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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韓某某故意傷害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0-18閱讀量:(1605)

內蒙古自治區(qū)通遼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通刑初字第6號

公訴機關內蒙古自治區(qū)通遼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韓某某,曾用名韓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3年5月6日被黑龍江省牡丹江市公安局抓獲并被羈押,于同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內蒙古自治區(qū)通遼市科爾沁區(qū)看守所。

辯護人劉鳳軍,內蒙古蒙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內蒙古自治區(qū)通遼市人民檢察院以通檢刑訴(2014)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韓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一案,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此案。通遼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祥龍、武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韓某某及其辯護人劉鳳軍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內蒙古自治區(qū)通遼市人民檢察院指控,1996年5月3日13時許,被告人韓某某與韓某甲(已另案處理)在通遼市民主鄉(xiāng)孫家大院處因收購馬鬃毛一事與被害人何某甲發(fā)生爭執(zhí),韓某某持木棒將何某甲后腦打傷,何某甲于1996年5月5日經(jīng)搶救無效死亡。經(jīng)通遼市公安局法醫(yī)檢驗報告(通公刑技法字96號)鑒定,被害人何某甲系被他人用木棒擊傷頭右顳頂部,造成右側顳骨骨折,致多發(fā)性腦挫裂傷死亡。案發(fā)后,韓某某流竄至牡丹江躲避偵查,2013年5月6日被牡丹江市公安局華申分局刑事偵查一隊抓獲。

公訴機關當庭列舉了證人證言、法醫(yī)尸體檢驗報告、抓獲經(jīng)過、被告人供述、戶籍證明等相關證據(jù),據(jù)此指控被告人韓某某之行為已觸犯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請求依法判處。

被告人韓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其辯護人辯稱韓某某系間接故意犯罪,被害人在起因上有過錯,韓某某主動認罪,無前科并得到被害人家屬諒解,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人韓某某與韓某甲(已另案處理)系堂兄弟關系,與被害人何某甲素不相識。

1996年5月3日13時許,被害人何某甲到通遼市某某鄉(xiāng)孫家大院村收購皮張、馬鬃毛等。在收購韓某某的馬鬃毛時,韓某某因對何某甲所秤得的重量和價格有異議雙方發(fā)生爭執(zhí)。在韓某某家中的韓某甲見狀從韓某某家院內拿起一木棒出來欲打何某甲,因打在車欄上,何某甲將木棒搶下并扔至于地。韓某某撿起木棒追打何某甲并打到其后腦部,何某甲當場倒地。韓某甲又從韓某某家院內拿出一把鐵鍬拍打何某甲面部兩下,致其門齒脫落兩枚。韓某某見何某甲倒地不起后逃離現(xiàn)場,并藏匿于黑龍江省牡丹江市。何某甲于1996年5月5日經(jīng)搶救無效死亡。經(jīng)通遼市公安局法醫(yī)檢驗報告鑒定,被害人何某甲系被他人用木棒擊傷頭右顳頂部,造成右側顳骨骨折,致多發(fā)性腦挫裂傷死亡。2013年5月6日牡丹江市公安局華申分局刑事偵查一隊發(fā)現(xiàn)線索將韓某某抓獲。

另查明,被告人韓某某近親屬于2013年12月30日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賠償協(xié)議,并支付賠償款人民幣五萬元,被害人家屬愿意接受賠償款并對韓某某表示諒解。

認定上述事實,控方當庭列舉如下證據(jù):

1、證人何某乙報案及陳述證實,1996年5月3日我和我叔伯弟弟何某甲開柴油三輪去某某鄉(xiāng)孫家大院收皮張。跟我們同車去的還有梁某甲和劉某甲。下午3點多,在一家收購馬鬃時,因為斤稱問題何某甲和那家男的發(fā)生口角,何某甲說三毛錢,那個男的說你罵我呀,何某甲給他錢他也不要,遞給他馬鬃他也不要,何某甲就把馬鬃扔地上了。然后對我說走,我拿搖把搖車,那個男的攔著不讓走。那個男的弟弟從大門那拿一根大棒子來打何某甲,何某甲一擋打在車欄上了,木棒也掉地上了。何某甲從車上跳下來往南跑,這時那個賣馬鬃的男的撿起木棒追何某甲從后面打他腦袋一棒子,當時就打倒了。這時那男的弟弟也上來用鐵鍬拍了何某甲兩下,拍的聲音特別大,拍哪了沒看清。

2、證人韓某甲證實,1996年5月3日下午,在我大哥韓某某家門前,因韓某某賣馬鬃說稱不準吵起來了。后來我就在院里拿一個木棒出去打開車的司機沒打上,讓車上的另一個人奪去了。我就往院里跑,跑到豬圈時看見有一把鐵鍬,就拿起來去攆司機,沒攆上就回來了。看見車上的人就趴在車的南面地上,當時我看見韓某某在旁邊站著,我認為打死了,就先跑了。

3、證人劉某乙證實,1996年5月3日中午1點多,我和何某乙、何某甲、梁某甲到某某鄉(xiāng)孫家大院村收皮張。我和梁某甲在村外解手后往屯子里走時,看見何某乙拿個搖把往東跑,他身后大約有三、四米有年青小伙子拿把鐵鍬追他。我就奔那人去了,那人看我過去了,就往回跑了。然后何某乙對我說何某甲讓人打的不行了。我們到車跟前看見何某甲在車南邊趴著,鼻子那有點血,沒啥反應,我們就把他送附屬醫(yī)院了。證人梁某甲也證實此情節(jié)。

