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蘭某某故意殺人案一審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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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壯族自治區(qū)來賓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2014)來刑一初字第38號
公訴機關廣西壯族自治區(qū)來賓市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阮某甲。系被害人潘某丁的妻子。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潘某甲。系被害人潘某丁的兒子。
法定代理人阮某甲,系潘某甲的母親。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潘某乙。系被害人潘某丁的兒子。
法定代理人阮某甲,系潘某乙的母親。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石某。系被害人潘某丁的母親。
上訴四原告人的訴訟代理人朱曉剛,廣西華震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人蘭某某。
辯護人覃健業(yè),廣西天際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梁善將,廣西天際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廣西壯族自治區(qū)來賓市人民檢察院以來檢刑訴(2014)3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蘭某某犯故意殺人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阮某甲、潘某甲、潘某乙、石某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開開庭合并審理了本案。來賓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龍雨華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阮某甲及其訴訟代理人朱曉剛,被告人蘭某某及其辯護人覃健業(yè)、梁善將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廣西壯族自治區(qū)來賓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6月10日19時許,被告人蘭某某在外喝酒后回家,在路過本村村民潘某丁家門口時,與坐在家門口聊天的潘某丁發(fā)生爭吵并相互推打,后被同村的潘某丙等人勸阻隔開。蘭某某與潘某丁被隔開后,潘某丁即跑回家,從家中拿出一個壓力鍋鍋蓋沖向蘭某某。蘭某某見狀,就跑到其兄蘭某甲家,在蘭某甲家廚房的窗臺上拿了一把不銹鋼菜刀,藏在其身后并返回到潘某丁家門前的水泥路上,與在家中的潘某丁再次發(fā)生爭吵。在爭吵中,潘某丁右手持螺絲刀從家中跑出并沖向蘭某某,蘭某某在潘某丁靠近時即持菜刀迎面向潘某丁砍去,砍對潘某丁的胸部。潘某丁在被砍對胸部往后倒時以及倒在地上后,蘭某某仍持菜刀連續(xù)朝潘某丁的頭部、胸部等部位猛砍數(shù)刀后逃離現(xiàn)場。潘某丁倒地后不久、在醫(yī)生達到現(xiàn)場搶救之前已經死亡。經鑒定,潘某丁系銳器致胸部致主動脈弓破裂致失血性休克引起死亡。2014年6月11日凌晨,蘭某某到公安機關投案。
針對指控的上述事實,公訴人當庭宣讀和出示了物證,證人證言,書證,勘驗、檢查筆錄,鑒定意見,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等相關證據(jù)。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蘭某某故意非法剝奪他人生命,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殺人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求本院依法判處。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阮某甲、潘某乙、潘某甲、石某以被告人蘭某某的行為使其遭受經濟損失為由,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蘭某某賠償死亡賠償金135820元、精神撫慰金30000元、喪葬費21318元,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66191元,合計253329元。
