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表于:2016-10-19閱讀量:(1477)
山西省呂梁市離石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離民二初字第228號
原告閆某,男,漢族,19**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陳麗宏、薛小燕,山西晉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男,漢族,19**年*月*日生,方山縣*鎮(zhèn)*村*號人。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漢族,19**年*月*日生,離石區(qū)*街道辦*村*號人,系被告王某雇傭的員工。
被告呂梁市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建某,經(jīng)理。
住所地離石*村。
委托代理人劉冰某,男,19**年*月*日生,臨縣*鄉(xiāng)*村人,系呂梁市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員工。
被告方山縣某鎮(zhèn)某村民委員會。
負責人楊成某,主任。
原、被告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受理后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呂梁市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方山縣**莊村民委員會經(jīng)傳喚未到庭,本案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9月17日,原、被告簽訂《建設工程合同》,約定由原告承包方山縣圪洞鎮(zhèn)**莊安置小區(qū)5號、6號樓的施工工程,修建過程中,方山縣國土局責令停工,村民阻攔不讓施工,導致工程被迫停工。訴請:1、確認原、被告《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2、退還原告抵押金500000元;3、賠償損失900000元及利息損失。
被告王某辯稱,應當繼續(xù)履行合同。
被告呂梁市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辯稱,對此工程不太清楚。
被告方山縣某鎮(zhèn)某村民委員會未答辯。
原告提供了以下證據(jù):
1、《**莊安居工程開發(fā)合同》,擬證明被告呂梁市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王某與**莊村委簽訂了施工合同。
2、《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擬證明被告王某代表呂梁市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將工程轉包原告。
3、借據(jù)一支、轉賬憑條。擬證明原告交給被告王某500000元抵押金。
4、民事起訴狀。擬證明被告**村委會向方山縣人民法院起訴被告呂梁市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
5、建筑合同解除協(xié)議書。擬證明被告方山縣**村委會與被告呂梁市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及王某解除了合同。
6、評估報告。擬證明原告已完工程量。
被告王某對第2、3、5、6份證據(jù)認可,其余的不清楚。
被告呂梁市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對以上證據(jù)無質證意見。
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方山縣某鎮(zhèn)某村民委員會與呂梁市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簽訂《**莊安居工程開發(fā)合同》,約定:**莊村民委員會將本村占地50.4畝的安居建設工程承包給呂梁市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合同雙方蓋章,呂梁市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的代表王某簽字。
2013年9月17日,原告與被告王某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王某將2013年5月31日承包的**莊安居建設工程其中的5號、6號樓的施工工程轉包原告閆某。合同約定:王某協(xié)調政府、有關部門及村民的工作;閆某包工包料,王某按建筑面積每平方米1100元支付閆某價款,并約定了付款時間及付款方式,但未約定欠付工程款的違約責任;閆某應支付王某500000元抵押金,二層封頂后退還。
原告與王某簽訂施工合同后,閆某于2013年9月18日交付王某抵押金500000元。2013年9月19日開工,同年10月16日停工。停工原因:一是工程未辦理土地手續(xù),方山縣國土局責令停工;二是村民干擾無法施工。
已完工程量:該兩棟樓地基墊層、塔吊基礎;其中一棟樓地基鋼筋已做好,另一棟樓鋼筋已備齊。呂梁中信達資產評估事務所于2014年5月13日對閆某已完工程量進行評估,結論為已完工程量價值748713元。
原告認為除已完工程量外,其它支出還有:設備進場、離場20000元,停工至今照看工地二人每人每月4000元,共48000元,以及已投資金的利息損失。
2014年1月14日,方山縣某鎮(zhèn)某村民委員會具狀,向方山縣人民法院起訴呂梁市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要求解除雙方于2013年5月31日簽訂的《**莊安居工程開發(fā)合同》。2014年4月16日,方山縣圪洞鎮(zhèn)人民政府農經(jīng)站見證,雙方簽訂《建筑合同解除協(xié)議書》,協(xié)議解除了雙方于2013年5月31日簽訂的《**莊安居工程開發(fā)合同》。解除的原因是方山縣委、政府于2013年9月20日下達通知,要求辦理五項建筑審批手續(xù),呂梁市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未辦理?!督ㄖ贤獬齾f(xié)議書》約定:工程中所欠外債包括工人工資、材料款、機械費均由呂梁市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自行負擔,**莊村民委員會不負責任。該解除協(xié)議書王某簽字,呂梁市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蓋章。
呂梁市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對2013年5月31日,方山縣某鎮(zhèn)某村民委員會與呂梁市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簽訂的《**莊安居工程開發(fā)合同》中,所蓋“呂梁市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印章有異議,提出鑒定申請。本院通知原、被告各方提供合同原件,通過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證據(jù)技術中心委托鑒定機構進行鑒定,但原、被告各方均未提供,無法鑒定。從外觀看,合同中所蓋印章與呂梁市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的印章編碼一致,字體及印章大小無明顯差異。
本院認為,2013年9月17日,方山縣某鎮(zhèn)某村民委員會與呂梁市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簽訂《**莊安居工程開發(fā)合同》后,呂梁市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的代表王某將其中5號、6號樓轉包原告閆某,閆某為自然人,無工程施工資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業(yè)資質的建設施工合同無效。故原告閆某與被告王某于2013年9月17日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
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之規(guī)定,合同無效,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返還。王某收取原告的500000元抵押金應當退還。王某是呂梁市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的代表,將呂梁市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與**莊村民委員會簽訂的建設工程轉包原告,故呂梁市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應當承擔連帶責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之規(guī)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承包人請求按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莊村民委員會與呂梁市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及代表人王某于2014年4月16日簽訂的《建筑合同解除協(xié)議書》約定:工程所欠外債包括工人工資、材料款、機械費等均由呂梁市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及代表人王某負擔。按照此約定,原告已完工程量及工程必要支出應由呂梁市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及代表人王某承擔。
原告已完工程量,經(jīng)呂梁中信達資產評估事務所鑒定,價值748713元。對這一鑒定結論,被告方均未提出異議,予以采納。其他支出:設備進場、離場和停工后雇傭二人照看工地,這些為實際的必要支出,酌情考慮50000元。關于利息,原告與王某所簽施工合同中對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未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之規(guī)定,對欠付工程價款利息標準未約定的,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計息時間為訴訟之日2014年1月16日起。
被告呂梁市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提出鑒定《**莊安居工程開發(fā)合同》中所蓋本公司印章的真?zhèn)危虍斒赂鞣骄辉柑峁┰?,無法鑒定。憑直觀無法否定印章的真實性。被告呂梁市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應承擔鑒定不能的不利后果。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條、第十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被告王某退還原告閆某抵押金500000元,支付已完工程量價款748713元,支付設備進場、離場及停工后照看工地支出50000元,共計1298713元;并從2014年1月16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貸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被告呂梁市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與王某承擔連帶給付責任。
三、被告方山縣某鎮(zhèn)某村民委員會無責任。
訴訟費17588元,鑒定費6000元,均由被告王某承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山西省呂梁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書發(fā)生法律效力后,若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自動履行本判決。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可在本判決規(guī)定履行期限屆滿后二年內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
審 判 長 張林森
審 判 員 梁 毅
代理審判員 白 斌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劉 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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