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賀某運輸毒品罪一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0-17閱讀量:(3974)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6)云3103刑初13號

公訴機關芒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賀某,男,漢族,初中文化,水電局內退職工,戶籍所在地貴州省貴陽市烏當區(qū),因涉嫌犯運輸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4日被德宏州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經德宏州人民檢察院批準,同日被德宏州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F(xiàn)羈押于德宏州看守所。

辯護人金安寶,云南良益律師事務所律師。

芒市人民檢察院以芒檢公訴刑訴(2016)1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賀某犯運輸毒品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2月3日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芒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楊曉娟、倪步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賀某及辯護人金安寶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芒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3日13時31分許,德宏州公安邊防支隊木康邊境檢查站在該站執(zhí)勤大廳執(zhí)勤時,依法對一輛號牌為云MD5***的微型車進行檢查,執(zhí)勤人員當場在被告人賀某乘坐座位前面的座位后背兜里查獲外用紅棗酸奶包裝內用透明避孕套包裹的毒品可疑物2砣,經稱量,凈重10克;從賀某所穿的內褲中查獲外用透明塑料袋內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可疑物1砣,經稱量,凈重24克。經鑒定,查獲的毒品可疑物均系毒品海洛因。經查,本案查獲的34克毒品海洛因均系被告人賀某自行購買擬帶回其老家貴陽吸食。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jù):物證、書證,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勘驗、檢查、辨認筆錄,視聽資料。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賀某明知是毒品而運輸?shù)男袨橐延|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運輸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據(jù)此,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guī)定,提起公訴,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賀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未提交相關證據(jù)。

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本案中被告人賀某的罪名應定為非法持有毒品罪,而非運輸毒品罪。被告人賀某本人系吸毒者,毒品只是為了帶回老家自己吸食。不能以運輸毒品的環(huán)節(jié)對被告人定罪處罰,應當考慮被告人運輸?shù)哪康暮鸵鈭D。2、被告人具有自首情節(jié),應對其減輕處罰。3、被告人賀某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確有悔改表現(xiàn),其所攜帶的毒品沒有流入社會,危害性小,且被告人系初犯,主觀惡性小,無前科劣跡,可酌情從輕處罰。綜上,建議法庭對其從輕、減輕處罰。辯護人未提交相關證據(jù)。

經審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13時31分許,德宏州公安邊防支隊木康邊境檢查站在該站執(zhí)勤大廳執(zhí)勤時,依法對一輛號牌為云MD5***的微型車進行檢查,執(zhí)勤人員當場在被告人賀某乘坐座位前面的座位后背兜里查獲外用紅棗酸奶包裝內用透明避孕套包裹的毒品可疑物2砣,經稱量,凈重10克;從賀某所穿的內褲中查獲外用透明塑料袋內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可疑物1砣,經稱量,凈重24克。經鑒定,查獲的毒品可疑物均系毒品海洛因。經查,本案查獲的34克毒品海洛因均系被告人賀某自行購買擬帶回其老家貴陽吸食。

上述事實,有當庭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受案登記表及立案決定書各1份,證實案件來源及受理情況及立案時間。

2、身份證復印件、公安綜合查詢系統(tǒng)身份信息查詢結果、郵寄信息、貴陽市公安局金陽分局朱昌派出所提供的人員信息各1份,證實被告人賀某的主體資格,經核查,未發(fā)現(xiàn)賀某在朱昌派出所轄區(qū)內有違法前科信息。

3、邊防緝毒檢查告知筆錄,當場盤問、檢查筆錄各1份,證實邊防檢查人員對被告人賀某當場檢查時已告知被告人享有的權利和義務。

4、抓獲經過2份,證實被告人賀某被抓獲的具體經過。

5、被告人賀某指認毒品、毒品包裝物照片11張,證實毒品可疑物藏匿的位置、原包裝及拆包后的外形特征,毒品可疑物及毒品包裝物的外形特征。

6、扣押物品照片3張、扣押決定書3份、扣押筆錄3份、扣押清單3份,證實偵查機關依法扣押本案涉案毒品可疑物、毒品包裝物、人民幣、手機、火車票、筆記本、銀行卡等物證的情況。

7、毒品稱量、取樣筆錄各1份附稱量、取樣照片4張,證實偵查人員對查獲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稱量凈重34克,并從中提取0.1克用于毒品檢驗鑒定。

8、人體尿液提取筆錄1份、現(xiàn)場檢測照片2張、云南省公安機關吸毒檢測培訓合格證2份、現(xiàn)場檢測報告書1份,證實被告人賀某尿液檢測結果甲基安非他明呈陰性,嗎啡呈陽性。

9、鑒定聘請書、毒品定性檢驗報告、鑒定機構及鑒定人資格證書、鑒定意見通知書各1份,證實本案查獲的毒品可疑物經檢驗系毒品海洛因,已將該鑒定意見告知被告人賀某,其對鑒定意見無異議。

10、手機提取筆錄1份、調取證據(jù)通知書1份附調取證據(jù)清單1份、通話清單1份、電話提取筆錄1份,證實被告人賀某持有的手機號碼的通訊情況,從中未見異常。

11、協(xié)助查詢財產通知書2份、中國農業(yè)銀行銀行卡交易明細清單1份,中國工商銀行銀行卡交易明細清單1份,證實被告人賀某持有農行卡、工行卡的賬戶交易明細,從中未見異常,但購買毒品時有部分資金流出。

12、調取證據(jù)通知書2份、調取證據(jù)清單2份,住宿證明2份,證實被告人賀某于2015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21日入住瑞麗市瑞新酒店;2015年10月21日至2015年10月23日入住瑞麗市康林園酒店。

13、中國農業(yè)銀行取款憑證1份,證實被告人賀某在中國農業(yè)銀行卡內的7000元人民幣被偵查機關提取并扣押。

14、行動軌跡信息1份,證實被告人賀某的活動情況。

15、被告人賀某持有的筆記本的復印件,證實從中未見異常。

16、情況說明1份,證實偵查機關未找到本案的相關涉案人員。

17、證人羅某某的證言,證實被告人賀某從芒市乘車到龍陵,在途中被抓獲的事實。

18、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證實本案的案件事實。

上述證據(jù)內容客觀真實,來源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lián)性,本院予以確認,并作為定案依據(jù)。

公訴機關提出量刑建議,建議以運輸毒品罪判處被告人賀某九年以上十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被告人賀某無異議。

本院認為,被告人賀某無視國家法律規(guī)定,違反國家對毒品的管制規(guī)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運輸,數(shù)量較大,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運輸毒品罪。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賀某運輸毒品海洛因34克,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應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被告人賀某在庭審中提出毒品是自己買來供自己吸食的辯解意見,不影響對本案的定罪量刑。辯護人提出對被告人賀某運輸毒品的行為應定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辯護意見與法律規(guī)定不符,不予采納;其提出被告人賀某具有自首情節(jié),應從輕、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與查明的事實不符,不予采納。公訴機關提出的量刑建議,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賀某犯運輸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二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之日一次繳納。)

二、查獲的毒品海洛因34克及毒品包裝物依法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傣族景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段學忠

審判員  胡廣學

審判員  申 珺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楊利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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