被告人蘭某某及辯護人覃健業(yè)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均無異議,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有異議,認為蘭某某的行為不構成故意殺人罪,而是故意傷害罪。辯護人覃健業(yè)還提出:1、蘭某某有自首情節(jié),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2、被害人對案件的發(fā)生有嚴重過錯,可對蘭某某從寬處罰。3、蘭某某的行為是防衛(wèi)過當,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4、蘭某某的親屬部分賠償了被害人親屬的經濟損失,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建議法院對蘭某某予以減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19時許,被告人蘭某某在外喝酒后回家路過同村人潘某丁家門口。潘某丁先使用不禮貌的言語向蘭某某打招呼,二人即發(fā)生爭吵并相互推打,后被在場的村民勸阻隔開。蘭某某與潘某丁被隔開后,潘某丁即跑回家拿出一個壓力鍋鍋蓋沖向蘭某某。蘭某某見狀,就跑到其兄蘭某甲家拿了一把菜刀藏在身后,并返回到潘某丁家門前的水泥路上。潘某丁在其家二樓又用言語挑釁蘭某某,并持一把螺絲刀從家中跑出沖向蘭某某。蘭某某在潘某丁靠近時即持菜刀迎面向潘某丁砍去,砍對潘某丁的胸部。潘某丁在被砍對胸部往后仰時以及倒在地上后,蘭某某仍持菜刀連續(xù)朝潘的頭部、胸部等部位猛砍數(shù)刀后逃離現(xiàn)場。潘某丁因被銳器傷致主動脈弓破裂而當場死亡。2014年6月11日凌晨,蘭某某到公安機關投案。
另查明,原告人阮某甲系潘某丁的妻子,石某系潘某丁的母親,潘某甲、潘某乙均系潘某丁的兒子。訴請被告人蘭某某賠償經濟損失的合理合法部分為喪葬費3553元/月×6月=21318元。案發(fā)后,蘭某某的親屬代其賠償了4000元給被害人親屬;庭審后,蘭某某的親屬代其將22000元交到本院作賠償款。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jù)證實:
1、勘驗、檢查、辨認等筆錄
現(xiàn)場勘驗檢查筆錄,現(xiàn)場方位示意圖及照片。(1)證實案發(fā)現(xiàn)場位于潘某丁家門前。尸體所在位置距離潘某丁家6.5米,尸體右手握一把十字批(螺絲刀)的柄部;在尸體右下側有0.8×0.45米疑似血跡及血泊?,F(xiàn)場還發(fā)現(xiàn)兩只藍色泡沫拖鞋、一只粉色液體打火機。(2)證實蘭某某藏匿作案使用的菜刀現(xiàn)場位于來賓市興賓區(qū)某某鎮(zhèn)某某村X村屯西南面山中,該菜刀在兩塊大石頭交錯下方的縫隙中。上述物品均已依法提取。
身體檢查筆錄。證實2014年6月11日凌晨,公安民警對蘭某某進行身體檢查,并提取了蘭某某的紅色T恤衫(標識“玥瑪鎖具”)、黑色七分褲(安踏牌)、運動鞋(361°牌)
現(xiàn)場指認筆錄及照片。證實蘭某某于2014年6月30日帶公安民警對其在其哥蘭某甲家拿菜刀、用菜刀砍潘某丁、砍人后藏匿菜刀的現(xiàn)場分別進行了指認。
蘭某某指認作案工具照片。證實蘭某某對其用于作案的菜刀進行了指認。
2、物證
提取痕跡、物證登記表。證實現(xiàn)場提取到的一把十字批(螺絲刀)、兩只藍色泡沫拖鞋、一只粉色液體打火機、一份血跡。從蘭某某身上提取了一件紅色T恤衫、一條七分褲、一雙運動鞋。從來賓市興賓區(qū)某某鎮(zhèn)某某村X村屯西南面山中提取了金屬銀白色菜刀一把。
3、證人證言
(1)潘某丙證實,2014年6月10日傍晚,其與妻子阮某乙、潘某丁在其家門前聊天,蘭某某從學校方向走過來。蘭某某走到旁邊,潘某丁對蘭講:“阿伍”,同時還帶有侮辱的意思喊了蘭某某父親的小名。蘭某某聽后沖向潘某丁,并用雙手掐潘的脖子,蘭、潘二人扭打在一起。后潘某丁被蘭某某從后頸掐住脖子壓往下,潘就講:“你搞真的嘛?”潘掙開蘭某某的手后跑回家中拿出高壓鍋的鍋蓋追攆蘭某某,追不上后潘就回家了。不久,蘭某某從學校方向走到潘某丁家門前幾米處,潘某丁揮舞著一把會反光的器具站在他家樓上。潘在樓上喊:“我要殺死你去。”其去推蘭某某叫蘭回家,發(fā)現(xiàn)蘭的背后皮帶上插著一把菜刀。此時,潘拿著那把會反光的器具從家中沖出來。蘭某某從背后拿出菜刀朝潘某丁的胸口砍去,潘被砍中后流血并往后仰。蘭又朝潘砍了一刀,砍對潘的左臉后潘倒地。潘倒地后,蘭繼續(xù)舉刀朝潘的頸部。見狀,其打電話報警。
(2)阮某乙證實,2014年6月10日19時許,其在家中聽到潘某丁家附近有人吵架。其出來后看見潘某丁站在他家門前,蘭某某站在潘家對面的水泥路上。潘某丁說蘭某某打他,其將潘某丁勸回他家,但勸不動蘭某某回家。蘭某某說:“我不回,我在這里等他。”不久,潘某丁拿一把螺絲刀從家出來并對蘭某某說:“你來呀,我打你。”潘邊說邊沖向蘭某某,潘某丁靠近蘭某某時,蘭用右手從后腰處拿出一把菜刀朝潘的右胸砍去,潘受傷流血。后蘭又朝潘的右臉部砍了一刀,潘被砍第二刀后往地上倒。在潘未跌到地的時候,蘭再朝潘某丁的胸前砍,砍了多少刀其不清楚。