4、證人湯某甲證實,我是韓某某的妻子,1996年5月3日下午1點多,韓某某和韓某甲回我家。當時門口有人收馬鬃,韓某某就拿馬鬃出去賣,那人說三毛錢,韓某國沒吱聲,韓某甲就罵那人,并說我揍你,然后韓某甲就跑進院從園子里拿出一個木棒子打車上那人,車上那男的就把棒子搶下扔地上了。這時韓某某從地上撿起棒子追上去打那男的脖子和肩膀處一棒子,收馬鬃那人就倒地上了。這時韓某甲從院里又拿把鐵鍬出來也追上去,拍那個倒地上的人腦袋兩下子。我看事不好就去大隊報案去了。

5、證人湯某乙證實,1996年5月3日中午,我回家走到我家這趟街時看見韓某某家門口停著一輛“柴三”,道南張某家房基邊上趴著一個人。這時從東邊過來幾個人把趴著那個男的抬到車上就開車走了,這個人滿臉都是土。

6、證人韓某乙證實,1996年5月3日中午1點多我正在村上辦公。湯某甲跑到村上說韓某某、韓某甲哥倆跟人干仗把人打壞了。我趕到韓某某家看被打那人就坐在韓某某家南邊,跟前有幾個人,我說先看病,他們有幾個人就把被打那人抬車上開車走了。

7、證人莫某某證實,1996年5月3日我丈夫何某甲被人打傷住院,當時何某甲門牙沒了幾顆,臉上都是血,腦袋后部有一個大包,后腦都是血,眼眉上有口,右側太陽穴上有一個大包,于5月5日死亡。

8、通遼市公安局通公刑技法字96第27號法醫(yī)檢驗報告證實,死者何某甲被他人用木棒擊傷頭右顳頂部,造成右側顳骨骨折,致多發(fā)性腦挫裂傷死亡。

9、原哲里木盟通遼市公安局第40號現(xiàn)場勘驗照片證實,死者情況。照片經(jīng)被告人當庭辨認無誤。

10、被告人韓某某供述及同步錄音錄像證實,1996年5月3日下午1點多,我在我家門口聽到有收馬鬃的,我就拿著一把馬鬃出去賣,收馬鬃的這個人看完我拿的馬鬃拿鉤秤秤完后說給我三毛錢,我一聽就三毛錢我不賣了。收馬鬃那個人就拿著馬鬃不給我,這時我二叔家我堂弟韓某甲從我家屋里出來,當時我和韓某甲都喝酒了。韓某甲從我家菜園子里拿了一根一米多長、7、8公分粗的柳木桿出來直接就向收馬鬃的那個男的打過去了。但是沒打著那個人,柳木桿被那個男的搶過去了。那人用柳木桿杵我,我把柳木桿搶過來。他就跳下車跑,我拿著柳木桿在后面追他,追了十多米遠,我把柳木桿撇過去,打在他后腦部位了。那個男的側身倒在地上,我到跟前一看,他鼻子出血了,我就跑回家拿了三百元錢跑到牡丹江市,一直在牡丹江市第二發(fā)電廠后面的西山溝里居住。

11、接受案件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情況說明、抓獲經(jīng)過、羈押證明證實,本案立案及到案經(jīng)過。

12、在逃人員登記信息表證實,2005年12月20日科爾沁區(qū)公安分局決定對韓某某網(wǎng)上追逃,2013年5月14日撤銷。

13、通遼市公安局通公鑒字97第104號鑒定書證實,死者何某甲兩枚牙齒脫落,損傷程度為輕傷;科爾沁區(qū)公安分局法醫(yī)鑒定所說明證實何某甲面部被鐵鍬擊傷,致門齒脫落2枚,面部損傷與死亡結果無因果關系;通遼市科爾沁區(qū)人民法院(2000)科刑初字第116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證實,一、韓某甲打擊何某甲面部致其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因其在緩刑考驗期內犯罪,撤銷緩刑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六年;二、韓某甲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莫某某經(jīng)濟損失人民幣13922.81元。

14、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的自然情況。

15、賠償協(xié)議、諒解書及收據(jù)證實,韓某某家屬與被害人妻子莫某某、女兒何某丙達成賠償調解協(xié)議,由韓某某給付人民幣五萬元,被害方對其行為表示諒解。

以上證據(jù),經(jīng)當庭質證、認證,被告人及其辯護人雖對部分證據(jù)有異議,但其意見無證據(jù)佐證,而上述證據(jù)能夠互相印證,足以認定;本院認為,證據(jù)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俱與本案有內在關聯(lián)性,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韓某某故意傷害的事實及罪名成立。韓某某因被害人何某甲收購商品價格與其意見不一產生爭執(zhí)而惱怒,竟持械行兇,故意傷害他人,致一人死亡;作案后又畏罪潛逃多年,其行為已構成了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所提韓某某故意傷害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依法對其處罰的意見正確,予以支持。辯護人提出韓某某系間接故意犯罪的意見,因韓某某持木棒追打被害人,主觀上具有直接傷害他人之故意,故該意見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其又辯稱,被害人在起因上有過錯的意見,因雙方對收購商品價格意見不一時,被告人持械打人在先,被害人并無法律意義上的過錯,故該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其又辯稱,韓某某主動認罪的意見,因其被抓獲后并不能如實供述全部案件事實,故該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其還辯稱,韓某某無前科并得到被害人家屬諒解請求對其從輕處罰的意見客觀,予以采納??剂勘桓嫒隧n某某具有積極賠償被害方經(jīng)濟損失并得到諒解等酌定從輕處罰情節(jié),可對韓某某從輕處罰。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及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韓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3年5月6日起至2028年5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內蒙古自治區(qū)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邢迎鴻

審 判 員   張 雙

人民陪審員   張 鑫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辛立志

故意傷害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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