上,身份證號碼:41142119某某02142某某某。
委托代理人孫德申、徐冰,河南京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于某某,男,19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住所地平頂山。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與被告于某某名譽權糾紛一案,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決定后,依法向原告王某甲、王某乙送達了受理案件通知書、舉證通知書、開庭傳票,依法向被告于某某送達了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及開庭傳票。本院于2015年6月8日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徐冰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于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王某甲在民權縣東區(qū)經營蒙地卡羅陶瓷,原告王某乙、案外人王某丙均系原告王某甲之子。2014年7月,二原告發(fā)現(xiàn)在百度河南吧、商丘吧、媒體吧的網頁上,有關于“民權東區(qū)蒙地卡羅陶瓷店老板王某海,王飛某,王某祥”賄賂公安人員、勾結黑社會、毆打父母和兄弟姐妹等不實信息。二原告震驚憤怒之余,立即與北京百度網訊科技有限公司進行聯(lián)系,要求其提供了信息發(fā)布者的注冊信息,并據此查明,信息發(fā)布者為被告于某某。被告于某某無中生有,杜撰虛假信息,嚴重損害了二原告的名譽,使其無法正常的工作,生活,遭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綜上所述,被告的行為已嚴重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權益,依法應承擔侵權責任。二原告現(xiàn)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規(guī)定提起訴訟,請求法院依法判決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消除影響并向二原告賠禮道歉,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損害賠償金2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于某某未提出答辯意見。
原告為支持其主張向本院提供的證據有:第一組證據:1、原告王某甲身份證復印件。2、原告王某乙身份證復印件。證明:二原告的訴訟主體合格。第二組證據:(2014)民證民字第695號公證書。證明:網名為“fennu1999”的網民在百度河南吧、商丘吧、媒體吧的網頁上杜撰虛假信息,誹謗二原告賄賂公安人員、勾結黑社會、毆打父母和兄弟姐妹。
第三組證據:1、北京百度網訊科技有限公司對民權縣人民法院的回函。2、手機繳費發(fā)票。證明:用“fennu1999”的網名發(fā)布侵權信息的人為于某某。3、申請法院調取的手機號18637581066機主于某某的個人信息。
被告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本院認為,被告于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放棄了舉證、質證、辯論的訴訟權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證據形式合法,客觀真實,與本案相關聯(lián),符合證據的客觀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原則,可以作為本案定案的依據,本院依法確認為有效證據。
依據上述有效證據及庭審查明的事實,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
原告王某甲在民權縣東區(qū)經營蒙地卡羅陶瓷,原告王某乙、案外人王某丙均系原告王某甲之子。2014年7月,二原告發(fā)現(xiàn)在百度河南吧、商丘吧、媒體吧的網頁上,有關于“民權東區(qū)蒙地卡羅陶瓷店老板王某海,王飛某,王某祥”賄賂公安人員、勾結黑社會、毆打父母和兄弟姐妹等不實信息。二原告震驚憤怒之余,立即與北京百度網訊科技有限公司進行聯(lián)系,要求其提供了信息發(fā)布者的注冊信息,并據此查明,信息發(fā)布者為被告于某某。被告于某某未認真核實相關信息,即在百度河南吧、商丘吧、媒體吧的網頁上發(fā)布虛假信息,嚴重損害了二原告的名譽,使其無法正常的工作、生活,遭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
本院認為,公民享有名譽權,其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任何人不得以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公民的名譽。公民名譽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并可以要求賠償損失。被告于某某以“fennu1999”的網名在網絡上公開發(fā)表缺乏事實根據的信息,對二原告的人格進行不正當地貶低,毀損其名譽,降低社會對其評價,致使二原告無法正常地工作、生活,遭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被告于某某的行為嚴重侵害了二原告的名譽權,依法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二原告的訴訟請求與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關于精神損害撫慰金的數額本院酌定為2萬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依法缺席審判。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一百三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二十二條、第三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利用信息網絡侵害人身權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于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停止侵害,在百度河南吧、商丘吧、媒體吧的網頁上連續(xù)二天發(fā)表聲明,向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賠禮道歉,為原告王某甲、王某乙消除影響;
二、被告于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王某甲、王某乙支付精神撫慰金2萬元。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0元,由被告于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金領
審 判 員 李改云
人民陪審員 白玉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王永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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