(3)阮某丙證實,2014年6月10日傍晚,其與本村的潘某丙、潘某丁在潘偉英家門前聊天,蘭某某從村小學的方向走過來。蘭某某走近時,潘某丁問蘭某某你是老三還是老四,蘭某某說:“我是老五。”后他們二人發(fā)生推打。見狀,其上前將二人隔開。但潘某丁又走近蘭某某,蘭某某捶了潘某丁的后背,潘被打后跑回家。蘭某某撿起地上的瓦缸,但被其勸回家。后潘從家中拿來一個小型壓力鍋鍋蓋跑出來,但不見蘭某某,潘將鍋蓋摔在地上后回家。其回家吃飯,后聽說潘某丁被蘭某某拿刀砍傷致死。
(4)石某證實,2014年6月10日19時許,其在家總聽見外面很吵,遂走出門口。其看見兒子潘某丁躺在他家門前五六米遠的地上,蘭某某用右手拿著一把刀朝潘某丁的胸口連砍三下,然后蘭拿著菜刀慢慢往南走。其走到潘某丁旁邊,潘某丁喘了兩口大氣就斷氣了。
(5)阮某甲證實,2014年6月10日19時許,其在家里的廚房吃飯聽見門外一聲響,后其丈夫潘某丁走進來并說要找刀。聽后,其將菜刀藏在櫥柜中。潘某丁找不到刀,跟隨其走出門口。其走到隔壁的潘小寶家,透過窗戶看見蘭某某拿著菜刀站在其家門口前幾米遠的地方,阮某乙勸蘭某某回家被蘭回絕。后潘某丁走到其家門口外面,蘭某某用菜刀朝站著的潘某丁胸前砍了一刀,潘倒地。潘某丁轉身過來,蘭某某又朝潘某丁的后背砍了一刀,接著蘭繼續(xù)朝潘砍一刀。被砍后潘某丁留了很多血,其因為害怕沒有再看。過了一兩分鐘,蘭某某離開后,其走出來聽婆婆說潘某丁沒氣了。
(6)蘭某乙證實,2014年6月10日19時許,其在家中休息,聽說其弟蘭某某在村委那邊搞死人了。其到現(xiàn)場時,看見潘某丁躺在地上,地上都是血,便打電話報警和叫救護車。其見潘某丁可能已經死了,就回家拿一塊篷布將潘蓋起來。21時許,其弟蘭某某打電話叫其到村山的背后接他到派出所投案自首。因為山上信號不好,所以,其找了幾個人與其一起到山上找蘭某某,陪同他到派出所投案。
4、書證、物證
(1)公安110接處警登記表、受案登記表。證實2014年6月10日19時19分,潘某丙用手機報警稱有名喝酒多的人拿刀砍傷一個人,需要救護車。來賓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民警接報后,出警到現(xiàn)場,發(fā)現(xiàn)有潘某丁倒在地上,無生命跡象。
(2)抓獲經過。證實2014年6月11日凌晨零時30分,蘭某某到某某派出所投案。
(3)戶籍證明。證實蘭某某出生于19**年*月*日,作案時已達完全刑事責任年齡。
(4)來賓市興賓區(qū)某某鎮(zhèn)人民政府出具的證明。證實2014年6月10日,某某鎮(zhèn)政府先行墊支4000元用作潘某丁的運尸火化費用。次日,蘭某某的親屬蘭某乙將4000元還給遷江鎮(zhèn)政府,后某某鎮(zhèn)政府將來賓市殯儀館的運尸收據(jù)交給蘭某乙。
(5)戶籍證明、來賓市興賓區(qū)某某鎮(zhèn)某某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證實,石某系潘某丁的母親,阮某甲系潘某丁的妻子,潘某甲、潘某乙系潘某丁的兒子。
5、鑒定意見
(1)法醫(y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證實被害人潘某丁面部、胸部及雙上肢有多處創(chuàng)口,創(chuàng)口大而深,創(chuàng)口均邊緣整齊,創(chuàng)腔深達胸腔,創(chuàng)內見胸腔主動脈弓破裂,創(chuàng)角均銳。提取心內血一份。檢驗意見為:潘某丁系銳器傷致胸部主動脈弓破裂引起死亡。
(2)法醫(yī)物證鑒定意見書。證實在排除雙胞胎和近親的前提下,支持死者潘某丁是潘某甲的生物學父親,從遺傳學角度已經得到科學合理的確信。
(3)法醫(yī)物證檢驗意見書。證實從提取的不銹鋼菜刀刀柄縫隙可疑血跡、刀刃上可疑血跡中未檢出人血。
6、被告人蘭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蘭某某供述,2014年6月10日傍晚,我從外面喝酒回來路過本村潘某丁家附近時,看見潘某丁、潘某丙、阮某丙在聊天。我走到潘某丁家的時候,潘某丁對我說:“伍糠(壯話),從哪里來?”因“伍糠”有罵人的意思,聽后我很生氣,便對潘某丁說:“‘伍糠’是罵我的爸爸,我不服你。”潘某丁站起來,我用手去掐潘某丁的脖子,二人扭打在一起。潘某丙將我們勸開,后潘某丁跑回他家,我也追到潘某丁家門前。我看見潘某丁在家翻找東西,怕他拿東西出來我打不過他,就跑回我哥蘭某甲家在樓梯下的窗口上拿了一把不銹鋼菜刀。我右手拿菜刀背在身后來到潘某丁家對面的水泥路上。潘某丁在他家二樓罵我父親:“糠爸(壯話,罵我爸爸的意思),我不服你。”我在樓下對潘某丁說,你有本事就下來。潘某丙的妻子阮某乙勸我不要打架,并叫我回家,我不理睬且對她說:“你走開,等下打對你我不負責。”聽后,阮某乙走過一邊。不久,潘某丁手拿著一把會反光的器具從他家朝我沖過來,我伸出左手并對潘某丁說:“你不要過來。”潘某丁繼續(xù)沖向我,在他靠近我的時候,我右手拿菜刀朝潘某丁的胸前砍去。我砍中潘某丁的胸口后,又朝潘的頭部、胸部(上半身)亂砍,砍了多少刀我記不清了。潘某丁被我砍對后就倒地了。潘某丁倒地后我不記得我是否還砍有他。我逃離現(xiàn)場后將菜刀藏在阮云村阮村屯一個叫“藏朗”(壯話)的地方,并于次日凌晨到來賓市公安局遷江派出所投案。
對被告人蘭某某及其辯護人覃健業(yè)提出的辯解、辯護意見,本院綜合評判如下:
1、認定被告人蘭某某因小事動輒持刀砍潘某丁胸部,在潘倒地過程中以及倒地后仍持刀繼續(xù)砍潘數(shù)刀,致潘當場死亡有目擊證人潘某丙、阮某乙、石某、阮某甲的證言、尸體檢驗報告、現(xiàn)場勘驗檢查筆錄等證據(jù)予以證實。故辯護人覃健業(yè)關于潘某丁倒地后蘭某某沒有再砍潘,蘭某某及覃健業(yè)關于蘭某某的行為不構成故意殺人罪的辯解、辯護意見不成立。
2、正當防衛(wèi)是與不法侵害行為作斗爭的合法行為,也是法律賦予公民的一項權利,實行正當防衛(wèi)應當同時具備以下條件:(1)實施防衛(wèi)行為必須是出于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不法侵害的正當動機,針對不法侵害者及其不法侵害行為,維護受法律保護的合法權益;(2)防衛(wèi)行為所針對的不法侵害必須是正在進行的;(3)實行防衛(wèi)行為的直接目的是制止不法侵害,因此不法侵害的行為被制止后,不能繼續(xù)采取防衛(wèi)行為。本案是因潘某丁在與蘭某某打招呼先使用了不禮貌的言語引發(fā)打架。二人被隔開后各自回家準備工具,雙方都有打架的目的,不具有防衛(wèi)的正當動機;潘某丁持螺絲刀沖向蘭某某,在靠近蘭某某時,蘭某某即持菜刀砍潘某丁胸部,潘被砍后即往后仰,潘某丁對蘭某某的生命安全的威脅已經解除,在此情況下蘭某某仍持刀連砍潘某丁數(shù)刀,致潘當場死亡。蘭某某的行為不符合正當防衛(wèi)的構成要件,亦不構成防衛(wèi)過當。故辯護人覃健業(yè)關于蘭某某的行為是防衛(wèi)過當?shù)囊庖娕c本案實際情況不符,不予采納。
3、在蘭某某準備好菜刀再次來到潘某丁家附近時,潘某丁在家中又先用言語挑釁蘭某某,并持螺絲刀沖向蘭某某,對本案矛盾的激化有一定責任,對本案的發(fā)生有一定過錯。辯護人覃健業(yè)關于被害人有嚴重過錯的辯護意見不成立。
本院認為,被告人蘭某某故意非法剝奪他人生命,已觸犯刑律,構成故意殺人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蘭某某犯故意殺人罪成立。故意殺人的,依法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蘭某某犯罪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是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蘭某某在承擔刑事責任的同時還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請求判令被告人蘭某某賠償經濟損失的合理合法部分有喪葬費21318元,案發(fā)后蘭某某的親屬已賠償原告人4000元,還應賠償17318元。蘭某某的家屬在承擔賠償責任外,還自愿再補償原告人經濟損失4682元,可以認可。訴請的死亡賠償金不屬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受案范圍,不予受理。訴請的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及精神撫慰金不屬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受案范圍,不予支持。鑒于本案系被害人潘某丁對本案的發(fā)生有一定過錯,且蘭某某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有自首情節(jié),蘭某某賠償了被害人親屬的部分經濟損失,有一定的悔罪表現(xiàn)。綜上,決定對被告人蘭某某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guī)定》第一條第二款,并參照2014年度《廣西壯族自治區(qū)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項目計算標準》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蘭某某犯故意殺人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沒收,作物證保存。
三、被告人蘭某某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阮某甲、潘某甲、潘某乙、石某經濟損失人民幣17318元。連同補償款4682元,共計22000元(已交清),待判決生效后轉給原告人。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西壯族自治區(qū)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李大躍
代理審判員 藍駭浪
代理審判員 姜新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黃彩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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